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73號
TPDM,103,審易,2273,201602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吳東明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6848號、103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勝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於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對告訴人林○豪完成海巡法規科目之講述計二十七小時。
吳東明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於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對告訴人林○豪完成專業英文、應用科技科目之講述計二十八小時。 事 實
一、陳國勝係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下稱警大水上警察系 )專任教授兼系主任吳東明係警大水上警察系專任教授。 緣於民國103年4月7日至23日之間,陳國勝考試院考選部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103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特種三等水 上警察人員考試)專業科目海巡組召集人勾選擔任此次特考 之典試委員,並被遴聘為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科目「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之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嗣於103年5月 8日參加103年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得知擔任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科目「海上犯罪 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學」、「水上警察 情境實務」決定試題委員。吳東明則被遴聘為特種三等水上 警察人員考試科目「水上警察學」之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 陳國勝吳東明係負責命擬是項考試試題、甚或決定考試試 題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擔任此 次特考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決定試題委員, 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或洩漏考題,竟仍 分別為以下犯行:
陳國勝知悉警大水上警察系專任講師葉雲虎(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簽結)在該系為系上四 年級學生教授「海事刑法」課程,會利用課堂及課餘時間對



系上同學復習此次特考「海上犯罪偵查法學」考試範圍,竟 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考題機密 之接續犯意,於103年5月間,藉以中央警察大學專業核心科 目檢定考試海事刑法題庫製作需再補充實例題為由,要求葉 雲虎提交4題實例題交予陳國勝,再由陳國勝先圈選該4題實 例題之第1、2題及另自行出題2題,共計4題,作為「海上犯 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第1次命題題目後,於103年5月26日 命題繳交期限前某日,郵寄至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另於103 年5月中旬,將上開第1次命題之4題題目交由葉雲虎,轉知 葉雲虎將該4題題目提供給水上警察學系四年級學生作為復 習海事刑法課程之用,以此非法之方法洩漏上開考題予同學 練習。時至103年6月4日即入闈前1日,因闈場人員通知陳國 勝命題題數不足,需再補交命題,陳國勝即於103年6 月5、 6日之入闈期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家闈場, 入闈協助決定試題時,再將葉雲虎先前出的4題實例題之第3 、4題及自行出題2題,共計4題,提交考試院考選部作為「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第2次命題題目,且知悉葉雲 虎於海事刑法課程復習結束前即103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 旬期間,會為同學練習葉雲虎先前所出的4題實例題,因此 在入闈決定「海上犯罪偵查法學」試題時,雖有第1次及第2 次命題題目共計8題,仍逕行全部勾選葉雲虎先前出的上開4 題實例題,作為「海上犯罪偵查法學」申論試題,而葉雲虎 為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最後復習課程時,確實以此4 題實例題予同學練習,使同學們得以在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 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 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消息。嗣於103年6月14至16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家考場考試,舉行特種三等水 上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同學見第6節考試科目「海上犯罪偵 查法學」申論題目與先前在校練習之申論考題完全雷同,始 知考前猜題係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題目,致使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國勝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國防以外考題機密之接續 犯意,於103年6月5、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家闈場入闈協助決定試題,經閱覽「海巡法規」命題委員 出題的申論試題正題2題、副題2題,共計4題,入闈決定「 海巡法規」申論試題時,勾選正題第1題、副題第1題,作為 「海巡法規」申論試題,即將試題題目記下,於103年6月7 日至同月13日期間,返回校內幫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 復習「海巡法規」課程時,洩漏前開申論試題正題第1、2



題、副題第1題考題,共計3題予同學練習,使同學得以在考 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試 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而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消息。嗣於103年6 月14至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家考場考試 ,舉行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同學見第4節考試 科目「海巡法規」申論題目與先前在校練習之申論考題完全 雷同,始知考前猜題係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題目 ,致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陳國勝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國防以外考題機密之接續 犯意,於103年6月5、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家闈場入闈協助決定試題,因「水上警察情境實務」係題 庫抽題方式命申論試題3題,先經召集人抽選題庫題目後, 再入闈審題,作為「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申論試題,決定該 科申論試題題目後即將題目記下,於103年6月7日至同月13 日期間,返回校內幫警大水上警察系四年級學生復習「水上 警察情境實務」課程時,洩漏審題的前開申論試題第1、2題 考題,及前開申論試題第3題考題有相關之考題予同學練習 ,使同學得以在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 間考選部國家考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 容接近解答,因而洩漏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消 息。嗣於103年6月14至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國家考場考試,舉行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同 學見第3節考試科目「水上警察情境實務」申論題目與先前 在校練習之申論考題大致雷同,始知考前猜題係特種三等水 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題目,致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 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吳東明基於妨害考試正確性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考題機 密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至23日之間某日,經考選部人員 通知,被遴聘為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科目「水上警察 學」之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於103年5月10日收到考選部寄 來的命題用紙,即於103年5月中旬,在當時在警大水上警察 系四年級教授「水上警察學」課程結束前時,以103年4月16 日發生之“南韓歲月號失事事件”為主軸,歸納8項問題重 點,洩漏「水上警察學」申論題目範圍予同學練習,並以上 開8題考題作為「水上警察學」申論試題正題4題、副題4題 ,共計8題,約於103年5月20日,將命題及擬答寄給考選部 ,經陳國勝入闈決定「水上警察學」申論試題時,勾選前揭 8題之中4題,作為「水上警察學」申論試題,使同學得以在



考前知悉考試範圍題目,整理擬答,並用坊間考選部國家考 試試卷紙練習作答,以求答題格式與答題內容接近解答,因 而洩漏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消息。嗣於103年6 月14至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家考場考試 ,舉行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同學見第5節考試 科目「水上警察學」申論題目與先前在校練習之申論考題完 全雷同,始知考前猜題係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題 目,致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二、案經考選部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無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 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故本院均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吳東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684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62頁、第202頁),並經證人A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辰(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本案被害人全 名均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亦同)、許 ○嵐、潘○安、張○旻、黃○堯張○翰、謝○珈、林○、 姜皇池劉春暉顏惠玲翁文斌、陳○、葉雲虎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599 1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第70頁;103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第48 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



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4 頁、第96頁至第104頁、108頁至第111頁、第152頁至第156 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103年度他字 第6846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 第113頁、128頁至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考選部函送檢 舉人提供之證物(見103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一第1頁暨證物 袋)、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學系所師資介紹網頁(見103 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證人A1行動電話內 LINE、電子信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3年度他字第599 1號卷一第83頁至第168頁)、證人陳○辰扣案電腦檔案資料 之翻拍照片、各科擬答筆記列印資料、國家考試試卷練習擬 答資料、課表(見103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一第176頁至第21 8頁;103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45頁、第164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5991號 卷二第6頁至第36頁、第146頁至第150頁)、考選部103年6 月23日選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8日選特字第000 0000000號函、103年7月22日選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月5日選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03年度 他字第5991號卷三第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229頁、第 232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68頁)、中央警察大學專業 核心科目檢定考試「海事刑法」題庫之開會通知、簽呈、會 議紀錄、題庫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5991號卷三第273頁至 第292頁;103年度他字第6846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國勝吳東明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勝吳東明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二人均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典試法等相關法規聘用 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決定試題委員,乃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核被告陳國勝吳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妨 害考試罪。被告陳國勝洩漏103年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 試科目「海上犯罪偵查法學」、「海巡法規」、「水上警察 情境實務」3科申論試題,係以同一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罪處斷。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考試院 考選部敦聘為103年特種三等水上警察人員考試申論試題命 題委員、決定試題委員,負責命擬試題、決定試題等事務, 為辦理考試人員,竟洩漏申論試題題目,起訴書認應依典試 法第28條「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 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 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典試法於104年1月24日業經修正、同年2月4日公 布施行,新修正典試法第31條規定「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 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 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 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已取消加重其刑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 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行為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 當之裁量;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 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 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 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



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 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 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 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 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 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 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 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 」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 以包含審判。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 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
3.刑事程序並不只有發現真實與隨之而來程序保障間衝突,而 是還有被害人的需求、社會的需求、司法資源節省的需求等 ;傳統刑事司法帶來對加害人犯法的標籤及烙印,對受害者 修復反而較少關注,「修復式司法」係藉由建立被害人、加 害人及社區(群)為主體的回復性司法運作機制,尊重當事 人意願為優先,建構人性對話關係,先由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決定犯罪人對被害人回復損害之方案,促使加害人悔悟,化 解衝突矛盾,弭平傷害,以關係修復為導向,賦予被害人、 加害人個人及家庭再整合的契機,維持社會和諧,此乃國際 刑事司法之革新趨勢,以因應層出不窮的犯罪問題。「修復 式司法」啟發引導尊重人性,促進被害人及被告復歸生活之 能力,透過對話、溝通過程,接受和諧的價值觀。補償也是 「修復式司法」的一環,並追求被害者、加害者及社會間平 衡關係的回復,先補償,有助於修復之實現。
⒋爰審酌被告陳國勝吳東明經敦聘為103年特種三等水上警 察人員考試申論試題命題委員、決定試題委員,洩漏考題予 自身任職學校系上準備應考之學生,破壞辦理考試人員執行 職務之威信及國家考試掄才之公正性,影響正當考生之權益 ,並使該次考試因而須重新舉辦,耗費約為新臺幣51萬9515 元,有考選部103年11月24日選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見確造成國家行政資源 之浪費,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 被害考生達成和解,且按照本院函詢被害考生結果,依未到 庭考生陳報聲請之損害賠償額,逐一各別賠償完竣,各有匯 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0頁至第 177 頁),復據被害考生分別到院或致電本院表示對本案無



意見(詳見後述),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皆任教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量處緩刑之理由:
⑴緩刑的效力,亦屬於刑罰權實現的效力,其意義與刑法之執 行類同。緩刑的出發點,乃是避免刑罰的傷害,讓毋須受刑 罰制裁之被告得以緩免;又所謂「刑罰」,並非僅指入監服 刑,凡所有以國家強制力為手段而賦予被告痛苦的制裁,都 必須要審慎使用,因緩刑同時具有刑罰實現的擔保,不但具 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特別是對於具有支付性質的賠償與指定 支付),且當緩刑撤銷時,直接回復到刑罰執行的效果,故 緩刑所附的條件,本質上具有與刑罰實現相當的輔助效力; 緩刑指定支付係要求受有罪判決人必須為自己過去的罪行付 出一定代價,而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的補償,具有等同刑 罰之性質,因此法院必須對緩刑之條件進行合義務的裁量, 判斷該條件是否能達到人格重建及是否過度傷害人權。 ⑵刑法緩刑制度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前科標籤對於受 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撤銷緩刑機制之心理強制,督促犯罪 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為目的;又緩刑附指定支付條件者 ,係將原應課處被告之處罰轉嫁為優先補償被害人,優先維 護被害人之修復,亦發揮特別預防效果,體現以人為本的正 義理念,對於預防犯罪與化解矛盾,具正面意義。 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溝通、對話 、實現賠償,蓋皆完成修復。被告二人與被害考生張○萍郭○伶、黃○旗、黃○萬、林○豪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 一)狀、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4 頁、第212頁至第214頁),且就陳報受有損害之考生張○萍郭○伶、黃○旗、黃○萬、李○憲、呂○昆、李○翰、陳 ○、許○瑋趙○劉○豪曾○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 匯款單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0 頁至第177頁),其中被害考生劉○豪陳○辰葉○廷曾○豪、謝○珈、黃○堯、莊○樺、趙○、龐○安、張○翰 、黃○萬、林○利、蕭○男、李○翰、呂○昆、王○雲均於 本院104年1月23日審理中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 、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被害考生李○憲黃○輝郭○伶陳○隆、林○盈、 劉○宜、陳○、高○、蔡○威蘇○民、張○奕、黃○豪、 葉○良、許○嵐、溫○翰、徐○來、洪○鈞、詹○鵬、曾○ 榮、林○諺李○學郭○杰、林○、王○瑋、邱○懷、張



○旻、潘○安、黃○旗、莊○智、薛○文等人雖未到院,也 致電本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至第 180 頁、第182頁至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9頁),被告二 人並與被害考生林○豪達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協議,由被 告陳國勝就海巡法規科目、被告吳東明就專業英文、應用科 技科目為林○豪各講述36小時,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陳國勝已完成9小時講述、被告吳東明已完成8小時講述, 亦有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104年12月21日 審判筆錄、第227頁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二人 對被害考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蓋已履行,僅上 開講述科目部分時數須待完成。
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害考生張 ○萍、郭○伶、黃○旗、黃○萬、林○豪表示被告二人已依 約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㈡第101至102頁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4頁和解 書、第210頁和解書),暨檢察官於起訴時業以「念及被告 二人犯罪動機萌於私利於其等所任教之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 察學系學生,致罹刑章,事後坦承洩題犯行,深表悔悟,均 未有前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並予以自新之機 會」等語求處量刑,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坦 認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考生達成和解, 且多按被害考生之聲請,悉數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除被害考生林○豪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學科講述部分,被 告陳國勝尚有27小時、被告吳東明尚有28小時尚未講述完畢 ,其他考生之賠償均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考生之諒解並 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表示,業據前述,爰認被告二人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緩刑諭 知,以促正面遷善。又考量被告二人行為已影響國家考試公 正性甚鉅,且致國庫再次舉辦同一考試而支出財力、人力、 物力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二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0萬元、40萬元,另被告陳國勝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對告訴 人林○豪完成海巡法規科目之講述27小時,被告吳東明應於 105 年4月30日前對告訴人林○豪完成專業英文、應用科技 科目之講述共28小時,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且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2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
(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典試法第31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