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947號
TPSM,89,台上,694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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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四一四、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凌○俊(已判刑確定)、張○雄(另案審理中)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或由其三人,或由被告及張○雄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連續多次在彰化縣草仔埔等地,或以佯裝搭乘計程車方式,或以駕駛小客車由後故意追撞被害人座車製造假車禍方式,或以警示燈及警用指揮棒假裝警察臨檢攔下被害人座車方式,再由其等分持張○雄所有玩具手槍或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於行車途中或抵達目的地時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各次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其間被告及張○雄於遇有女性被害人者,於強盜財物同時,或由被告與張○雄二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或由被告與張○雄凌○俊共三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在盜所(即被害人座車上)予以強姦或輪姦得逞後,始駕車離去(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事後其等將劫得財物,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自用小客車予以丟棄,經尋獲由被害人取回,編號三被害人董○東所有職業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扣案外,其餘或予以朋分變價花用,或丟棄滅失。其中被告及凌○俊與張○雄,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搶得被害人江○三之金融卡,並逼問其密碼後,三人並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雄及被告前往彰化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原審一再辯稱:本案係因凌○俊另涉犯搶奪徐○文之財物,經警循線查獲,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製作凌○俊警訊筆錄時,認伊亦有涉嫌,乃前往伊之住處拘提伊到案,伊於被拘提到案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犯罪時,伊即和盤供出,警方始通知被害人利○隆,江○三等人到警局指認,則警方係因伊之供述始發覺上開犯罪,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等語(原審卷三五、三六、五九、六○、六一、六二、一八一、一八二頁)。證人即警員許辭彬於原審證稱:是偵辦凌○俊搶奪(徐○文)部分時,帶凌○俊去外面查



證,他有提到被告涉及其他強盜案件,我們才去被告家逮捕被告(原審卷五二、一三一頁)。證人即警員黃錫富於原審證稱:是先逮捕凌○俊後,根據其供述才去逮捕被告,被告被逮捕後在警車上有供出他所作那些案件,包括利○隆被強劫財物之案件,我們有帶被告到利○隆被強劫之現場查看,附近之派出所說有人報了此案,我們才通知利○隆出來指認(原審卷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頁)。即本案共犯凌○俊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我被警方逮捕,警方問我被告有無涉及本案(指搶奪徐○文財物之案件),我指張○雄私下跟我說被告有犯其他案件,警員就要我帶他們到被告住處去找被告(原審卷九一頁)。其等所供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被告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全無根據。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此項辯解是否可採及被告是否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至有關聯。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復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顯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已失效。原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乃屬限時法之規定,應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並自同年月八日失效;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該條例自已失效,雖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並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條文之方式而使原已失效之該條例復活,故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其適用法則,非無可議。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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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