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4號
TPDM,104,交訴,3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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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致豪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至同路段215 巷 口時,因遭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阻擋,而欲向右變換至第二 車道(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 適同向右後方由楊宗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緊接在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致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背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趙致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詎趙致豪於肇事後,自車輛後視鏡得以預見因緊急煞車 而人車倒地之楊宗發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 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行 經該處之駕駛鍾順明紀錄趙致豪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宗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致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並因遭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阻 擋,而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當時變換車道時有看後視鏡,但完全沒有任何人 車,而且我開車音響放很大聲,本件也沒有發生碰撞,不知 道有人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第一車道,至同路段215 巷口時,因遭前方等待左 轉之車輛阻擋,而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適同向右後方由楊 宗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接在後, 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致受有右鎖骨幹 閉鎖性骨折、背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發、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鍾順 明之證述內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郵政總局郵政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10張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8 至9 頁、第21至26頁、第28至33頁、第42 頁、第46頁及反面、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協助傷 者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楊宗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內側 車道切出來後,往前開到前面,有停頓一下,但沒有下來,



就開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核與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鍾順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幾乎沒停車,就 稍微慢一點而已,慢慢直行一段,後來加速就跑了等語大致 相符(偵卷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人受傷倒地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明,是該罪之成立,祇要駕駛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自己對車禍事故有過 失、傷者對車禍事故無過失為要件。準此,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究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 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 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是縱使自己對於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或傷者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不得在確保傷者能獲得相當照 護以前,逕行離開現場。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 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 ,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 ,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 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 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 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 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 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查證人楊宗發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 :我沿忠孝東路5 段由西向東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 看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原本在第一車道等待左轉,但忽然之 間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向右切換車道之後往前駛離,我在對 方切換車道時趕緊煞車,接著向右倒地,但我與對方沒有發 生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與對方距離很近等語(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直行,在待轉道之第三部 車突然沒有預警就從內側衝出我所在之第二車道,我緊急煞 車後就往右前方飛出去,發生很大的巨響,被告切出來後開 到前面,有停頓一下,應該是想要下來,但後來沒有下來, 就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查證人鍾順明於警 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當時我沿忠孝東路5 段 由西向東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見到該肇事車輛在第 一車道停等準備左轉,忽然該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換車 道過來,當時我旁邊有一台重機車(BDI-689 )騎過去,我 想時間很湊巧,可能會碰撞,結果就見該機車摔車,也聽見 摔車聲很大聲,接著該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連停都沒停,我 就趕快往前追他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沒打方向燈直接向右切出,因被告突然切出來 ,楊宗發已經很靠近,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就摔倒飛出去,被 告幾乎沒停車,就稍微慢一點而已,發生時機車倒地聲音很 大,被告車就開走,慢慢直行一段,很慢應該是在看後照鏡 ,後來就加速跑了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 事前係從該路段之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且變 換車道後有稍微停頓慢行之情況。參以,依一般駕駛習慣, 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當會自後照鏡觀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判 斷變換車道之時機。而依證人楊宗發鍾順明前開證述,被 告所駕駛車輛及證人楊宗發所騎乘機車距離很近,被告於變 換車道時既會自後照鏡觀看後方車輛情況,自無不知後方有 證人楊宗發所騎乘機車緊接在後之理;況證人楊宗發及鍾順 明亦均證稱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聲響,縱被告駕駛車輛有 聽音響之習慣,亦應非完全無法聽聞外面聲響,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下已知有人因其變換車道行為摔倒受傷,依前開說明 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證人楊宗發提供必要之救護或 為其他相關處置,始得離去。惟被告卻逕自駕車離去,其主 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 開,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有人倒地受傷云云,顯無可採。另起訴書認被告係明知證 人楊宗發受傷而肇事逃逸,認其具直接故意,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稱案發時有搭載乘客即其前妻高慧瑜可證明其不知 有人倒地受傷云云,而證人高慧瑜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 :印象中沒有乘坐被告車輛且有發生車禍或目擊到其他車輛 發生車禍之情形,也沒有被告在行進間在非紅綠燈口突然停 車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證人高慧瑜復證稱 :離婚當天被告有送我回家,隔天沒有,而且我家不是往南



港方向,是被告家在南港方向,我離婚時是住松德路那裡等 語(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與證人高慧瑜係於104 年5 月 14日登記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0頁),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4 年5 月15日,則證人 高慧瑜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實非無疑, 是證人高慧瑜前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肇事逃逸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 預見證人洋宗發因而倒地受傷,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 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 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業與證人楊宗發就過失傷害部分 達成和解,賠償證人楊宗發所受損害,證人楊宗發復表示希 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交通事故和解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 反面、第76至7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行經前揭路段而欲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 二車道,適同向右後方由證人楊宗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接在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 穩,摔倒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證人楊宗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之105 年1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揆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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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