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9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韋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並 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第11行應更正為「台北士林地檢署」。(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經查,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 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 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 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 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 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 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 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應有誤會。
(五)被告與「阿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阿忠」等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與「阿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劉菊
妹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嚴 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 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被騙之金 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十)沒收部分
1、「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 ,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些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 及用以偽造該些印文之印章各1 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詳如附表一)。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為「阿忠」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聯繫犯 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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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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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
│ │張) │
├──┼──────────────────────┤
│二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
│ │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端股蔡│
│ │宏仁」印文各壹枚。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
│ │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四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處印」、「端股蔡宏仁」、「台北士林地檢署」印│
│ │章各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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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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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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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菊妹│20萬元 │⑴被告應於105 年2 月3 日於本│
│ │ │ 院刑事第四法庭當庭給付原告│
│ │ │ 1 萬元。 │
│ │ │⑵其餘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
│ │ │ 之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 │ │ 並應自105 年3 月15日起至10│
│ │ │ 5 年5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
│ │ │ 前給付原告2000元;應自105 │
│ │ │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8月15 │
│ │ │ 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
│ │ │ 3000元;應自109 年9 月15日│
│ │ │ 起至109 年12月15日止,每月│
│ │ │ 15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應自│
│ │ │ 110 年1 月15日起至110年2月│
│ │ │ 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
│ │ │ 5000元。 │
│ │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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