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53
、1810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乘颱風災害之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清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嗣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8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清華於104年7月27日凌晨5 時2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楊清華,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萬芳路路口,兩人 見黃繼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楊清華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 之十字起子1 支,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內之車用音響、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及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黃繼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楊清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9日凌晨3時22 分許,乘蘇迪勒颱風災害之際(中央氣象局於104 年8月6日 晚間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年月9 日上午8時30分 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申右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楊清華見江智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上址,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得手 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員山 鄉○○路000 號臺北榮民醫院員山分院停車場內藏放。嗣經 江智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繼民、江智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繼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81 06號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2張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8106號第10至13頁);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楊清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7753號 卷第3至5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 、第36頁),並經證人林申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江智欽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程冠諭於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104 年 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58 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17753 號卷第12至19頁、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持十字起子1 支破壞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而十字 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乘災害 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 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 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9 日上 午8 時30分許為止,發布蘇迪勒颱風之陸上警報期間內,竊 取告訴人江智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5款之乘颱風災害 之際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竊得之汽車音響、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繼民、江智欽領回,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 ,104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且與告訴人黃繼民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悉數匯款 給付告訴人黃繼民,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 錄及105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6-1頁、第4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一 )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上開十字起子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