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薰
輔 佐 人 沈緯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203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薰係受僱於告訴人吳 松樺所經營「吳師傅東北大餅」之員工,亦負責點收送至店 內尚未烹煮餅類成品等業務,竟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7、8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吳師傅東北大餅長安東店,明 知吳松樺送至店內之槓子頭為25個、大白餅70個、鹹餅25個 ,於點收後記載於出貨單上之槓子頭為20個、大白餅60個、 鹹餅20個,將差額槓子頭5個、大白餅10個、鹹餅5個,變易 持有為所有。嗣因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上午送貨前,已確 認知悉槓子頭、大白餅及鹹餅之數量,經調閱店內現場監視 錄影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吳松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秀惠之供述、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103年12月5日出貨 單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業務上之疏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並辯稱:伊絕無侵吞店內的餅或錢,係因長期服用安 眠藥,工時又長,造成盤點數量與實際送貨數量不符,未繳 交回公司的營收已由公司司機陳昭仁取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證人朱秀惠於103年12月間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吳 師傅東北大餅」之員工,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吳師傅東北大餅長安東店(下稱長安東店),被 告負責盤點進貨數量、銷售及結帳、證人朱秀惠負責收貨、 烤餅、銷售。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送貨 槓子頭25個、大白餅70個、鹹餅25個至長安東店,隨即由證 人朱秀惠負責上架,被告負責販售,直至該日上午8點30分 許,被告始盤點送貨數量,旋於該日上午9點許,由證人朱 秀惠去電告訴人,回報盤點數量與送貨單上所載送貨數量不 符,被告乃將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送貨數量即槓子頭25個、大 白餅70個、鹹餅25個,自行修改為槓子頭為20個、大白餅60 個、鹹餅20個,記載於該日出貨單品項之左側,並依該修改 後之數量,計算當日之營收,由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 店內收繳,嗣經告訴人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該日 送至店內之數量確為槓子頭25個、大白餅70個、鹹餅25個, 乃於104年1月4日解僱被告及證人朱秀惠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 5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 片、翻拍影像資料2張及103年12月5日出貨單乙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9頁、第66頁至6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故告訴人於10 3年12月5日送貨至長安東店之數量確為槓子頭25個、大白餅 70個、鹹餅25個,而被告則於盤點後,於該日出貨單上修改 數量為槓子頭為20個、大白餅60個、鹹餅20個,且依修改後 之數量計算營收後交付予告訴人,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朱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吳師傅東北大餅期間 ,貨品送來後,司機不會與銷售人員清點送貨數量,銷售人 員需待空閒時為清點,平時均係送貨後隨即開始銷售,銷售 人員必須自行記住已經銷售的數量後,於盤點時加總,若盤 點計算有誤,隔日公司會計即會通知門市銷售人員補繳貨款 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每次進貨後即開始銷售,而後始進行盤點等語(本 院卷第26頁)相符,是告訴人要求員工盤點進貨數量之時點 ,應係在門市人員完成上午銷售後乙節,應予認定。而本件 自告訴人送貨後,於103年12月5日上午7時49分起至同日上 午8時20分止,即有38組之消費者至店內消費,業經本院勘 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徵(見本 院卷第36頁),則被告於盤點時若未能準確記憶已銷售之數 量,其盤點之數量勢必與實際送貨數量有異。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店內留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零用金 ,係作為找零及其他支出之用,但此部分並不會清點回收, 而係留由銷售人員保管,會計於103年12月5日上午雖有以電 話通知其長安東店送貨數量與盤點數量不符之情形,但該日 晚上其前往店內收帳時並未清點店內庫存及零用金數量,而 店內的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有竊取營收或存貨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可知本件被告固有盤 點送貨數量與實際送貨數量不符之過失,然該未上繳之差額 營收實有可能仍與店內零用金一併放置於店內。自不得僅因 被告盤點之送貨數量與實際送貨數量有異,即遽認被告有侵 占存貨或營收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短載之數量,分別為槓子頭5個、大白 餅10個、鹹餅5個,均恰巧為五的倍數,認此種異常之巧合 與常情有違,且上開短報商品之總銷售金額達350元(槓子 頭單價30元、大白餅單價10元、鹹光餅單價20元),相較於 店內常設之零用金額度2,000元,比重非輕,倘若有將上開 銷售金額誤納零用金之狀況,衡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認被告 有侵占賣得價金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公司工作,每月約有60,000多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此核與證人朱秀惠於警詢 時所稱:於吳師傅東北大餅工作,每日之業績抽成即可達2, 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相符,可知於吳師傅東北大餅 任職銷售之員工,薪資尚屬優渥。而本件被告漏未盤點之送 貨差額分別為槓子頭5個、大白餅10個、鹹餅5個,倘依此計 算漏未上繳之營收,合計僅為350元(計算式:槓子頭5個× 單價30元=150元,大白餅10個×單價10元=100元,鹹餅5個
×單價20元=100元,合計350元),審酌被告因疏失所未上繳 之營收甚微,而其薪資又甚為優厚,被告應無為貪微利而以 身試法之必要。參酌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帳之司 機陳昭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及證人朱秀惠於104年1 月4日遭解僱後,其即於同日前往長安東店收取店內鑰匙、 存貨及零用金,但當時零用金係放在袋子內,其並未清點零 用金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同頁背面),亦可知被告 所辯未上繳之差額已由證人陳昭仁取回乙節,亦非全然不可 採信。
2.觀之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之出貨 單可知,告訴人於上揭期日就槓子頭、大白餅、鹹餅之送貨 數量分別為:103年11月30日槓子頭20個、大白餅20個、鹹 餅5個,103年12月2日槓子頭40個、大白餅60個、鹹餅20個 ,103年12月3日槓子頭40個、大白餅70個、鹹餅20個,有上 開各期日之出貨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顯見 上開貨物送貨時均係以五的倍數為送貨單位,而被告係於當 日銷售後,憑記憶及存貨進行盤點,業如前述,則其在記錄 上自會以五之倍數作為單位,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盤點短 少之數量為五的倍數,遽為推論被告有侵占賣得價金之故意 。是公訴意旨所陳,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103年12月5日監視器錄影之 全部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此經告訴人當庭表 示因該錄影畫面保存時間不長,已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足見輔佐人所請已屬不能調查,亦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