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櫂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3024號、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櫂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櫂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20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 Z0000000000」刊登販售「SAMSUNG NOTE 2 N7100 16G全新 手機,售價新臺幣(下同)13,500元、運費80元」之不實訊 息,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買家聯繫。適有黃 馵藶於102年5月20日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誤 認該拍賣網頁所販賣之商品確為新品而下標購買,並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事宜,范櫂枰佯以「李志誠」名義向黃 馵藶詐稱販售手機確為新機,並指示黃馵藶將款項含運費合 計13,580元匯入李玟寬(原名為李志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三和分行、戶名「李志誠」、帳號 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馵藶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匯 入13 ,580元,范櫂枰再另向不知情之周姿君購買中古 SAMSUNG NOTE 2 N7100 16G手機充當本案全新商品,且通知 周姿君寄送予黃馵藶,嗣黃馵藶於同年月25日受領後,發覺 所收受手機係瑕疵中古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馵藶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范櫂枰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71頁、第187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馵藶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75 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台新銀行三和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誠)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黃馵藶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以黃馵藶為收件人之郵寄收執單、范櫂枰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SAMSUNG NOTE 2 N7100中古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至16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 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 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併考量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馵藶,彌補告訴人黃馵藶 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黃馵藶亦表示對刑度並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 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櫂枰與另案被告李玟寬(經本院另案 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5月初,由被告范櫂枰提供不知情之黃杰的身分證字號, 供另案被告李玟寬冒用黃杰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lo ve00000000」號帳號使用,並以該帳號於網站上刊登販賣HT C NEW ONE型號全新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復提供不知情之 詹源池(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致 告訴人曾國恩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0號上網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在該網頁上留下 聯繫電話,嗣經另案被告李玟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國恩, 2人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以宅急便交易方式進行面交,另案被告李玟寬並佯裝 為快遞人員,致告訴人曾國恩不疑有他,當場給付18,500元 ,另案被告李玟寬則將裝有撲克牌之包裹乙個交付予告訴人 曾國恩,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付15,000元予被告范櫂枰。嗣告 訴人曾國恩將上述包裹拆封後,方悉受騙。因認被告范櫂枰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220條、第 28條之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玟寬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恩之證述、證人黃杰之證 述、證人即李玟寬之叔叔李維銘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申辦
「love00000000」號帳之會員資料、登錄IP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此部分犯行係遭李玟寬陷害,伊與李玟寬係國中同學,因 加入臉書好友而重新連絡上,李玟寬有一個兒子,常以沒有 尿布錢、奶粉錢為理由向伊借錢,伊當時從事通訊業,身上 有一點小錢,就陸續借了李玟寬約3萬元,但李玟寬都沒還 錢,因此伊很生氣,就到李玟寬家開設在沅陵街的珠寶店張 貼廣告說李玟寬欠錢,為此李玟寬也很生氣,伊認為是這樣 李玟寬才陷害伊;另外,黃杰的資料並非係伊交給李玟寬, 伊雖有拿過黃杰身分證,但此係經黃杰的女朋友「張家齊」 處取得,因「張家齊」欠伊約1萬多元,「張家齊」騙伊說 黃杰是其表弟,拿黃杰身分證給伊辦門號和空機,門號和空 機都可以另外賣給別人賺錢,以此來抵「張家齊」的欠款, 直到本案被抓後,伊才知道黃杰係「張家齊」的男友而非表 弟,而因伊當時有許多這樣的證件資料,都是放在家中的桌 上,伊與李玟寬當時還沒吵架、感情比較好,李玟寬都會帶 兒子來找伊、借錢或坐一下,伊認為李玟寬係趁此機會拿到 黃杰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由李玟寬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杰 名義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並刊登販賣全新手機之不實訊 息,致曾國恩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李玟寬並假冒快遞人員 與曾國恩面交而詐得18,500元等情,此已經李玟寬自白犯罪 ,並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李玟寬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李 玟寬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李 玟寬指證其係受被告指示而在網路詐騙,因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縱另案被告李玟寬曾於偵訊時立於證人身分具結而陳 述,然本院仍應審究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證據是否真實可信 ,稽諸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經本院核閱手機顯示內容後以提示 機拍攝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其中內容即為被告 與另案被告李玟寬間的聯絡對話:
「10/17(週五)
范櫂枰:我范櫂枰,媽的,你是怎樣(上午10:15已讀) 范櫂枰:你自己偷拿證件,偷辦黃杰的門號自己在網路上騙 人,拿假的空手機盒騙人(上午 10:23 已讀) 范櫂枰:你汙賴說是我叫妳做的,你會不會太過份(上午10 :24已讀)
李玟寬:我最好是有這樣講(下午 12:28 已讀) 范櫂枰:你敢說你沒汙賴我 ~ 桃園 103 年偵字 7470 號和 台北那件,你都汙賴我說是你叫你叫我去做(下午 12:32 已讀)
范櫂枰:你到底是不是人啊!(下午 12:32 已讀) 李玟寬:所以呢怎麼樣啊(下午 12:34 已讀) 范櫂枰:你會不會太扯,不是我做的硬要說是我要你做的, 當初你他媽孩子沒錢吃飯,我怎麼借你錢怎麼幫妳 過難關的(下午 12:36 已讀)
范櫂枰:操,不還我錢就算了,你還這樣汙陷我,你到底是 不是人(下午 12:37 已讀)
李玟寬:誰要你那時候跑去我家店裡要錢來亂(下午 12: 39 已讀)
李玟寬:還在我爸店裡外面亂貼我欠錢的單子,你害我和我 爸丟臉(下午 12:42 已讀)
范櫂枰:你真的是人渣,垃圾,我當初怎麼借你錢度過難關 ,你這樣,妳真的是人渣(下午 12:48 已讀) 范櫂枰:沒關係,我已經跟檢察官說要跟你對質(下午 12 :49 已讀)
李玟寬:哈哈,對質有用嗎?(下午 1 :03 已讀) 李玟寬:你前科那麼多,檢察關不會相信你的話,一定會認 為是你做的,(下午 1 :09 已讀)
李玟寬:我就是要害你讓你去關(下午 1 :32 已讀) 范櫂枰:沒關係,我會把這段對話紀錄給檢察官法院看,你 著偽證八(下午 1 :33 已讀)
李玟寬:哈哈,你為現在 line 可以當證據啊,況且我現在 用的帳號我只要刪除封鎖就什麼都看不到了(下午 1 :37 已讀)
范櫂枰:。 。 。 。(下午 1 :42 未讀) 」、
「12/9(週五)
范櫂枰:還有今天我去開庭才發現,你會不會太誇張台北地 院北的案子,你說陳建宇證件是我給你的,你會不 會太扯,你也汙賴我說是我給妳證件的(下午 1 :07 已讀)
范櫂枰:加上桃園那件,這兩件,你會不會太扯,妳這樣汙 賴人妳生孩子真的會沒屁眼(下午 1:08 已讀) 李玟寬:所以呢?誰要你之前要到我家那樣要錢搞到我家人 丟臉成這樣(下午 1 :09 已讀)
李玟寬:反正你前科那麼多,就算對質也沒用,檢查關也不 會相信你的話(下午 1 :10 已讀)
李玟寬:這些案子我就是全部要汙賴你,讓你關到死,你等 著吧(下午 1 :10 已讀)
范櫂枰:反正地球是圓的,大家遇到到啦(下午 1:11 已 讀)
李玟寬:反正我現在也不住蘆洲了,我不想再跟你扯了,就 這樣(下午1:14已讀)
范櫂枰:沒關係,大家遇的到(下午1:16未讀)」,則由 上開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玟寬間之通訊內容,可見雙方除有債 務問題,更可見因被告向另案被告李玟寬討債,以致另案被 告李玟寬有所不滿,並一再於對話中表明要「誣賴」被告、 讓被告「關到死」等情,是李玟寬確實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已有疑義,實難盡信,自不得執 此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三)至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黃杰之證述、證人即李玟寬 之叔叔李維銘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申辦「love00000000」 號帳之會員資料、登錄IP及通聯調閱查詢等證據後,亦認僅 能證明證人黃杰未以其名義申請露天拍賣帳號「love0000 0000」,而係遭人冒名為之,又登入露天拍賣帳號「love00 000000」之IP位置係由另案被告李玟寬所使用等事實,尚難 認有何相關或得因而證明檢察官所指犯行之事實。再參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軸圖(依被告、另案被告李玟寬前所涉犯案 由為詐欺、偽造文書且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而製【不包含引用但未附起訴書之判決】),除可見 被告及另案被告李玟寬均多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並可知被告早期所犯多係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門號、以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帳戶、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型態,自100 年年底,始與另案被告李玟寬合作類同本案之網拍手機詐騙 犯罪模式,其二人分工方式大致為:由被告先提供他人證件 予另案被告李玟寬申辦門號或手機,再由另案被告李玟寬上 網以該人身分申請帳號、刊登網拍訊息,並與被害人聯繫交 貨取款,其中若係由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交貨取款,被告非冒 名為之,且收款方式偏好選擇由「被害人匯款」,亦多未交 付商品予被害人,直至黃馵藶部分始交付中古手機;又若係 由另案被告李玟寬與被害人聯繫交貨取款,除101年5月2日 首件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79號)係採 用同上述被告「未冒名」、「匯款付款」、「未交付任何商 品」之犯罪手段外,此後另案被告李玟寬不論獨立犯案或與 被告共同犯案,均採「使用冒名」、「偽裝宅急便送貨員」 、「面交付款」、「交付低價商品」之犯罪手法,則觀諸被 告與另案被告李玟寬之前案犯罪模式,可見曾國恩部分犯罪
經過與被告手法迥異,反係與另案被告李玟寬之犯罪手法及 習性較為相類(皆為「使用冒名」、「偽裝宅急便送貨員」 、「面交付款」、「交付低價商品」),況另案被告李玟寬 於本案發生前,已至少有5件以相同模式犯案之紀錄(其中4 件係與被告合作),本案發生之後,亦至少尚有7件以相同 模式獨立犯案之紀錄,則本案曾國恩部分發生時,另案被告 李玟寬已為詐騙熟手,無庸仰賴被告之教導或指示,由上開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前案分析,均無從推斷被告共同涉犯此 部分犯罪。
(四)又證人李玟寬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拒未到庭,致其相關供 述無從依對質詰問程序予以查證,然稽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內容及上開前案分析,核諸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 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未共同涉犯本案之堅強心證,即無再續 行傳喚與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有可採,且衡諸事理,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而公訴人所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人李玟寬 供詞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內容相左,而無足採。 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軸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