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61號
自 訴 人 周倪安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育丞律師
吳明蒼律師
聲 請 人 周佳京
代 理 人 唐玉盈律師
蕭名言律師
聲 請 人 王心愷
代 理 人 高涌誠律師
周 政律師
聲 請 人 李孟融
代 理 人 李錫永律師
許名志律師
聲 請 人 陳威廷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藍子涵律師
聲 請 人 鄭運陽
代 理 人 申哲律師
聲 請 人 陳鈞惠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
聲 請 人 蘇俊雄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葉偉翔律師
聲 請 人 林明慧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李宣毅律師
聲 請 人 尹新堯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
聲 請 人 江博緯
代 理 人 何彥勳律師
聲 請 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聲 請 人 李宗霖
李昇璋
潘 寬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熊依翎律師
聲 請 人 吳濬彥
代 理 人 張靜如律師
聲 請 人 蕭永裕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聲 請 人 黃銘崇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魏潮宗律師
聲 請 人 邱育南
代 理 人 唐玉盈律師
孫 斌律師
聲 請 人 陳德修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聲 請 人 王景弘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林士雄律師
聲 請 人 黃泰綸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呂文正律師
陳奕廷律師
聲 請 人 陶 漢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林宇涵
代 理 人 張信陽律師
李荃和律師
聲 請 人 吳岳洋
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聲 請 人 黃貴蘭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聲 請 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黃國城律師
聲 請 人 鄭元鈞
代 理 人 嚴心吟律師
聲 請 人 王曰舒
代 理 人 姚孟岑律師
廖凱偉律師
聲 請 人 藍中佑
代 理 人 廖蕙芳律師
聲 請 人 黃群凱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聲 請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劉冠廷律師
聲 請 人 洪廷毅
代 理 人 李惠貞律師
聲 請 人 洪聖超
代 理 人 李昭慶律師
聲 請 人 周妙珍
代 理 人 洪菁黛律師
謝孟釗律師
聲 請 人 江政韓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聲 請 人 廖科驊
代 理 人 林明忠律師
聲 請 人 黃昰森
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聲 請 人 黃于倩
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聲 請 人 許文烽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追加為自訴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3 月23日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抗議之學生及群眾在行政院 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被告江宜樺(現已 非行政院院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被告王卓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現已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之被告方仰寧(現擔任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組組長)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 (其中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 現場指揮官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61號為不受理判 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為達淨空行政院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明知警員配備之警械或盾牌有極高之殺傷能力,卻 未限制警員配備或明確禁止警員使用,而要求警員執行強制 驅離之命令,警員為達成上級命令,即於103 年3 月24日凌 晨0 時起,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 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之自訴 人頭部,並用腳踹踢自訴人之胸部、腿部,致自訴人暈厥後 被送往台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 ×2 公分 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 7 ×3 公分鈍挫傷等傷害而未遂,因認上開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而提起自訴,由本院以 103 年度自字第61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分別以如附表「原 自訴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另行提起自訴,經判決如附表「原 判決案號」欄所示後,即以如附表「聲請本件追加為自訴人 所主張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主張渠等在後主張之事實與 自訴人在前主張之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本案審理之範圍自應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聲請人 自得以「自訴人」之身分參與本案自訴程序,而聲請追加為
本件之自訴人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3 條、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 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於103 年4 月18日針對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 仰寧、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提起本件自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61號受理在案,其中被告江宜樺、王卓 鈞、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部分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自字第61號為不受理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自訴事 實審理之對象僅被告黃昇勇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 、本院103 年12月15日及104 年1 月23日103 年度自字第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於自訴人在103 年4 月18日提起上開自訴後, 分別以如附表「原自訴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另行提起自訴, 經判決如附表「原判決案號」欄所示乙情,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第21號、第29號、第33號、 第35號、第48號、第56號、第90號、第94號等相關卷宗審閱 無訛,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周佳京(周榮宗之女)、王心愷雖以如附表編號1 、2 「聲請本件追加為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主張追加為本件自訴人,惟參以渠等前以如附表編號1 、2 「原自訴事實」欄所主張之事實,被害人周榮宗係針對馬英 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聲請人王心愷係針 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而本件自訴事實審理 之對象既僅有被告黃昇勇,業於前述,則渠等嗣後得否以如 附表編號1 、2 「聲請本件追加為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欄 所示之事實聲請追加為本件自訴人,自屬有疑。再者,聲請 人所提如附表編號3 至41「原自訴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就 被告黃昇勇部分已分別經如附表編號3 至41「原判決案號」 欄所示之判決以係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是縱認被告黃昇勇就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事實
,有因此侵害如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聲請人主張之法益,而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訴人亦僅得追加如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聲請人所主張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自訴案件審理範圍,而不得逕 予擴張如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聲請人為本案之自訴人。準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為自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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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聲請人│原自訴事實 │原判決案號 │聲請本件追加為自訴人主張之事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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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佳京│被告馬英九明知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①第一審:本院以103 年│被害人周榮宗(已歿)於103 年3 月24日凌│
│ │(被害│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 度自字第18號判決駁回│晨4 時許,與其他陳抗民眾於行政院大門前│
│ │人周榮│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其不知改過自│ 自訴。 │廣場上和平靜坐,詎料,竟遭鎮暴水車以水│
│ │宗之女│新,中止與敵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服貿協議,以保│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柱直接近距離攻擊被害人周榮宗之頭部及身│
│ │) │障人民福址,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 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軀,並持續數秒之久,隨後因被害人周榮宗│
│ │ │下令行政院長即被告江宜樺(現已非行政院院長)│ 號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年紀已大,經,久坐後雙腳無力站起,尚來│
│ │ │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之學生與│ 回本院。 │不及撤離,竟即遭重裝警力以警用盾牌連續│
│ │ │民眾,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時任內政│ │攻擊,並遭數名不知名之員警包圍,其中一│
│ │ │部警政署署長)、被告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 │員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
│ │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執行該驅離行動。嗣於同│ │以警棍毆打、以穿著硬質皮靴之腳踹並以盾│
│ │ │年月24日凌晨4 時許,被告方仰寧率手持警棍與盾│ │牌撞擊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周榮宗,致被害人│
│ │ │牌之武裝警察上千人,先驅離媒體記者,繼而開始│ │周榮宗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
│ │ │毆打在行政院前靜坐之人群(包括自訴人周榮宗)│ │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嗣經善心民眾協助│
│ │ │,自訴人周榮宗因年紀關係無法於武裝警員到來時│ │幾乎已無意識之被害人周榮宗送醫並且住院│
│ │ │立即起身離去,竟遭5 、6 名員警圍住,其中一員│ │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為證,是│
│ │ │大喊「給他撞下去,乎伊死!」,隨即遭前開員警│ │可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 │
│ │ │以棍打、腳踢、盾牌等方式撞擊倒臥在地,接續以│ │ │
│ │ │冰冷水柱衝擊,終而不省人事,回復神智時已在醫│ │ │
│ │ │院,且因受傷過重而在醫院治療6 天,可證被告等│ │ │
│ │ │人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 │ │
│ │ │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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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心愷│被告江宜樺為行政院院長、王卓鈞為內政部警政署│①第一審:本院以103 年│103 年3 月24日凌晨3 點左右,鎮暴警察開│
│ │ │署長、方仰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 度自字第21號為不受理│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門的抗議學生、群眾進│
│ │ │局長,渠3 人分別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判決。 │行血腥鎮壓,聲請人王心愷見警方執法之粗│
│ │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暴,乃與其妻起身欲離開抗爭現場,此時一│
│ │ │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學生於103 年3 月23日於│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位鎮暴警察詐稱:「嘿,很好,快點離開啊│
│ │ │行政院進行非暴力抗爭,自訴人王心愷與妻子於當│ 1號判決駁回上訴。 │」,左手搭著聲請人王心愷的肩膀,右手卻│
│ │ │日晚間7 時45分進入行政院,隨即於行政院後門處│③第三審:最高法院以10│向聲請人王心愷腹部出拳,並隨之以警棍,│
│ │ │進行參與靜坐活動,以表達其反對黑箱服貿之政治│ 4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基於殺人與重傷害之故意,向聲請人王心愷│
│ │ │訴求,詎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竟共同基於│ 判決駁回上訴。 │之頭部重擊,導致聲請人王心愷受傷倒地昏│
│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殺人及重│ │迷,並發生抽搐現象,而後經聲請人王心愷│
│ │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4日0 時過後決定展開一│ │之妻與第三人陳信聰之協助,送醫急救,惟│
│ │ │連串強力驅離行動,授意警方以逾越警察職權行使│ │查聲請人王心愷平日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癲│
│ │ │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為違法、暴力之鎮壓行為│ │癇等相關病史,其傷勢皆起因於警方之血腥│
│ │ │,並於鎮壓行動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 │鎮壓行為,並查該警察攻擊聲請人王心愷之│
│ │ │之同時,仍不予以制止,反而維持原命令以遂行其│ │行為,來自被告之授意,或至少未違反對之│
│ │ │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之犯意,同月24日凌│ │意思表示,並於已有多數群眾遭警方毆打之│
│ │ │晨3 時許,鎮暴警察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門的抗│ │同時,未為有任何積極制止行為所致。 │
│ │ │議學生、群眾進行血腥鎮壓,現場尖叫聲、哭喊聲│ │ │
│ │ │、怒吼聲四起,場面一片混亂,自訴人王心愷見警│ │ │
│ │ │方執法之粗暴,乃與其妻起身欲離開抗爭現場,此│ │ │
│ │ │時一位鎮暴警察(下稱不知名員警)基於與被告江│ │ │
│ │ │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之殺人、重傷害犯意聯│ │ │
│ │ │絡,向自訴人王心愷詐稱:「嘿,很好,快點離開│ │ │
│ │ │啊」,左手搭著自訴人王心愷肩膀,右手卻向自訴│ │ │
│ │ │人王心愷腹部出拳,並隨之以警棍向自訴人王心愷│ │ │
│ │ │頭部重擊,致自訴人王心愷受傷倒地昏迷,並發生│ │ │
│ │ │抽搐現象之重傷害結果,而後經自訴人王心愷之妻│ │ │
│ │ │與在旁之第三人陳信聰協助,將自訴人王心愷送醫│ │ │
│ │ │急救,惟自訴人王心愷平日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癲│ │ │
│ │ │癇等相關病史,其傷勢係起因於警方之血腥鎮壓行│ │ │
│ │ │為,且該不知名員警攻擊自訴人王心愷之行為,來│ │ │
│ │ │自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之授意,或至少未│ │ │
│ │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已有多數群眾遭警方毆打│ │ │
│ │ │之同時,未為任何積極制止行為所致,因認被告江│ │ │
│ │ │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共同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 │ │
│ │ │、第27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殺人未遂罪、│ │ │
│ │ │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78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 │ │
│ │ │職務重傷害罪嫌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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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孟融│本件自訴人李孟融為參與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①第一審:本院以103 年│聲請人李孟融為藝術管理講師,對於影響臺│
│ │ │之公民,於103 年3 月23日即抗議活動之第6 天,│ 度自字第29號為不受理│灣未來如此重要之服貿協議竟以非法之黑箱│
│ │ │部分學生公民因不滿馬英九之回應而於該日晚間7 │ 判決。 │作業進行審議深感痛心與失望,因此投身立│
│ │ │時許轉向行政院抗議。被告江宜樺(即時任之行政│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外靜坐行列,一直堅持以和平非暴力之│
│ │ │院院長)於當晚瞭解相關情形後,主觀上或為避免│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方式對上開國會失能所導致之不正義進行抗│
│ │ │行政院同樣遭佔領、或為向案外人立法院長王金平│ 35號判決駁回上訴。 │爭。103 年3 月23日,聲請人李孟融原本在│
│ │ │表達對照的強硬手法,或為給予抗議民眾施以公權│ │立法院外靜坐,於當日晚間10時左右聽聞行│
│ │ │力懲戒,明知下達驅離指令時,警方將使用武力並│ │政院要鎮壓學生,爰立刻趕赴行政院正門廣│
│ │ │動用警棍、噴水車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警械│ │場支援。聲請人李孟融到場後自正門順利走│
│ │ │或機具,仍下令被告王卓鈞(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 │進行政院廣場;當時並無任何警察阻止自訴│
│ │ │署署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並由被告黃昇│ │人或民眾進入行政院。進入行政院後,聲請│
│ │ │勇(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 │人李孟融行進至行政院後門,過程中遇到許│
│ │ │103 年3 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 │多警察,但無任何警察試圖攔阻或勸離聲請│
│ │ │指揮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與不知│ │人李孟融。聲請人李孟融抵達後門後即席地│
│ │ │名指揮官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之封│ │而坐。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50分左右,│
│ │ │鎖線,亦即係自訴人李孟融被害現場下令、默許數│ │聲請人李孟融聽聞外面開始有緊張之驅離行│
│ │ │名鎮暴警察施暴、虐打自訴人李孟融之指揮官。嗣│ │動,但聲請人李孟融與在場抗議之民眾仍繼│
│ │ │現場不知名之鎮暴警察即分別對自訴人李孟融施以│ │續坐在後門廣場一起呼口號,並未有任何動│
│ │ │毆打、腳踹、以盾牌或警棍猛敲、強拉拖行或以鎮│ │作。不久,全副武裝手持盾牌或警棍的鎮暴│
│ │ │暴水車猛力噴灑等手段,致自訴人李孟融因而受有│ │警察大量湧入並對民眾施暴,手無寸鐵之民│
│ │ │傷害,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而致和平集會權利│ │眾完全無法抵抗。聲請人李孟融係在第一波│
│ │ │受侵害,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 │驅離行動中遭警察驅離。驅離過程中,聲請│
│ │ │寧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第278 │ │人李孟融並非被警察以「拍肩」方式柔性驅│
│ │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 │離,亦非被直接抬離,而係一面遭受數名警│
│ │ │304 條強制罪嫌。 │ │察之蓄意攻擊,一面被「摔」離廣場。詳言│
│ │ │ │ │之,聲請人李孟融被警察架起後,先被摔至│
│ │ │ │ │不遠處之地上,身體朝下呈伏地狀態,此時│
│ │ │ │ │有約七、八名不知名之警察圍上來以腳、手│
│ │ │ │ │肘等攻擊聲請人李孟融,其中一名不知名之│
│ │ │ │ │警察以腳背猛烈踢中聲請人李孟融之頭部右│
│ │ │ │ │側,造成聲請人李孟融受有右耳鼓膜穿孔、│
│ │ │ │ │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頭暈、耳鳴、右臉頰│
│ │ │ │ │擦傷、右頸擦傷、頭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聲│
│ │ │ │ │請人李孟融因受不知名之警察數人攻擊而欲│
│ │ │ │ │站起自行走路離去,故向不知名之警察大喊│
│ │ │ │ │「我自己會走! 我站起來自己走!」,然不│
│ │ │ │ │知名之警察無視於此,仍多次將聲請人李孟│
│ │ │ │ │融架起後再摔向地上,並於過程中不斷攻擊│
│ │ │ │ │自訴人後,方將聲請人李孟融推離出至行政│
│ │ │ │ │院後門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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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威廷│自訴人陳威廷均為參與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①第一審:本院以103 年│於103 年3 月24日零時許,警方先驅離在旁│
│ │ │公民,於103 年3 月23日即抗議活動之第6 天,部│ 度自字第29號為不受理│記錄報導之新聞媒體,意圖隱匿血腥鎮壓之│
│ │ │分學生公民因不滿馬英九之回應而於該日晚間7 時│ 判決。 │真相,斯時聲請人陳威廷與抗議群眾以手勾│
│ │ │許轉向行政院抗議。被告江宜樺(即時任之行政院│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著手之方式,並排靜坐於行政院左側,警方│
│ │ │院長)於當晚瞭解相關情形後,主觀上或為避免行│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先將聲請人陳威廷與右邊民眾拉開後,隨即│
│ │ │政院同樣遭佔領、或為向案外人立法院長王金平表│ 35號判決駁回上訴。 │由不知名之警察二人將聲請人陳威廷抬起,│
│ │ │達對照的強硬手法,或為給予抗議民眾施以公權力│ │在聲請人陳威廷未有任何攻擊、反抗下,卻│
│ │ │懲戒,明知下達驅離指令時,警方將使用武力並動│ │將聲請人陳威廷抬至警方人牆處內,聲請人│
│ │ │用警棍、噴水車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警械或│ │陳威廷隨即遭受警方或以盾牌猛敲雙腳;或│
│ │ │機具,仍下令被告王卓鈞(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署│ │以警棍朝頭部、臉部揮擊;或以腳踢擊腰部│
│ │ │署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並由被告黃昇勇│ │與背部,並不時傳出「打死你」、「幹你娘│
│ │ │(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 │」、「看你下次還敢不敢」等語,聲請人陳│
│ │ │3 年3 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 │威廷抱頭倒在地上之際,仍持續遭受不知名│
│ │ │揮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與不知名│ │之警察毆打,聲請人陳威廷無力癱倒於地上│
│ │ │指揮官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之封鎖│ │,不知名之警察竟以「自己站起來,否則告│
│ │ │線,亦即係自訴人陳威廷被害現場下令、默許數名│ │你妨礙公務」,大聲斥喝聲請人陳威廷,復│
│ │ │鎮暴警察施暴、虐打自訴人陳威廷之指揮官。嗣現│ │即施以拳打腳踢,聲請人陳威廷拼命起身欲│
│ │ │場不知名之鎮暴警察即分別對自訴人陳威廷施以毆│ │逃離該處時,竟遭不知名之警察踢擊臀部,│
│ │ │打、腳踹、以盾牌或警棍猛敲、強拉拖行或以鎮暴│ │跌出警方人牆處外,致聲請人陳威廷受有頭│
│ │ │水車猛力噴灑等手段,致自訴人陳威廷因而受有傷│ │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雙│
│ │ │害,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而致和平集會權利受│ │膝擦挫傷及頭痛等傷勢。 │
│ │ │侵害,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 │ │
│ │ │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第278 條│ │ │
│ │ │第3 項重傷害未遂、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 │ │
│ │ │4 條強制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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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運陽│自訴人鄭運陽為參與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公│①第一審:本院以103 年│聲請人鄭運陽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30│
│ │ │民,於103 年3 月23日即抗議活動之第6 天,部分│ 度自字第29號為不受理│分許至行政院後面之廣場,並未進入行政院│
│ │ │學生公民因不滿馬英九之回應而於該日晚間7 時許│ 判決。 │之建築物內。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起支│
│ │ │轉向行政院抗議。被告江宜樺(即時任之行政院院│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援警力及霹靂小組陸續到達現場並告知現場│
│ │ │長)於當晚瞭解相關情形後,主觀上或為避免行政│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抗議群眾:「請主動離開,否則架離」,與│
│ │ │院同樣遭佔領、或為向案外人立法院長王金平表達│ 35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鄭運陽同在現場約有十多人,皆認為│
│ │ │對照的強硬手法,或為給予抗議民眾施以公權力懲│ │抗議之目的並未達成而拒絕未配合離開,聲│
│ │ │戒,明知下達驅離指令時,警方將使用武力並動用│ │請人鄭運陽隨即被員警拖到盾牌後,其中一│
│ │ │警棍、噴水車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警械或機│ │名員警再次詢問「要不要走?」,聲請人鄭│
│ │ │具,仍下令被告王卓鈞(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署署│ │運陽仍拒絕離去,隨即遭不知名之霹靂小組│
│ │ │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並由被告黃昇勇(│ │成員數人以多對一之方式使用鋼製甩棒揮擊│
│ │ │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 │ │眼角,以盾牌下緣攻擊背部及手肘,或靠近│
│ │ │年3 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 │聲請人鄭運陽後,以著護具之膝蓋踹擊聲請│
│ │ │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與不知名指│ │人鄭運陽之下背部及腰部,一方面對於聲請│
│ │ │揮官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之封鎖線│ │人鄭運陽進行攻擊,一方面往外圍驅離,進│
│ │ │,亦即係自訴人鄭運陽被害現場下令、默許數名鎮│ │而造成聲請人鄭運陽受有眼角流血,額頭、│
│ │ │暴警察施暴、虐打自訴人鄭運陽之指揮官。嗣現場│ │背部、手臂瘀血等傷害,過程雖僅約30秒,│
│ │ │不知名之鎮暴警察即分別對自訴人鄭運陽施以毆打│ │然卻使聲請人鄭運陽之身心受到極大之創傷│
│ │ │、腳踹、以盾牌或警棍猛敲、強拉拖行或以鎮暴水│ │,直至103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聲請人│
│ │ │車猛力噴灑等手段,致自訴人鄭運陽因而受有傷害│ │鄭運陽即離開行政院前往臺大醫院進行驗傷│
│ │ │,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而致和平集會權利受侵│ │。 │
│ │ │害,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共│ │ │
│ │ │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第278 條第│ │ │
│ │ │3 項重傷害未遂、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4 │ │ │
│ │ │條強制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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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鈞惠│自訴人陳鈞惠為參與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公│①第一審:本院以103 年│聲請人陳鈞惠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為尋│
│ │ │民,於103 年3 月23日即抗議活動之第6 天,部分│ 度自字第29號為不受理│找友人之弟弟,乃與友人至行政院門口關心│
│ │ │學生公民因不滿馬英九之回應而於該日晚間7 時許│ 判決。 │當天靜坐狀況,聲請人陳鈞惠與友人至行政│
│ │ │轉向行政院抗議。被告江宜樺(即時任之行政院院│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院後,僅有於行政院廣場內與民眾,共同以│
│ │ │長)於當晚瞭解相關情形後,主觀上或為避免行政│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和平非暴力理性之方式靜坐,以表示對黑箱│
│ │ │院同樣遭佔領、或為向案外人立法院長王金平表達│ 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服貿協定之反對意見;豈料,被告等人所指│
│ │ │對照的強硬手法,或為給予抗議民眾施以公權力懲│ │揮之不知名員警為驅離聲請人陳鈞惠與靜坐│
│ │ │戒,明知下達驅離指令時,警方將使用武力並動用│ │民眾,竟開始向手無寸鐵的聲請人陳鈞惠與│
│ │ │警棍、噴水車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警械或機│ │民眾使用盾牌擠壓,或用盾牌向下戳、剁靜│
│ │ │具,仍下令被告王卓鈞(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署署│ │坐民眾雙腳,甚至有員警以腳踩過於場內靜│
│ │ │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並由被告黃昇勇(│ │坐不起立之民眾,聲請人陳鈞惠當然不例外│
│ │ │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 │ │,雙腳狠遭員警踏過,並遭數名員警共同拉│
│ │ │年3 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 │扯、拖行,最後以懸空方式將聲請人陳鈞惠│
│ │ │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與不知名指│ │抬離廣場,並丟置地上,最後被告等人指揮│
│ │ │揮官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之封鎖線│ │不知名之員警數名甚至以鎮暴水車猛力噴灑│
│ │ │,亦即係自訴人陳鈞惠被害現場下令、默許數名鎮│ │聲請人陳鈞惠,致聲請人陳鈞惠受有兩側肩│
│ │ │暴警察施暴、虐打自訴人陳鈞惠之指揮官。嗣現場│ │及上臂整扭傷及拉傷、下背及尾骨挫傷、右│
│ │ │不知名之鎮暴警察即分別對自訴人陳鈞惠施以毆打│ │側小腿瘀傷等傷害。 │
│ │ │、腳踹、以盾牌或警棍猛敲、強拉拖行或以鎮暴水│ │ │
│ │ │車猛力噴灑等手段,致自訴人陳鈞惠因而受有傷害│ │ │
│ │ │,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而致和平集會權利受侵│ │ │
│ │ │害,因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共│ │ │
│ │ │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第278 條第│ │ │
│ │ │3 項重傷害未遂、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4 │ │ │
│ │ │條強制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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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俊雄│自訴人蘇俊雄為參與反黑箱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之公│①第一審:本院以103 年│聲請人蘇俊雄為抗議服貿協議簽訂程序過於│
│ │ │民,於103 年3 月23日即抗議活動之第6 天,部分│ 度自字第29號為不受理│草率,偕其女友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約10│
│ │ │學生公民因不滿馬英九之回應而於該日晚間7 時許│ 判決。 │時許,由忠孝東路側進入行政院內庭,嗣於│
│ │ │轉向行政院抗議。被告江宜樺(即時任之行政院院│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靠近北平東路之行政院後門內靜坐,而於聲│
│ │ │長)於當晚瞭解相關情形後,主觀上或為避免行政│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請人蘇俊雄靜坐期間內,未曾有任何對現場│
│ │ │院同樣遭佔領、或為向案外人立法院長王金平表達│ 35號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秩序之警力有任何攻擊、挑釁之行為。│
│ │ │對照的強硬手法,或為給予抗議民眾施以公權力懲│ │詎料,時至103 年3 月24日凌晨約1 時30分│
│ │ │戒,明知下達驅離指令時,警方將使用武力並動用│ │許,鎮暴警察手持盾牌、木棍出現,斯時位│
│ │ │警棍、噴水車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警械或機│ │處第一排之鎮暴警察竟隔起人牆,將聲請人│
│ │ │具,仍下令被告王卓鈞(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署署│ │蘇俊雄女友抬至人牆後方鎮暴警察聚集處,│
│ │ │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並由被告黃昇勇(│ │聲請人蘇俊雄亦遭最靠近群眾之鎮暴警察拖│
│ │ │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 │ │行數公尺至人牆後方鎮暴警察聚集處,而猛│
│ │ │年3 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 │力推倒在地。聲請人蘇俊雄被強行帶往警察│
│ │ │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方仰寧與不知名指│ │用以阻擋之人牆後方,即看到其女友已跌倒│
│ │ │揮官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之封鎖線│ │在地,然其周圍竟有諸多鎮暴警察手持盾牌│
│ │ │,亦即係自訴人蘇俊雄被害現場下令、默許數名鎮│ │、木棍等圍上作勢欲毆打其女友,聲請人蘇│
│ │ │暴警察施暴、虐打自訴人蘇俊雄之指揮官。嗣現場│ │俊雄見狀趕緊撲在其女友身上,欲以聲請人│
│ │ │不知名之鎮暴警察即分別對自訴人蘇俊雄施以毆打│ │蘇俊雄之身體保護之。然而,鎮暴警察群不│
│ │ │、腳踹、以盾牌或警棍猛敲、強拉拖行或以鎮暴水│ │顧聲請人蘇俊雄與其女友手無寸鐵,亦無任│
│ │ │車猛力噴灑等手段,致自訴人蘇俊雄因而分別受有│ │何反抗鎮暴警察之行為或意圖,依然多人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