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74號
TPDM,104,審交訴,74,20160218,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達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佳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佳達於民國104年2 月25日晚上9時48分許,飲酒後(酒精 濃度不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55 巷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 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由黃英傑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動態 ,而自後追撞黃英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兩人均人車倒地, 黃英傑並因此受有左膝擦傷(2X1,3X1公分)、左髖擦傷( 7X7公分)、雙肩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李佳達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李佳達 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 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 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上開地點,旋即搭乘計 程車離開現場。嗣經黃英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48頁、第5 1頁、第11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3至4頁 ,104 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吳春豔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5至6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 英傑、吳春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 形相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第9頁、第 21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 訴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 解,且已將部分和解金額(4 萬元)給付告訴人,惟已逾越 調解筆錄所載之104 年8月5日給付期限後,仍有部分和解金 額(8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 調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 56頁、第62頁、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 誠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