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26號
TPDM,104,簡,2526,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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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吉
被   告 黃耀田
被   告 楊宗樺
被   告 廖孝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耀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宗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孝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20時40許 」更正為「16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一吉黃耀田楊宗樺廖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 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 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前無犯罪前科, 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考,堪認 素行端正,且均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賭博金 額非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 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各自從事之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二)緩刑部分:
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其等所 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 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 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 緩刑目的。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現金新臺幣2,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4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記帳單1紙,雖 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於偵查中陳明 拋棄之(見偵卷第51頁背面),且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 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附表:
┌──┬────────────────────────┐
│編號│品名 │
├──┼────────────────────────┤
│ 1 │撲克牌1副(65張)、現金新臺幣2,100元 │
├──┼────────────────────────┤
│ 2 │記帳單1紙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02號
被 告 王一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孝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吉黃耀田楊宗樺廖孝偉等4人,於民國104年7月 31日14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集客



人間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 「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家分13張牌,13張 牌分第1墩3張牌、第2墩及第3墩各5張牌,以各墩之牌點數 大者為贏,3墩全贏俗稱打槍,打槍1次者得新台幣(下同) 100元之賭資,以此方式為賭。嗣於同日20時40許,為警在 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賭資 2100元及記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一吉黃耀田楊宗樺廖孝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具撲克牌1副(共65張)、賭資2100元及記帳單1張 、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之賭具、賭資及記帳單等物,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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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