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11號
TPDM,104,簡,241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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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行「王美德」 更正為「王美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王美德 」更正為「王美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德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前揭 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藉以牟利,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 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 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 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又被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主觀上 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 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三)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圖利提供賭場罪之前科 ,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 召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為工具進行賭博,足以助長僥倖 心理及投機風氣,嚴重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 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 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家管而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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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頭金籌碼9,000分、預備用籌碼3萬800分、日報表3張、帳│
│冊1本;賭資籌碼各6萬9,200分、4萬3,000分、1萬8,000分 │
│、5,000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呂德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5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德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11月16日起,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5,供給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玩打麻將賭博財物, 每次自摸收取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抽頭金,而賭法為以現 金1: 1兌換籌碼,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可向放 砲賭客收取每底及全部台費之款項,自摸者可向其餘賭客收 取每底及全部台費之款項。嗣於104年8月22日下午11時30分 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莊 錫彬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處罰 鍰),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 )、抽頭金籌碼9,000分、預備用籌碼3萬800分、日報表3張 、帳冊1本,及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之賭 資籌碼各6萬9,200分、4萬3,000分、1萬8,000分、5,000分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德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麻將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帳冊1 本及犯嫌呂德美經營職業賭場抽頭金明細1張可憑。則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 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犯罪 地點復係同一,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評 價為包括的一罪。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麻將牌1 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抽頭金籌 碼9,000分、預備用籌碼3萬800分、日報表3張、帳冊1本, 及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之賭資籌碼各6萬9 ,200 分、4萬3,000分、1萬8,000分、5,000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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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