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07號
TPDM,104,聲判,20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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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宏洋
代 理 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 以被告蘇淑燕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5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660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0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 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南川公司為向我國報備指派 代表人之外國公司,其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告訴人林宏洋。告 訴人林宏洋並另於中國大陸及我國分別設有廣州華洋皮革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及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 禾公司)。被告蘇淑燕於92至98年間擔任告訴人南川公司及 華洋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職掌出納、會計、匯款等財務相 關事宜,並因職務上保管存摺及對帳單等物品。然被告蘇淑 燕竟以將事後填載匯款單上其他資料於告訴人林宏洋已簽名 之空白匯款單,分別於95年12月29日將美金10萬元、96年2 月9日將美金2萬元、96年3月30日將美金9萬元,自告訴人南 川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 至其所有位於我國境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係因趁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告訴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宏洋等指訴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9日、 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之侵占款項,乃以華南銀行香港 分行電匯申請書影本為據。然訊據被告蘇淑燕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犯嫌,辯稱:伊與林宏洋自92年至98年間交往,兩人同 居共財,南川公司的財務都由林宏洋管理,每次匯款都是林 宏洋自行在電匯申請書上簽名,心甘情願地匯至伊戶頭,伊 沒有侵占南川公司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林宏洋、南川公 司前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於告 訴人南川公司任職期間,以同於本案手法,於96年5月8日、 95年5月22日各業務侵占美金10萬元,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 再議確定,告訴人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議,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 閱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全卷確認屬實。告訴人林宏洋於該 案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自承:其職員李宛儒約在96年6、7月 ,曾告知伊96年5月8日、95年5月22日有2筆匯款進入被告帳



戶,在96年6、7月前,李宛儒亦曾告知伊有多筆款項進入被 告帳戶,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林宏洋於本案復自陳 :伊從事皮革用品生意已有20多年時間,是告訴人南川公司 負責人,被告原係伊的女朋友,擔任公司財務副總,負責該 等公司進出帳、匯款等事,伊確實簽發本案空白授權電匯單 3紙給被告等語,則衡情,告訴人林宏洋身為公司負責人, 商場歷練20多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會輕率在空 白匯款單上簽名,致使告訴人南川公司之資金於96年5月8日 、96年5月22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其經職員李宛儒於95 年6、7月間提醒,非但未立即查證、防杜,反而再多次與被 告出遊並有親密互動,有雙方入出境紀錄及合照多張存卷可 考,致再發生本案如附表所示資金移動情形,此部分實與常 情相違,告訴人林宏洋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另告訴人 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自陳:南川公司為渠一人出資 ,南川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一節,則姑不論被告所辯本案各 筆匯款都是告訴人林宏洋心甘情願地同意簽名匯與伊一節是 否可信,因告訴人林宏洋究竟基於何種理由、交待被告以何 方式處理告訴人南川公司的資金,恐除告訴人林宏洋一人外 ,無人可知其真意,而告訴人林宏洋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供認本案3筆匯款確係遭被告悖於職務而非法挪匯至自己的 帳戶之中,本案自難僅以告訴人南川公司之資金移入被告之 帳戶一節,即遽對被告以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刑相繩。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蘇淑燕 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與林宏洋自92年至98年間交往 ,兩人同居共財,南川公司的財務都由林宏洋管理,每次匯 款都是林宏洋自行在電匯申請書上簽名,心甘情願地匯至伊 戶頭,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款項等語。又聲請人林宏洋、南 川公司前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 於聲請人南川公司任職期間,以同於本案手法,於96年5月8 日、95年5月22日各侵占美金10萬元,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本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另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 定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全卷可憑 。再者,聲請人林宏洋於本案復自陳:伊從事皮革用品生意 已有20多年時間,是聲請人南川公司負責人,被告原係伊的 女朋友,擔任公司財務副總,負責公司進出帳、匯款等事, 伊確實簽發本案空白授權電匯申請書3紙給被告等語。是有 關本件之3筆電匯申請書既由聲請人林宏洋簽發授權被告填 載,自應認為聲請人林宏洋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意思,難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於聲請人之職員李宛儒告知林宏洋 款項遭被告侵占之時間係在何時以及本件3筆匯款是否為出 售廣州房屋被告所應得之獲利款項,均核與被告是否成立侵 占、背信罪無關,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及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七、本院之判斷:
(一)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確有依據95年12月29日、96年2月 9日、96年3月30日傳真交易指示,自聲請人南川公司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出美金各10 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9萬元(合計美金21萬元)至被告 所有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此有聲請人南川公司提出95年12月29日、96 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前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簿支存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5頁 至第7頁、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被告前揭上海銀行 帳戶確於前述時間匯入上開金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林宏洋自承:伊從事皮革用品生意已有20多年時間 ,是告訴人南川公司負責人,被告原係伊的女朋友,擔任 公司財務副總,負責該等公司進出帳、匯款等事,為便宜 行事,伊確實簽發本案空白授權電匯單3紙給被告等語, 是前開匯款單據均係林宏洋所親簽,聲請人林宏洋既為南 川公司負責人,在商場素有經驗,於多紙空白之華南商業 銀行電匯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供作使用,實難認聲請 人林宏洋對大筆金額匯出竟毫無所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謂96年間聲請人林宏洋對本件系爭3筆款項均不知情,實 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林宏洋與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2人在公司出雙入對,被告負 責管理公司總財務,就員工之認知,被告即可代表聲請人 林宏洋之情形,為聲請人林宏洋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李宛 儒及劉倩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 卷第114頁、第181頁反面),衡諸常情,關係親密之男女 朋友間,縱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亦會委由他方代為處理帳 戶款項,本案聲請人林宏洋既委由被告處理公司帳務,又 自行在已填寫金額之空白匯款單上簽名後,因基於信賴, 而放任交由被告處理匯款之情節觀之,則被告所為匯款行 為,是否有聲請人林宏洋所指稱之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即 擅自匯款情形,亦非無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林宏洋並未共有



廣州房屋,廣州房屋實係華洋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出售廣州房屋之獲利云云,並提出 廣東發展銀行房屋按揭貸款申請表、被告人事資料卡影本 及房地產買賣合同4份為據,惟查:廣東發展銀行房屋按 揭貸款申請表申請人姓名欄位已記載,申請人為林宏洋及 被告,而房地產買賣合同之賣方亦為聲請人林宏洋及被告 ,且倘依聲請人林宏洋所言,上揭房屋實質上係華洋公司 所有,用於獎勵員工之用,則房屋儘可單獨登記在華洋公 司、告訴人林宏洋之子女或其他足以信任之人名下,何須 借名登記在受有法規限制之告訴人林宏洋名下,並與被告 成立共有關係,因而徒增困擾?是聲請人林宏洋此部分指 訴實屬可疑,亦難遽信。此外,縱認廣州房屋被告確未為 出資,然因聲請人林宏洋與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既為同居 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林宏洋又有多次匯款予被告 之情形,則廣州房屋登記為共有之原因,即難排除亦為聲 請人林宏洋對被告之贈與或討好行為所致,既已登記為共 有,則聲請所主張有權分配房屋出售之價款等語,即無悖 於常情。
(四)又聲請人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3筆 款項係102年度到103年度間到臺北地檢署開庭時發現的等 語,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額來往,是因為相信被告所 以簽發空白授權電匯單,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單,但是財 務沒有核對發現,伊就沒發現等語,顯與一般公司稽核機 制大不相同,而李宛儒並未親身所聞所見聲請人林宏洋及 被告間簽名同意匯款當時在場之人,對於聲請人林宏洋是 否確曾同意匯款予被告或本案匯款之目的,自無法證實。 從而,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林宏洋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 有侵占或背信罪嫌。聲請人空言謂系爭款項係委託被告處 理清償香港永豐銀行貸款事宜,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或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聲請人徒以此節逕認被告有何故為違背其任務或侵占之 行為,容嫌速斷,亦無可採。難僅以聲請人指訴,即遽認 被告已有刑法之侵占、背信之犯罪。
八、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 訴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云云,尚無理由,其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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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