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9號
自 訴 人 黃泓鈞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莊 仲律師
被 告 臧維煥
臧持然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維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臧持然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臧維煥與臧持然為父子關係,臧洪○華則為臧維煥之妻;源 黃○鈞之弟黃○鈞(已歿)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向臧維煥、臧洪○華購買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嗣後均合併入第319地號)上之一 、二樓面積約46坪之違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簽有 買賣合約書,臧維煥同時出具切結書及委託書,黃○鈞並依 約先交付前款130萬元與臧維煥、臧洪○華,臧維煥亦依約 簽發並交付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臧 維煥於90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建物後,黃○鈞始再交付尾款 20萬元。迨於93年3月21日,因黃○鈞死亡,系爭建物即由 黃○鈞繼承取得。詎臧維煥、臧持然均明知臧維煥已與黃○ 鈞於90年1月5日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嗣完成交付,並 出具上開買賣相關文件等事實,竟共同意圖使黃○鈞受刑事 訴追處分,分別於:
㈠100年9月6日分由臧維煥為告訴人、臧持然為告訴代理人, 共同虛構黃○鈞自行以臧維煥名義製作買賣所有權轉移書、 合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作為黃○鈞生前與臧維煥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致生 損害於渠等云云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對黃○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相關卷證顯示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為 真正無偽造之情形,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67號對黃○鈞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102年12月4日再度以臧維煥為告訴人、臧持然任告訴代理人 ,均明知系爭文件簽名係真實之情況下,基於同一事實再次
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黃○鈞於黃○鈞死後,自行以臧維 煥名義製作系爭文件,作為黃○鈞生前與臧維煥買賣系爭房 屋之意思表示,且於95年2月24日持系爭不實文件至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鈞之遺產繼承,於97年10月14日 、97年10月18日持系爭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臧維煥等全戶3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於98年、99年間將系 爭文件提出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59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中,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黃○鈞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臧維煥、臧持然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自訴人黃○鈞、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自訴人、被告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臧維煥、臧持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告臧維煥 為告訴人、臧持然為告訴代理人,先後對自訴人黃○鈞提出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被告臧維煥辯稱,伊沒有出售系爭房屋予黃○鈞 ,亦未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其收受之150萬元係自訴人代償 訴外人周○傳對伊之借款,故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文件確有偽 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被告臧持然則辯稱 ,伊係希望藉由對自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使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中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文書及本院93年北簡字 第3252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卷宗內之訴訟文書,以證明系爭 文件乃黃○鈞死後自訴人所偽造,然其於100年間所提之告 訴,檢察官僅以買賣價金之收據係真正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未依伊所聲請事項調查上開證物,故伊才會在102年底 再次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其目的是蒐集 有利之證據以做為另案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資料,而非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臧維煥及臧持然分別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身分,先於 100年9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呈遞告訴狀,告訴本件自訴人 在其弟黃○鈞死亡後,以被告臧維煥名義製作不實之系爭文 件,作為黃○鈞生前與被告臧維煥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 爭文件之簽名為真正無偽造之情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復於102年12月4日,再次向臺北地 檢署遞狀申告自訴人製作上開不實之系爭文件後,於95年間 持該不實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鈞之遺 產繼承,復於97年間持系爭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臧持然等全戶3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再於98、99年 間,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223號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因系爭文件均為真正,其犯罪嫌疑不足,並 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臧維煥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6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100年9月6日 、102年12月4日刑事告訴狀各1份、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367號、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4號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卷二第68、69頁、卷三第53、5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亦 為被告等所坦認,此情首堪認定。準此,被告等上揭申告內 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職之檢察官偵查自訴人之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是被告等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自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等前揭申告內容,是否均係屬虛構一節: ⒈查自訴人之弟黃○鈞前於84年7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之土地,惟 上開土地上尚存有系爭違建之建物,並由被告臧維煥、臧持 然占有中,黃○鈞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臧維煥、臧持然拆 屋還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屬被告 臧維煥之妻臧洪○華所有,而以87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民事 判決被上訴人即黃○鈞敗訴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故黃○鈞為解決上開爭議
,乃於90年1月5日與被告臧維煥、臧洪○華就系爭建物簽訂 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黃○鈞先交付前款130萬元予被告臧維 煥、臧洪○華,臧維煥同時簽發並交付同面額之本票作為履 約保證金,嗣90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建物後,黃○鈞始再交 付尾款20萬元,即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共計150萬元。惟又因 黃○鈞並不認識系爭建物之承租戶,為促使換發新租約順利 進行,被告臧維煥再依約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0年1月5日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嗣90年11月5日黃○鈞順利 與承租戶簽立新約後,即正式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因黃○鈞於93年3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自 訴人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黃 ○鈞與被告臧維煥、臧洪○華名義所書立之合約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 度契稅繳款書、委託書、切結書、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受款人均為臧洪○華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30萬元、20萬 元)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2至76、80、81、110、 117、118、122、131頁)。而上開買賣契約完成後,契稅申 報之義務人即買受人黃○鈞即委託代書黃○承製作上開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於90年11月7日代為辦理申報系爭建物買賣 契稅之手續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4年0月00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契稅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偵續一卷第76至98頁)。而證人黃克承於另案偵查中亦結證 稱:伊曾經幫黃○鈞辦理20至30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系 爭建物之稅籍過戶亦係伊所辦理,該等申報文件均係伊之筆 跡,當時臧維煥有拿臧洪○華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給伊辦理 ,上開文件內容均無不實,而整個過程黃○鈞都沒有出面, 伊不認識黃○鈞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0頁)。足認被告臧 維煥與臧洪○華確有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鈞,且 被告臧維煥更交付臧洪○華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與黃○鈞所 委託之代書黃○承,供其憑以填製申報契稅所需之上開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以辦理契稅申報手續。
⒉又98年間被告臧維煥、臧持然因占用系爭建物,遭自訴人對 其2人提起民事遷讓房屋及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而因被告2人 於竊佔案中抗辯系爭房屋未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文件係偽造描繪云云,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將前述載明臧 維煥、臧洪○華有收受尾款及將系爭土地上之1、2樓房屋( 約46坪)點交予黃○鈞之收據上乙方欄之「臧維煥」簽名,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其上之「臧維 煥」簽名應屬真正,且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審理竊
佔案時,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復認:「甲2類 資料(即收據)上『臧洪○華』、『臧維煥』簽名筆跡經檢 驗後,其正、背面均未發現有異常壓痕或描寫痕跡,且筆畫 均係以筆書寫,未發現有碳粉痕跡,研判此二簽名筆跡應無 以電腦合成或人為加工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影本2 份附卷足按(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卷二第66頁),堪認該 收據上被告臧維煥、臧洪○華之簽名應屬真正,而非遭偽造 描繪。加之,於84年、85年起至92、93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之 證人林小玲於該竊佔案中證稱:其承租初始之房東為臧維煥 ,於92、93年間臧維煥告知房東要換人,迨與臧維煥舊約到 期後,其有見到新房東即黃國鈞,當時臧維煥有說以後房租 要交給訴外人黃○鈞,之後其曾與黃○鈞訂立過4份新租約 ,其中3份期間均自90年11月5日起算、另一份則自92年12月 19日起,租約亦是由黃○鈞親自簽名,之前房東為臧維煥時 ,臧維煥會來使用,但黃○鈞成為房東後,其記憶中沒見過 臧維煥有使用過等語,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書1 份在卷供佐(本院卷一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 核閱無訛,再參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款復有載明訴外 人林○玲自89年間即承租該處,於第8條更載明換租約等處 理問題,由此非但可見林○玲前開證述被告臧維煥曾告知房 東更改為黃○鈞等情,應非虛妄,且由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 所載及租約處理問題亦與事實相符以觀,益見系爭買賣合約 書為真正。是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堪認被告臧維煥與臧洪○ 華確有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鈞無訛。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又申告 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 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 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 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 構成(同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臧維煥確有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黃○鈞,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於98 年間經自訴人於前述竊佔案中提出系爭文件,經檢察官及本 院將系爭買賣價金之收據上「臧維煥」簽名之筆跡送鑑定後 ,已認定系爭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定 系爭建物確有出售且系爭文件之簽名為真正,被告2人有竊 佔犯行等事實,而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臧維煥、臧持然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分 在卷可憑。詎被告臧維煥就其於90年間親身經歷之出賣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買賣相關文件上簽名等過程,並於98年間經 鑑定系爭文件簽名為真正而經法院將該鑑定報告採為證據認 定其有竊佔犯行之情形下,卻仍於100年、102年間分別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告訴,且觀其告訴之內容,均非指訴其於90年間簽署買賣相 關文件後,自訴人於98年竊佔案件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內容與 其記憶中所簽署之內容不符而誤會或懷疑該文件遭竄改而有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係誣指其未與黃○鈞就系爭房屋為買 賣及簽署買賣相關文件,系爭文件內容及簽名均為自訴人所 偽造云云,顯係具有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自已構成誣告罪。
㈣至被告臧持然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難認其有參與 系爭建物買賣及簽署相關文件之過程,惟其於98年間與其父 臧維煥因竊佔系爭建物而被訴竊佔罪之偵、審程序中,經檢 察官及本院將系爭買賣價金之收據上「臧維煥」簽名之筆跡 送鑑定後,已認定系爭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且由該案中證 人林○玲所述被告臧維煥當時有告知其房東已換為黃○鈞等 事實經過,核與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8條所載換租約等處理 問題等內容相符,而可確認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而被告 臧持然亦因佔用該建物,就涉犯竊佔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另被訴民事遷讓房屋部分,亦經 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出售予黃○鈞,被告 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於99年年8月12日以98年度北簡字 第35223號、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被告 2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3至24頁)。是被告臧持然就其父親臧維煥於90年間已將系 爭房屋售予黃○鈞並簽屬系爭文件乙事,自難謂為不知。則 被告臧持然於100年間以被告臧維煥之代理人身分,對自訴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前,既已知悉系爭文件確由被告臧維煥 所簽署,則其於本案中辯稱其2度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係要 藉由偵查程序調閱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93年度簡上 字第528號民事卷宗,查明該案黃○鈞對系爭建物之房客黃 ○基、劉○年所提之遷讓房屋等訴訟中,有無提出系爭文件 表明其為所有權人,以釐清系爭文件究竟是自訴人抑或由黃 ○鈞偽造,沒有誣告自訴人之意思云云,當無理由。 ㈤又被告臧持然雖另辯稱其2度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係要查明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過程,並辯稱以系爭買賣契約
中之買賣標的僅限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並不包 括「臺北市○○○路0段○000○0號」,自訴人明知所購買 之房屋面積範圍不包含前開臨364之1號,卻持該契約書向主 管機關為登記,可見其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係有所本云云,然被告等所質疑之面積差異問題,已於前 述竊佔案件之有罪判決中敘明「復按自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 合約書及收據內容,標的物均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一、二樓房屋全部(約 肆拾陸坪)』,而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亦載明『(7)門牌:○○區○○○路0段000號;(8)基地座 落:懷生段2小段地號319、320;(9)面積(平方公尺):壹 層48.40、貳層48.40』,況再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 契稅繳款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現場圖、系爭房屋現場 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北市○○○路○段○000○0號』未有稅籍資料,係登 記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下,上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僅載明面積96.80平方公尺(換算為29. 28坪),惟再加上臨364之1號1、2樓面積約16.5坪,共計約 45.78坪,即可證明買賣合約書及收據所載明雙方買賣之標 的乃包括『臺北市○○○路○段000號』及『臺北市○○○ 路○段○000○0號』,至為灼然。」有本院99年6月29日98 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頁 背面),且該面積差異問題被告等復於前述民事遷讓房屋事 件中為爭執,並經本院釐清後認「再以,上訴人臧維煥臧洪 ○華與訴外人黃○鈞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系爭房屋 之出賣面積約為46坪,以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一層樓面積僅約 79平方公尺(約為23.9坪,79×0.3025=23.9),須加計1 、2層樓之面積約48坪(79平方公尺×2×0.3025=48)者, 方較為接近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而論,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附圖在卷可資比對,在在可證縱使系爭房屋經編定為 系爭364號及臨364之1號門牌,惟訴外人黃○鈞與上訴人臧 維煥、臧洪○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出賣範圍,實 包含如附圖所示房屋1、2樓範圍,而非僅有系爭房屋部分面 積,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實在。」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 26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2頁背面),則被告臧持然提出之上開質疑,既經上開 民、刑事案件判決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大小予以計算 後,確認被告臧持然之質疑並非事實,則被告臧持然明知系 爭文件確係由被告臧維煥所出具,且經前開訴訟程序已查明 其所質疑之事項,則被告臧持然辯稱其於100年、102年底二
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僅係要釐清上開疑 問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已於90年間出售予黃○鈞,且 被告臧維煥確有就該買賣而簽署系爭文件,然被告2人於刑 事竊佔案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判決有罪、民事遷讓房屋事 件亦於100年8月26日判決被告2人敗訴確定,即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先後於100年9 月6日、102年12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遞交告訴狀,對自訴人 提出系爭文件係自訴人所偽造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告訴而誣告之,被告等主觀上均有陷自訴人入罪受罰 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所為誣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臧維煥與臧持然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㈣被告臧維煥及臧持然前於98年間,均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 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臧維煥係19年12月3日生,為上開2犯行時均已年滿80 歲,考量其年事甚高,體力已衰,對於自由刑之承受能力較 弱,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犯之罪,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 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自訴人因系爭建 物長期纏訟,而就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於100年8月26日經本院 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構自訴人偽造系 爭房屋買賣之相關文件,及持該不實之文件至稅務、戶政機 關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因而 使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及 102年至104年8月間經長期涉訟始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 為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疲
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渠等犯後復均 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對自訴人表達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 ,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臧維煥年事已高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