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919號
TPDM,104,交簡,3919,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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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貴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 ,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該公共危險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4,000元,於99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2 月23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 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肇事,經前往處理 車禍之員警發現被告全身酒味欲對其進行酒測時,竟不願意 配合且使力推擠員警,致員警受有傷害,顯漠視國家公務之 執行,其所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醉酒駕駛 案件未傷及其他往來用路人,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在本院調解程序透過代理人向警員丁○鈞道歉,丁○鈞並 表示原諒被告並不再請求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本已委託他人代駛其車 輛返回其住處附近巷口停放,然因遭人反應該車停放位置阻 礙其他車輛出入,遂駕駛該車輛欲移動至附近之停車位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影本各1份)、家庭經 濟生活為小康、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另警員丁紹鈞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有上 開調解程序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 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 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並因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 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 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 並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葉清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清貴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路與○○街口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若干,至同日23時 許結束後,先委託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返回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住處附近巷口停放,其則於 該車副駕駛座處繼續休息。嗣於翌(22)日凌晨零時57分許 ,因該車停放位置阻礙其他車輛出入,經他人要求後,葉清 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欲移動至附近之停車位內,於駕 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當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由李政毅停放之機車,經李○毅之友人鞠○茟 發覺後轉知李○毅,遂通知員警到場。嗣於該日凌晨2時許 ,員警丁○鈞、吳○○據報到場,遂上前要求葉清貴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葉清貴明知上開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堅持進行酒測,遂基於妨害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並使力推擠員 警丁○鈞,致其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雙膝表淺損傷或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上開勤務。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將之制伏並於依法該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醫院內對之施以強制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清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毅、證人鞠○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測試被拒絕」)、天主教耕莘醫院 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該院診斷證明書、警製職務報告、 員警蒐證錄影檔案(含影像截圖3張)暨錄影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 00000000號)、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1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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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