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霞
被 告 孔中云
被 告 林春妹
被 告 王莉芸
被 告 邵威智
被 告 方長根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孔中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王莉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邵威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長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明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秋霞、孔中云、林春妹、王莉芸、邵威智、方長根 、葉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 以被告7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 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另被告孔 中云、方長根前分別有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之前科紀錄,此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劉秋霞、林春妹、王莉芸、邵威 智、葉明德等人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堪認 素行端正;且被告7人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 本案賭博金額尚非甚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 危害難謂重大;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 年齡,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自從事之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
被告劉秋霞、林春妹、王莉芸、葉明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其等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 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等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60號
被 告 劉秋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孔中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莉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威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長根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秋霞、孔中云、林春妹、王莉芸、邵威智、方長根、葉明 德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曾俊雄(另行提起公訴)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先由 曾俊雄發放賭客每人4,000點數卡(1點兌換新臺幣【下同】 10元),賭客4人同桌,每次輸贏一底200點,每檯20點。每 將第1 次自摸者需交100點作為抽頭金,而第2、3、4次自摸 者需交80點作為抽頭金,每局抽頭金共340點交予曾俊雄, 並由賭客於結算輸贏時將持有之點數卡向櫃臺人員兌換現金 。嗣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賭具麻將4 副(共 576顆、含牌尺16支、骰子12顆、搬風骰子4顆)、監視器螢 幕2臺、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臺、點數卡42萬6,200 點、會員入帳借支帳冊本1本、會員賭玩日期桌號座次表23 張、會員借支點數紀錄表10張、會員電話聯絡簿1本、櫃臺 會計輪值表1張及賭資7萬4,846元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霞、孔中云、林春妹、王莉芸 、邵威智、方長根及葉明德等7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曾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 麻將4 副(共576顆、含牌尺16支、骰子12顆、搬風骰子4顆 )、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臺、點 數卡42萬6,200點、會員入帳借支帳冊本1本、會員賭玩日期 桌號座次表23張、會員借支點數紀錄表10張、會員電話聯絡 簿1本、櫃臺會計輪值表1張及賭資7萬4,846元與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等涉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秋霞、孔中云、林春妹、王莉芸、邵威智、方長根 及葉明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 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