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光耀(原名侯宣丞)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謝俊達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黃弘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吳信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耿鵬
黃政華
李洂豪(原名李杰峰)
邱盛智
高紹華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潘岡佑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闕毅航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楊峰銘
許泊富
曾少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4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743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693 號、102 年
度偵字第21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21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753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光耀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黃政華、邱盛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岡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李洂豪、高紹華、楊峰銘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曾少凱、吳承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許泊富幫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毅航無罪。
事 實
一、侯光耀(原名侯宣丞)前知其友人闕毅航(被訴重傷害部分 ,另詳後述)與許浚緯均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之「二代 會」成員,雙方素有不睦,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晚間10 時16分許,與闕毅航等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Marquee 音樂餐廳(下稱Marquee 餐廳)聚會時,適 逢許浚緯於翌日即101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26分許亦偕多名 友人至該餐廳消費,席間並對不期而遇之侯光耀等人出言挑 釁,侯光耀乃起聚眾施暴教訓許浚緯之傷害犯意,遂於同日 凌晨0 時30餘分許以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許泊富、謝俊達、 吳承祐糾集人手助陣,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則基於幫助 傷害之犯意,分別糾集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原名李杰 峰)、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林 勵(另行通緝中)、高紹華等人前來與侯光耀會合。嗣侯光 耀、闕毅航、許浚緯等人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先後離 開Marquee餐廳,闕毅航與已前來會合之許泊富先行搭車離 去,侯光耀因見許浚緯及其友人進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0號B1臺北101大樓內之SP ARK夜店內,即在臺北101大樓 南廣場與陸續前來之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 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 祐、高紹華會合,並向眾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 ,跟著伊做,其餘不要管,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 使眾人知悉係為與他人打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14人遂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侯光耀帶領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 許先後進入SPARK夜店,在該店A區發現許浚緯後,侯光耀、 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謝俊達、黃弘
、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12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 人數眾多,若實際下手實施攻擊行為,可能因傷勢累積、擴 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而造成被害人重傷 害結果,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受攻擊將可能嚴重影響 腦部組織,導致身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未注意及 此,仍由侯光耀先行出拳毆打許浚緯之頭部,使許浚緯倒地 後,由侯光耀、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潘岡佑、謝俊達 、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分別圍在許浚緯四周 ,分別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 臉部及身體部位,潘岡佑並接續持椅子丟擲許浚緯,己○○ 並接續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由楊峰銘以扭打方式攔阻欲 上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由曾少凱、 吳承祐在旁為眾人助勢,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 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 侯光耀等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陸續離開SPARK夜店。嗣 許浚緯因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 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 萎縮,致生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 難治等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許浚緯之父許典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
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 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 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 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有無辯護人或親友在場,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 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 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 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 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 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 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 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 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 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 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 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彼此間為具共犯關係之共犯被 告,其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若涉及其他共犯犯罪時,就其他 共犯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符合上開規 定始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耿鵬於101 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程序,及林勵於102 年7 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李洂豪於102年1月2日偵訊、邱盛
智於102年1月8日偵訊、楊峰銘於101年12月6日偵訊、許泊 富於102年1月7日偵訊、闕毅航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侯光耀於101 年12月18日偵訊、101 年12月24日警詢中所為 有以電話聯絡許泊富、謝俊達等人,示意要找人打架助勢等 語陳述,及謝俊達於101年11月12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侯 光耀有於眾人集結時宣稱「有人從SPARK夜店的後門出來就 打他」等語陳述,固均與審判中陳稱僅是聚集眾人至夜店喝 酒云云不符,然其等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陳述內容並無瑕疵及矛盾,且其為上開供述時尚未知 悉其他共犯之陳述,較無配合其餘被告答辯內容而陳述之虞 ,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依上開說明,侯光耀、謝 俊達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 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 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許浚緯所受精 神病症之傷害結果,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是就榮總醫 院於104 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 狀況鑑定書,依上開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 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被告曾少凱、吳承祐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許泊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 。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耿鵬、
高紹華均辯稱:伊等固有傷害許浚緯,然均無預見有致其受 重傷害之可能性云云;被告楊峰銘、謝俊達、黃弘、吳信翰 、曾少凱、吳承祐均辯稱:伊等於事發當晚固有至SPARK夜 店,然不知道係要打架,亦均未傷害許浚緯云云;被告許泊 富則辯稱:伊固有以電話聯絡潘岡佑、楊峰銘等人與侯光耀 會合,然不知侯光耀是要聚眾打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光耀於101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屬建商企 業家之子所組成「二代會」成員之被告闕毅航等友人至Marq uee 餐廳聚會,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26分許與同為「 二代會」成員之被害人許浚緯在該餐廳不期而遇,席間並遭 許浚緯出言挑釁,被告侯光耀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撥打被告許泊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撥打被告謝俊達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 許撥打被告吳承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 其等召集朋友與之會合;被告許泊富乃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 許與被告潘岡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 凌晨0 時40分許與被告黃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被告謝俊達則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與被告黃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吳承祐則於同 日凌晨0 時38分與被告耿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並經被告潘岡佑聯絡被告邱盛智,經被告黃政華聯 絡被告楊峰銘、李洂豪、曾少凱,經被告黃弘聯絡被告吳信 翰,經被告耿鵬聯絡被告林勵、高紹華,眾人乃分別前往與 被告侯光耀會合。嗣被告侯光耀、闕毅航、許浚緯等人於同 日凌晨1時許陸續離開Marquee餐廳,許浚緯及其友人復前往 SPARK夜店,被告闕毅航則與已前來會合之被告許泊富一同 搭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並有被告侯光耀、許泊 富、謝俊達、吳承祐、耿鵬、黃政華、潘岡佑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Marquee餐廳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上 開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102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可考,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侯光耀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聯絡 之內容,業據證人侯光耀證稱:「(問:你在101 年11月3 日凌晨約0 許,和許浚緯有何糾紛?)言語上的,許的態度 傲慢,我拿酒杯想和他喝酒,他沒有理我。(問:是否因此 心懷憤恨?)是。(問:是否因此打電話找人要對許不利? )因為一開始許的人比較多,我打電話來是幫我助勢。…助 勢是要吵架。(問:吵架為什麼要人多?)因為他們人比我 們多。我怕吵架打起來的話我會吃到虧。…我本來想要扁JO
HNSON (即許浚緯)的地方在Marquee ,但是JOHNSON 離開 了Marquee 去了SPARK ,我就找一些朋友來說要去SPARK 喝 酒,但是是要助勢。…(問:你所說的助勢是否指有在場與 你一起動手之意?)一半一半」、「(問:你打電話給何人 幫忙叫人毆打被害人許浚緯?)我是叫許泊富、謝俊達、江 威澔、林勵、吳承祐,還有一個叫毛毛的,許泊富是在金磚 酒店做事的,我跟許泊富講我在Marquee 喝酒,也意示他我 要找人打架,許泊富知道了,後來他就找了楊峰銘等人過來 幫忙打架。」、「我找這麼多人來原因就是對方也是一群人 ,我們在Marquee 喝酒的時候兩邊都是一群人,只是我這邊 大部分都是女生,對方都是老外或是比較壯的人,我怕吃虧 才找人來…我一個人去跟老外還有壯的人嗆聲,怕喝醉被打 當然會吃虧,所以找一群人助勢…(問:在進夜店前你會擔 心或預期說可能有肢體衝突才想說找一些人以防萬一免得吃 虧?)對。…(問:你自己也說是要找許浚緯嗆聲洗臉,怎 麼從夜店監視器畫面來看,根本沒有這段過程而是直接動手 ?)…我所謂的「洗臉」就是包含動手的意思。」等語(見 卷編15號第57、58、63、64頁,卷編16號第82頁,卷編31號 第94、95頁,各卷編號次對照參附件「卷宗明細對照表」) ,證人許泊富亦結證稱:「(問:你在警詢中供述『當時我 雖然接到猴子(即侯光耀)電話示意是要打架』,如何判斷 ?)因為他的語氣蠻急的,感覺的出來應該是出了點問題, 應該是可能和人家發生衝突。…我一到時有問侯光耀什麼事 情,侯光耀說和別人有衝突,他說對方來了很多人」等語( 見卷編10號第62、63頁),並衡以被告侯光耀嗣率眾進入SP ARK 夜店後,即直趨許浚緯所在之該店A 區,未經對話即動 手毆打許浚緯之情形(詳下述),堪認被告侯光耀因在Marq uee 餐廳內遭許浚緯言詞挑釁,故以電話聯絡被告許泊富、 謝俊達、吳承祐,指示其等糾集人手以助陣對許浚緯打架尋 釁以為傷害犯行。被告許泊富辯稱侯光耀並未指示伊找人云 云,及被告謝俊達、吳承祐辯稱侯光耀係聯絡伊等找朋友去 喝酒云云,均非有據。
㈢被告侯光耀於許浚緯進入SPARK 夜店及被告闕毅航、許泊富 先行搭車離去後,在臺北101大樓南廣場與陸續前來之楊峰 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曾少凱、潘岡佑、黃弘、高 紹華、林勵、謝俊達、耿鵬、吳信翰會合,並由被告侯宣丞 帶頭,於同日凌晨1時21、22分許依序進入SPARK夜店等情, 經上開被告所供承,且有SPARK夜店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本 院就上開光碟所為10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節圖在卷可 稽(參卷編23號第164至171頁)。被告吳承祐固辯稱:伊未
在SPARK夜店外與眾人聚集會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拍 攝到伊進入夜店之影像云云,查被告謝俊達固曾於警詢時指 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影像節圖中,排列在其與耿 鵬間魚貫進入SPARK夜店之蓄平頭、V字臉、著外套、身材略 瘦男子(即卷編23號第170頁)為「阿佑」云云,然除無法 確認其所指「阿佑」是否即為被告吳承祐外,謝俊達並於偵 訊時改稱其實並不認識該人,且經本院就上開監視畫面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為口卡相片及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結 果,亦因該畫面中人臉部角度非屬正面且光線失焦,無法進 行比對工作,有上開分局104年12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卷編35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08號卷第128頁),是固難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與被告 謝俊達、耿鵬一同魚貫進入SPARK夜店之男子即為被告吳承 祐;然據證人耿鵬證稱:當日係由擔任酒店幹部、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天佑」之吳承祐駕駛車輛,搭 載伊與林勵至SPARK店外會合等語(見卷編24號第7、8頁) ,證人林勵亦證稱:當天係吳承祐找伊與耿鵬一起過去,3 人並在廣場那邊與侯光耀會合等語(見卷編23號第159頁) ,且被告吳承祐亦供稱:伊當日確有受侯光耀邀約,並駕車 搭載林勵、耿鵬一同前往SPARK夜店,且亦有跟著他人實際 進入該夜店等語(見卷編35號第20、21頁),考以證人即 SPARK夜店安管人員丑○○證稱:SPARK夜店進出需購買門票 並查驗證件,事發當天伊在門口管制,侯光耀一行10餘人直 接從門口走進大廳,行列隊伍拉的很長,均未理會安管人員 查驗,伊有用無線電通報大廳人員等語(見卷編28號第6至8 頁),及被告侯光耀陳稱:伊是SPARK夜店之常客,店門口 的接待人員公關或安管保全會直接讓伊及隨後之友人進入, 毋須另外購票及察看證件等語(見卷編14號第140、141頁) ,與被告吳承祐自承未經購票查驗即進入夜店方式相符,況 被告吳承祐既係侯光耀所直接聯繫之人,且與被告林勵、耿 鵬一同前往到場,衡情到場時當先與侯光耀打照面,並與同 行之林勵、耿鵬2人同時行動,是足認被告吳承祐亦有與被 告侯光耀等人在SPARK夜店外之臺北101大樓南廣場會合,並 一同進入該夜店。另據證人謝俊達證稱:「(問:侯光耀要 你們前往SPARK夜店對面時,是否已告知你就是要對被害人 許浚緯不利?)一開始侯光耀就有跟其他人說;如果有人從 SPARK夜店的後門出來,就叫我們打他。這些話是侯光耀在 過完馬路後,在SPARK夜店一樓廣場處對大家說的…接著就 由侯光耀帶頭走第一個帶大家進去」、「(問:101年11月3 日凌晨你是何時知道去夜店要打人?)…我們一起走到
SPARK夜店外面一樓有一個廣場,我不確定廣場旁邊是不是 夜店後門,但是那邊不是正門,我隱約聽到侯光耀說如果有 一個人從地下室上來,叫我們在那邊等他。那時候隱約講到 要打他…去到廣場那邊時,那邊人數約10至12人,我隱約聽 到侯光耀說如果看到穿某種樣式的衣服的人上來時,叫我們 堵他,他的意思就是要打人,至於是什麼樣式的衣服我忘記 了,當時我們有想那麼多,我就跟侯光耀他們後面跟著走, 約10至12人都從正門進去夜店,我不確定有無人留在後門, 因為我不想當在後門動手的人,所以我就跟著侯光耀一起走 進夜店。」等語(見卷編14號第192、207頁),證人李洂豪 亦結證稱:「(伊與黃政華、楊峰銘一同)到101附近後, 看到侯光耀和一群人站在一起,我們4人一起過去會合,侯 光耀就說要去(SPARK)夜店,他說等一下他作什麼我們就 做什麼,其他不要管,我們就進去夜店,當時我走在黃政華 、楊峰銘後面,我是第4個進入夜店的,進去後看到侯光耀 把一個人拉出來,把那個人打倒在地,我們就一群人圍上去 打那個人…(問:侯光耀在進夜店前說他做什麼,你們就做 什麼,你當時覺得是什麼樣的事情?)我當時覺得應該是在 夜店有什麼糾紛,…這一次的事情是侯光耀把人拉出來就開 打,全部的人就圍上去開始打」等語(見卷編9號第51、52 頁),證人楊峰銘亦結證稱:「(問:侯光耀要你們前往 SPARK夜店對面時,有無說明何事?)侯光耀對大家說等下 去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跟著他的動作就是了…(伊與黃政 華、李洂豪)到場時大約已有7至10人在場集結,不包括我 們,我們是最後到的,…我跟黃政華和李洂豪跟著侯光耀進 去(SPARK夜店內)…(問:侯光耀走進SPARK之後情形如何 ?)一直走,沒有停下也沒有講話,到了定點時,就是後來 我們打架的地方,侯光耀停下來…就動手打人」等語(見卷 編7號第94、95頁),證人邱盛智亦證稱:依眾人聚集在 SPARK夜店外之狀況,可能是要與人起衝突或打架等語(見 卷編11號第88頁),堪認被告侯光耀在SP ARK夜店外與被告 楊峰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曾少凱、潘岡佑、黃弘 、高紹華、林勵、謝俊達、耿鵬、吳信翰、吳承祐集結時, 確已對眾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伊做,其 餘不要管,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而使在場集結之 被告在進入該夜店前,均已知悉渠等係為夥同被告侯光耀打 架滋事以對他人為傷害犯行。
㈣被告眾人進入SPARK 夜店後,在該店A 區毆打許浚緯之情形 ,除分別據被告侯光耀供稱:伊在夜店內看到許浚緯時,上 前叫了許浚緯的英文名字後便直接出拳攻擊其頭部,打了很
多拳,並有持酒杯打其頭部及踹其肚子等語(見卷編14號第 18、186 頁,卷編15號第59頁,卷編20號第5 頁),被告 潘岡佑、邱盛智均供稱:伊等有跟著眾人打架,並均有毆打 許浚緯之頭部及背部,及用腳踹其身體等語(見卷編11號第 12、27、84、89頁),被告黃政華供稱:伊有跟著眾人打架 ,並有舉腳踢倒地之許浚緯等語(見卷編7號第19頁),被 告李洂豪供稱:伊有參與雙方互毆,並有用腳踹許浚緯等語 (見卷編9號第12、51頁),被告耿鵬供稱:伊有蓄意踹及 踩踏倒在地上的許浚緯等語(見卷編24號第8頁),被告高 紹華供稱:伊有跟著眾人打架,並有實際攻擊許浚緯之背部 等語(見卷編27號第166頁),被告楊峰銘供稱:許浚緯遭 侯光耀毆打時伊有在旁叫囂,而其友人衝上來欲幫忙時,伊 亦有阻止並與該人互毆等語(見卷編7號第96頁),被告謝 俊達亦供稱:伊有故意跟著眾人踹已倒在地上之許浚緯等語 (見卷編14號第46頁,卷編20號第9頁,卷編23號第60頁) 外,依SPARK夜店內A區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101年11月3日凌 晨1時23分至26分許之影像顯示:
1時23分16秒至27秒:被告侯光耀、黃政華、楊峰銘、李洂 豪、邱盛智、潘岡佑、黃弘、曾少凱依序進入鏡頭內。 1 時23分35秒:許浚緯遭人毆打攻擊。
1 時23分39秒:許浚緯持續遭人毆打攻擊,楊峰銘與許浚緯 之友人扭打。
1 時23分46、47秒:被告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圍聚並出 手毆打許浚緯倒地,被告曾少凱被推擠在旁。
1時23分53秒:被告侯光耀、黃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 智圍聚並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13秒:被告潘岡佑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7 秒:被告邱盛智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11秒:被告黃弘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38、39秒:被告潘岡佑舉起圓形座椅往許浚緯方向 丟擲,被告林勵進入鏡頭內。
1 時24分41秒:被告吳信翰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43、44秒:被告吳信翰、耿鵬依序進入鏡頭內,並 與被告林勵、曾少凱圍聚在倒地之許浚緯旁。
1 時24分46秒:被告吳信翰、林勵攻擊倒地之許浚緯,被告 謝俊達、高紹華進入鏡頭內。
1 時24分48秒:被告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49秒:被告高紹華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57秒:被告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5分42秒:被告高紹華以腳踩踏在倒地之許浚緯身上。
1 時26分18秒:被告林勵、黃弘、吳信翰、耿鵬、潘岡佑、 曾少凱出現在鏡頭內並陸續離開該區,被告林勵並以腳踢踹 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6分20、21秒:被告耿鵬以腳踩踏在倒地之許浚緯身上 。
1 時26分23至25秒:被告謝俊達、侯宣丞、邱盛智出現在鏡 頭內並陸續離開該區。
上開影像畫面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當場勘 驗,有本院102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SPARK 夜 店平面及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稽(參卷編16號第20頁、卷編 23號第161 、162 、171 至192 、195 至198 頁)。是堪認 被告侯光耀率眾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21、22分許進入 SPARK夜店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直趨該店A區發現許浚 緯,被告侯光耀即出拳毆打許浚緯之頭部使之倒地,被告侯 光耀、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潘岡佑、謝俊達、黃弘、 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即分別圍在許浚緯四周,先後 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臉部及 身體部位,被告潘岡佑並另持椅子丟擲許浚緯,被告侯光耀 則另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被告楊峰銘則與欲上前援助之 許浚緯友人互相扭打,眾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停止攻 擊行為陸續離開該店。被告黃弘、吳信翰固均辯稱其等並未 實際動手攻擊許浚緯云云,被告黃弘並辯稱: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1時23分53秒及1時24分11秒所拍攝男子之髮型為平頭 、左手腕並無配戴手錶飾品,與伊當日所蓄短髮髮型及左手 戴有深色錶帶不同云云。然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外,上開 監視畫面經本院勘驗並逐一核對影像所示之人是否即為各該 被告時,業經被告黃弘、吳信翰當庭確認並均稱沒有意見( 見卷編23號第162頁),且上開2畫面所拍攝之男子髮型難認 為平頭,左手腕處因腕部曲折及畫面模糊之故,亦無從辨別 是否未配戴手錶飾品,是被告黃弘事後質疑勘驗結果,其與 被告吳信翰所為上開辯解,均非有據。被告謝俊達固辯稱: 伊因患有眼部疾病,視力不佳,故僅是不小心踩到倒地之許 浚緯云云,惟查,被告謝俊達固於102年10月28日有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眼科看診,並於103 年4月25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具右眼外斜視術後、雙眼 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3,有上開醫院 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稽,然除難認此係其於本案案發時即 101年11月3日之視力狀態外,被告謝俊達於事發當日應侯光 耀之邀前往SPARK夜店,與眾人魚貫進入店內,復一同離開 店外,行止均顯自然順暢,並無因視力不佳而受阻之情形,
況其前自承「(問:你有無涉嫌共同傷害被害人許浚緯?) 我只有在要走的時候用腳由上而下踹了許浚緯1腳,我是以 右腳踹了許浚緯的身體(當時他是趴著)後左肩處1腳。 …只是因為看到前面人踹,我就跟著踹。」、「在走出去那 時候有看到走出去的人用腳踹被害人…,我想大家都有踹, 我就有踹一腳,踹被害人左邊的肩膀」、「我走過去的時候 那個人(即許浚緯)已經倒在那邊了,…我只不過是往出口 的方向走的時候,有故意有踏的動作」等語(見卷編14號第 46頁,卷編20號第9頁反面,卷編23號第60頁),並陳稱其 視力狀況不影響生活,還是看的到前面有人等語(見卷編32 號第45頁反面),難認被告謝俊達對許浚緯所為踢踹之行為 係因視力問題過失所致,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卸責,亦無可 採。另被告曾少凱固辯稱:伊在場尚有攔阻其他被告傷害 許浚緯云云,固經被告潘岡佑陳稱:伊隨手拿起椅子要砸許 浚緯,但是曾少凱說不要砸他,伊就沒有動手了云云,然潘 岡佑此部分陳述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確有持椅子丟擲 之情形未合,已難憑採,且被告曾少凱亦陳稱:伊忘記是攔 阻何人等語,是其上開辯詞亦非有據。
㈤許浚緯遭被告侯光耀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後,於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經送往北醫大醫院急診,到院時為重度昏迷,經緊 急插管保護呼吸道後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意 識喪失、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 、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 ,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開立病危通知單,初步穩定生命跡象 後轉送加護病房,並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轉送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於102 年1 月2 日出院時經診斷具頭部重傷合併硬腦膜 下出血、臉部多處軟組織重傷疑鼻骨骨折、器質性精神疾病 ,嗣許浚緯於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8 月2 日在榮民總醫 院神經外科、骨科、精神科及鼻科門診就診追蹤治療,於10 2 年7 月30日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腦部磁振造影顯示 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有腦組織缺損變化、嗅球構造變異 體積變小,有北醫大醫院101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病人 病危通知單、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2 日住字第40471 號診 斷證明書、102 年8 月2 日門字第30408 號診斷證明書、10 2 年10月17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7日 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12日門字第66110 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5 月25日門字第19529 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參卷編13號第5 頁、卷編15號第27頁、卷編16號 第13頁、卷編25號第22頁、卷編26號第1 頁、卷編27號第11
、163 頁、卷編29號第62頁)。而許浚緯所具器質性精神病 症,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係因大腦疾病、腦 傷或其他傷害所導致大腦功能失調,主要症狀表現包括容易 衝動、對時間定向感、注意力及立即記憶力差、個性改變及 被害妄想,依目前醫學研究及治療進展,僅能針對其所表現 之精神症狀予以症狀治療,無特定療法可治癒而令其大腦功 能回復至頭部受創前之水準,而屬醫學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有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1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 卷編29號第125 至127 頁);其所具嗅覺全失之情況,係因 腦部受外力傷害使嗅球構造變異、萎縮及嗅覺神經嚴重損傷 所致,並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葉受損,及包含嗅覺 閾值、嗅覺辨認、嗅覺認知之嗅覺檢查方式予以檢測,且經 檢查追蹤迄104 年5 月12日達2 年仍未改善,確定已無法回 復等情,亦據鑑定人即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鼻頭頸科主 任壬○○醫師到庭陳述確實(見卷編29號第53至56頁)。是 綜以許浚緯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及其後所生器質性精神 病、嗅覺全失之成因、症狀、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及回復可 能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侯光耀等人於101 年11月3 日所為 上開攻擊行為,除使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 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