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勳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蘇國瑞
盧冠廷
蘇紫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
9、5440、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蘇國瑞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廷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紫香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經另案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基於 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趁江益明承接他案工程款未按 時發放,致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之 資金出現缺口,又無法即時取得銀行貸款之際,先聲稱由江 益明簽發全暘公司之支票可以借款,再聲稱不同意延後提示 江益明所簽發之支票,使江益明為保持全暘公司之票據信用 而急需現金週轉,再推由朱建勳(自稱「陳璇棋」 )、施逸晨(自稱「方孝堂」、「小方」)、蘇國瑞,分別 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內,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借款人自稱欄所示之人(編號9則係朱建勳、蘇國 瑞同時出面),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 額欄所載金錢,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預扣金額 後,借予江益明,江益明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由全暘公司、江益明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 行為付款人、擔保支票號碼所示之支票交付出面借款人 以為擔保,出面借款人則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簽 回單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假名表示收受, 藉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約定利息,而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盧冠廷、蘇紫香分別基於幫助上開高利貸放款集團犯重利罪 之不確定故意,盧冠廷於100年3月21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設嘉義市○○路0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開立後在不詳時地,借予朱建勳使用;蘇紫香則於 100年4月2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 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之文程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將上述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志瑋」之人後轉供上揭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 小高」所組之高利貸放款集團使用。嗣盧冠廷之上開新光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經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用於兌現江益 明所簽發用以支付向朱建勳等人借款本息如附表一編號3支 票;蘇紫香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則用以兌現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支票。嗣經江益明因不堪重利而 報警,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件江益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告訴人江益明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朱建勳及其辯護 人所爭執認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其餘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所共犯重利罪部分
(一)被告朱建勳、蘇國瑞之辯解訊據被告朱建勳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予告訴
人江益明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如預扣金額 之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
75、10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共 犯,亦與附表一編號4、5、6之借款無關,且上開如 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部分亦無涉 重利之犯嫌,與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江益明身為事 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就貸款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而告訴人雖 係因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未撥付而向被告朱建勳等人借 款,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呈陳報狀稱係為承接專案工 程,因而產生資金之需求,此係告訴人為獲取利潤而 為之商業判斷,客觀上並無何急迫性可言;又依告訴 人之陳報狀所載,告訴人一共向10多位所謂地下錢莊 人員借款,而借款金額保守估計840萬元,告訴人自 稱已支付利息280萬7500元,且除第1次借款全數清償 外,其餘借款之本金均未全數清償,將告訴人借款之 總金額扣除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尚有400餘萬元去 向不明,告訴人未將借款償還之前之借款,反倒向不 同人陸續借款,再以提出重利告訴之方式,以求無須 清償本金,足證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確有疑義等語( 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被告蘇國瑞則雖知悉被告朱 建勳有放款予告訴人江
益明情事,惟以:有陪被告朱建勳至江益明處2、3次,係 陪被告朱建勳前往,伊並未放款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75、110頁)置辯。
(二)告訴人江益明確實因急迫而向被告朱建勳等人借款按刑法 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 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 、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 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 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 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
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 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本案告訴人江益明於審理中 具結後證以:「(問)當時是什麼原因向地下錢莊借錢, 為何不向銀行借錢?(答)一開始我是跟一位陳先生借錢 ,我當時不知道他是錢莊,他說他們是銀行代辦貸款,一 開始說是兩分,後來就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多人打電話進來 ,我才發現是被設局的。」、「(問)是錢莊設局要貸款 給你是不是?(答)是。」、「(問)在你跟地下錢莊借 錢之前,你有跟銀行借款的經驗嗎?(答)有。陸續都有 在合作,大概十幾年,到現在都還有在台灣中小企銀合作 。」、「(問)你當時跟第一位地下錢莊借錢的時候,是 什麼目的?(答)當時公司正在接遠雄巨蛋的工程,因為 被遠雄拖欠款項,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就跟銀行貸款, 但貸款還沒有下來,這些人就自動打電話來放款給我。」 、「(問)你還記得這些人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大概都詢問 什麼內容?(答)不是很記得。」、「(問)是不是問你 有無資金上需求、需不需要貸款類似這樣的話?(答)沒 有,都是說他們那邊有什麼款項,比較便宜,問我需不需 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90頁),是告訴 人縱已有10幾年與銀行交易之經驗,但因公司資金週轉之 借款原因,急迫下僅得向地下錢莊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一 情,業據證人江益明結證如上。上開事由係公司經營上重 要且具有時效性之付款義務,否則何須捨與銀行之往來而 向地下錢莊之高利為借貸?顯見借款人確係出於急迫才向 被告朱建勳等人借款一節,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2、3、7、8、9部分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趁 告訴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2、3、7、 8、9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 樓,由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借款人自稱 欄所示之人(編號9則係被告朱建勳、蘇國瑞同行,由被 告朱建勳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 之借款金額欄所載金錢,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2、3、7、 8、9所示之預扣金額後,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2、3、7、8、9所示,由全暘公司、江益明為 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擔保支票號碼 所示之支票交付出面借款人以為擔保,出面借款人則於附 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簽回單上,簽署如附表 一編號1、2、3、7、8、9所示之假名表示收受,藉此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之約定利息,而以如 附表一編號1、2、3、7、8、9所示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該等支票除附表一編號2、9分別經作廢及贖 回外,其餘均於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之支票提示日 ,存入附表一編號1、3、7、8支票提示帳戶欄所示之被告 蘇紫香、盧冠廷及被告蘇國瑞之妻楊嘉欣之玉山銀行泰山 分行、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已提示 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江益明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95頁反 面至97頁反面),核與被告朱建勳所供相符(本院卷一第 75、109頁反面),並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6紙( 101年度偵字第15573號卷,下稱偵8卷,第21頁、第21頁 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7頁反面)、現金支 出傳票5紙(同卷第21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7頁反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行102年11月27日函暨支票6張影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874號卷,下稱偵15卷,第18頁及反面、第19頁、第21 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6日函暨被告盧冠廷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4987號卷參,下稱偵13 卷,第75至8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函 暨被告蘇紫香、證人楊嘉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 卷第84至92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借款予 告訴人之利率高於尋常(換算年利率高達127%至682%之 間),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 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 遠,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 %(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確係趁他人急迫時 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4、5、6部分
1、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朱建勳雖否認附表一編號4、5部 分與其有關,且附表一編號4、5出面借款予告訴人之人, 係自稱「方孝堂」、「小方」之施逸晨,而非被告朱建勳 ,業據證人江益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97頁), 並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各2紙(偵8 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然該2次借款時間分別為101年 5月7日、6月1日,介於被告朱建勳出面借款之附表一編號 3即101年5月4日、編號7即101年6月5日之間,時間極為密 接;且經告訴人於付款簽回單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編號4 、5均記載為「協和」,與被告朱建勳出面於附表一編號2 之付款簽回單所使用之「協和」,或由施逸晨出面於附表 一編號1所使用之「協和」,要屬相同,此亦有全暘資訊
科技付款簽回單2紙(偵8卷第21、21頁反面)附卷可考; 又附表一編號1所用以兌現告訴人支票之帳戶,為被告蘇 紫香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與附表一編號4、5用以提 示兌現告訴人支票之帳戶,亦屬相同,此亦有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11月27日函暨支票5張 影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15卷,第 18頁及反面、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0頁反面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函暨被告蘇紫香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卷第84至89頁)附卷可考。又 施逸晨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準備程序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伊和「陳璇祺」、「小高 」在朋友之飲酒宴上認識,大家談一談後就一起來放高利 貸,一起對告訴人放高利貸時,大家都是用同一台電腦打 電話,當時據點在桃園南崁某處等語(偵15卷第16頁及其 反面),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係以 「方孝堂」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上述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時之記載無誤,伊當時與被告朱建勳同住等情(本院卷三 第98頁),又與證人江益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 你為何會知道當時化名方孝堂的施逸晨,跟化名陳璇祺的 朱建勳是認識的?(答)因為打來的來電都是同壹組號碼 ,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 190頁),是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同以「協和 」之名義先後出面對同一人即告訴人放款,應具有犯重利 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縱附表一編號4、5 部分,被告朱建勳、「小高」未出面借款,亦不妨渠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
2、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朱建勳雖亦否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 其有關,且附表一編號6出面借款予告訴人之人,係自稱 「小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朱建 勳,業據證人江益明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7頁),並有 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偵8卷第 23頁反面)在卷可憑。然該次借款時間為101年6月4日, 介於被告朱建勳及施逸晨出面借款之附表一編號5即101年 6月1日、編號7即101年6月5日之間,時間更為密接;且經 告訴人於付款簽回單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編號1、2、4、5 均記載為「協和」,與「小高」出面於附表一編號6之付 款簽回單所使用之「協和」,亦屬相同,此有全暘資訊科 技付款簽回單2紙(偵8卷第21、21頁反面、第22、23頁) 附卷可考。又施逸晨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 號)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伊和「陳璇
祺」、「小高」在朋友之飲酒宴上認識,大家談一談後就 一起來放高利貸,一起對告訴人放高利貸時,大家都是用 同一台電腦打電話,當時據點在桃園南崁某處等語(偵15 卷第1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則證稱係以「方孝堂」名義與告訴人接洽,上述以被告 身分接受訊問時之記載無誤等情(本院卷三第98頁),是 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同以「協和」之名義先後 出面對同一人即告訴人放款,應具有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確。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朱建 勳、施逸晨未出面借款,亦不妨渠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間共同正犯之認定。
3、因之,被告朱建勳、施逸晨、「小高」就附表一編號1、2 、4、5、6部分,因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3、7、8、9部分,雖與附表一 編號4以下之犯行時間緊接,但係被告朱建勳以「聯信」 名義出面借款,業據證人江益明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6 頁反面至97頁),與上述認定與施逸晨、「小高」共犯時 以「協和」名義借款者有異,此有全暘資訊科技付款簽回 單、現金支出傳票各4紙(偵8卷第15、16、17頁、17頁反 面)在卷可憑。再附表一編號3支票所提示兌現之帳戶, 為被告盧冠廷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7、8 支票所提示兌現之帳戶,則為楊嘉欣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均與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共犯時所使用 之帳戶為被告蘇紫香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有異,是就 附表一編號3、7、8、9部分之犯行,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 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所共犯。至上開部分施逸晨雖 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事實認係與被告朱建勳、 「阿成」、「小高」等人共犯,惟施逸晨以證人身分至本 院具結後證述:「(問)你在102易968案件審理時,不爭 執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坦承跟陳璇棋、小高、阿成共 組高利貸放款集團,從101年2月至同年7月間放款給告訴 人江益明,是否如此?(答)我那時印象中是認罪協商, 因為時間拖很久,浪費司法資源,我只想過正常生活,不 要南北跑,那時候的情況大概1個月要上來1次,工作無法 好好做,我有2個小孩要養,那時候似乎不太好,我當時 跟法官做認罪協商,所以全部都認一認,結束那個案件。 」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而該案起訴至審理階段 ,均未查得被告朱建勳,故無從取得被告朱建勳之供(證 )述,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附卷可考,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認附表一編號3、7、8、9部分之犯行,
非為被告朱建勳與施逸晨、「小高」所共犯。
(四)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於附表一編號7、8、9部分應為共犯 被告蘇國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時間,與被告朱建勳 一同到場一節,業據證人江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本院卷三第97頁),核與被告蘇國瑞自承檔案影像照片 00000000號,與被告朱建勳一同穿藍色上衣深色背心之人 即為伊(本院卷一第216頁)等語相符。而附表一編號7、 8用以提示告訴人支票之帳戶,為被告蘇國瑞之妻楊嘉欣 所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因被告蘇國瑞有就學貸 款尚未繳清,故該帳戶自開戶後即為被告蘇國瑞所使用一 情,業據證人楊嘉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13卷第115頁 )。而被告朱建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供 稱:「(問)蘇國瑞和盧冠廷有沒有和你一起做高利貸放 款業務?(答)我有跟蘇國瑞做,沒有跟盧冠廷,我只有 叫盧冠廷借帳戶借我軋支票」等語(偵2卷第76頁反面) 。再被告蘇國瑞於偵查中亦供稱,曾陪被告朱建勳至告訴 人處,並知悉被告朱建勳係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交付支 票與被告朱建勳,被告蘇國瑞則提供其妻楊嘉欣之玉山銀 行帳號帳戶供被告朱建勳存入並提示兌現等語(偵13卷第 154頁);參以被告蘇國瑞當時亦以放款為業(103年度偵 字第3419號,下稱偵2卷,第108頁反面)一情,則被告蘇 國瑞非但充分知悉放款之意義,尚與被告朱建勳一同前往 告訴人處,再提供帳戶供被告朱建勳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非單以幫助之意思而係以共同參與重利罪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之,自應就附表一編號7、8、9之 重利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朱建勳、蘇國瑞共同犯重利罪之罪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盧冠廷、蘇紫香各犯幫助重利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廷部分訊據被告盧冠廷固坦承出借其新光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朱建勳使用 ,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朱建勳,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重利罪嫌,辯稱:伊未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被告一起 放高利貸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110頁)。惟查 :被告朱建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陳璇棋」 名義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2萬8000元之利息,實 際交付47萬2000元,告訴人並簽發全暘公司為發票人,票 據號碼NH000000 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23日 之支票與被告朱建勳,被告朱建勳取得上開支票後,於 101年5月23日存入被告盧冠廷上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江益明、被告朱建勳供述一致,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 月26日函暨被告盧冠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11月27日函暨支 票1張影本(同上述二、(二))附卷可參。再被告盧冠 廷於101年4月13日、24、26日受被告朱建勳指示,自上開 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66萬元、60萬元,業據被告 盧冠廷供承無訛(偵2卷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4月17日函附大額通貨客 戶名單備查簿、取款憑條3紙可證(103年度偵字第5440號 ,下稱偵3卷,第
44、46、48至49頁)。雖上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借 款之前,然被告盧冠廷為具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 應知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倘若向他 人借用帳戶,極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而仍不違反其 本意,將帳戶借用他人,又代為提領金額龐大之現金 ,應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銀行帳戶用 作不法用途之可能雖有多端,然為詐騙集團及高利貸 集團所用以避免追查資金來源之不法使用,已經廣為 人知,被告盧冠廷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 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認定。其幫助重利 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盧冠廷亦為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 、「阿成」等人之共同正犯,惟被告盧冠廷未曾出面 借款予告訴人,業據證人江益明於本院證稱在卷(本 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被告朱建勳亦供稱 僅向被告盧冠廷借用帳戶並請其提款,並未一起從事 放款業務等語(詳上述偵2卷第76頁反面),是無何 證據足認被告盧冠廷確有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有 何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難認其為本案重利罪之共同 正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紫香部分被告蘇紫香因找不到工作,見報紙有購買 銀行帳戶之廣告,遂於100年4月2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之文程廣場前,以5000元之價格,將上 述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瑋」之人一 情,業據被告蘇紫香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 一,下稱偵1卷,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 110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函暨被告
蘇紫香開戶資料(偵13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佐;而上開 帳戶經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施逸晨、「小高」所合組之 高利貸集團,用以放款並收取重利後,存入本案告訴人借 款後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5之支票並提示兌現一節 ,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2年11 月27日函暨支票5張影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 ,下稱偵15卷,第18頁及反面、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 20頁、第20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9日 函暨被告蘇紫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卷第84至89 頁)附卷可考。被告蘇紫香為具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 應知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倘若向他人收 購帳戶使用,極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而仍不違反其本意 ,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以5000元出售予他人,應認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銀行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之可能 雖有多端,然為詐騙集團及高利貸集團所用以避免追查資 金來源之不法使用,已經廣為人知,被告蘇紫香自難諉為 不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 堪認定。其幫助重利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44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擴張到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屬構成重利罪之 範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事 實範圍擴大,法定刑度上限提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 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 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 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被告朱建勳、蘇國瑞、 施逸晨、「小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對告訴人江益明為重利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朱建勳 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重利犯行,與施逸晨、「小高」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 一編號7、8、9所示之重利犯行,與被告蘇國瑞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國瑞前於94 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於97年 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盧冠廷無故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被告 朱建勳使用,供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 ;被告蘇紫香因自身財務困窘,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黃志瑋」,再轉交被告朱建勳、蘇國瑞、 施逸晨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4、5之支票存入該帳戶提 示兌現,均顯係基於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 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盧冠廷、蘇紫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 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勳、蘇國瑞正值 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 向告訴人江益明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 牟取暴利,良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力負荷利息,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會造成之負 面影響深重,且渠等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態度 尚可,惟念及渠等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朱建勳又無前案紀 錄,並兼衡其所得利益、各次對被害人所收取重利之利率 高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盧冠廷、蘇紫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不僅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危 害社會治安;被告盧冠廷除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現金,被 告蘇紫香僅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念及被告蘇紫香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盧冠廷對於交付被告朱建勳使用並提領現 金之事實亦坦認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建勳與蘇國瑞、盧冠廷及施逸晨並 綽號「小高」、「阿成」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組高 利貸放款集團,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設計使江益明簽發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該高利貸集團借款, 再聲稱不同意延後提示江益明所簽發之支票,使江益明為 保持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而急需現金週 轉,再推由朱建勳(使用「陳璇棋」化名)、施逸晨(使 用「方孝堂」化名)及綽號小高、阿成等真實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內,借貸 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載金錢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利 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朱建勳、蘇國 瑞、盧冠廷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涉犯上開重利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江益明之證述、全暘資訊科技付 款簽回單、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NH0000000號支票等為據 。惟查:101年4月9日係由姓江之「阿成」出面借款100萬 元予告訴人,並預扣10萬元利息,僅交付90萬元與告訴人 ,告訴人收受後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票 據號碼N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1年4月18日
之支票交付「阿成」,該支票並於101年4月18日在劉育聖 所設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江益明證稱在卷,並有全暘資 訊科技付款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偵8卷第19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4年10月26 日函暨支票影本1張(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10日函暨劉 育聖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在 卷可參。雖告訴人於該次借款人,記載有「協和」字樣, 然亦同時記載「聯成」、「阿成」,此有上開付款簽回單 可佐,而到場之人僅有姓江之「阿成」1人,告訴人亦未 詢問「阿成」為何由被告朱建勳改為「阿成」來放款等情 ,復據證人江益明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卷 三第96頁反面);再該借款支票用以提示兌現之帳戶,亦 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使用之帳戶有異,而被告朱建勳、蘇 國瑞、盧冠廷均否認本次借款與渠等有關,是除告訴人之 指述(含簽回單上「協和」之記載)外,並無證據可證該 次借款與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有何關連,自難因 此遽認被告朱建勳、蘇國瑞、盧冠廷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均涉有何重利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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