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53號
TPDM,104,簡,2853,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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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桂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桂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於」後補 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13行「三星」後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同此見解)。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 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 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 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盧桂棠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前揭 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藉以牟利,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 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 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 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構 成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又被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 舉動,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 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圖利供給賭場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 牟取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注之 方式進行賭博,本身並參與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 風氣,嚴重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 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經營簽 注站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行為 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自由業而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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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彩簽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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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盧桂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桂棠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 10月2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檳榔攤內 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簽賭之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 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 (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及四 星一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 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 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及680,000元彩金;如賭客 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200元 、56,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盧桂棠贏得。 嗣於104年11月7日19時許,為警搜索上開檳榔攤,並當場扣 得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桂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簽注單、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盧桂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基於經營地下簽注站之單 一犯意,意圖營利,於密接時、地,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人與其對賭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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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