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四四八九、五五四六、五六八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參與犯罪組織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參與犯罪組織及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丙○○、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魏爾昭與高銘烺同為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該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圍標工程牟利、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為宗旨,係具有集團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由施春成、余火龍分別擔任會長、組長,並有余健喜、高世傑、歐育誠、何碧松、黃燈男等三人以上之組織成員……嗣余健喜、歐育誠、高世傑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相繼被捕,而會長施春成、組長余火龍等人相繼逃亡後,即由魏爾昭指示高銘烺、黃燈男取代余火龍、余健喜之職務,召集手下丙○○、乙○○、甲○○、盧建村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暴力、恐嚇之手段脅迫前揭廠商必須繼續遵守先前之決議,並向廠商強索工程款百分之三款項為工程保護費,若有不從則以暴力手段相向……」之記載,並無隻字言及丙○○、甲○○參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依其記載,充其量丙○○、甲○○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高銘烺、黃燈男之手下,但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之手下,其本身未必即是成員之一。原判決對於丙○○、甲○○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乃原判決均付之闕如,已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高世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案經訊以「(提示編號壹至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處依法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九弄十五號四樓搜索扣押不法憑證六本)上述六本通訊筆記本中,有無記載太陽會組織成員名單?」,稱「有的,編號壹之通訊記事本中,鄭宏一、林明憲、陳玉明、歐育誠、何畢松(正確姓名為何碧松)、魏良吉、余昱熹、余健喜、蘇永裕、余火龍等均為太陽會成員」,並未供稱丙○○、甲○○為會員,高世傑所書寫之組織成員表中亦無丙○○、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次查乙○○
於偵查中供稱「他們另外三人(指丙○○、甲○○及盧建村)不是太陽會的,只有我加入而已,當時黃燈男有邀他們三人參加,但他們三人沒有參加」(見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丙○○、甲○○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參與犯罪組織及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本件是否有該條例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憑上訴人丙○○之自白,共犯乙○○、盧建村之供述,核與被害人邱仲加、徐志緯、黃富源、張憶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傷害邱仲加部分,另有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丙○○與盧建村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用以傷害被害人邱仲加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丙○○與乙○○、盧建村等共同持用恐嚇「上上KTV」及「大功圓KTV」徐志緯等人之霰彈槍一支及霰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霰彈槍係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霰彈二顆為制式12GAUGE霰彈,亦具殺傷力,有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自可供軍用等證據資料,認定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丙○○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