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2號
TCDA,104,簡,72,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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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哲志
輔 佐 人 陳哲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官以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夢想城社區住戶,於其所有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2建築物後陽台加裝鋁窗,經夢想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及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第7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以(103)夢想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限期將違 規部分恢復原狀,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拆除,該管委會乃函 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以103年10月31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再以103年11月20日中市都住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前提出陳述書, 惟原告之兄向被告主張該鋁窗係裝設在專有部分範圍。嗣被 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2月10日中市都住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並應於104年3月11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於104年4 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 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 號5樓之2,由胞兄陳哲修於103年5月22日將該房地產權轉 移登記予原告,同年7、8月間住戶陸續進住,起造人於10 3年8月23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依起造人訂立之規約草約,修訂為社區規 約、並自103年8月23日起生效,以落實社區自治管理制度 ,前開規約草約乃原告胞兄與起造人間之債權契約,無對 抗原告之物權效力。且原告於103年7月裝掛該窗戶,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就時的效力,規約本身 訂有生效時期者,自應依其規定時期起生效,故原告所裝 掛之窗戶遭檢舉人於103年8月16日拍照舉發,在規約效力 發生前,原告既有之權益不得受侵害。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3款「附屬建物以其 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原告後陽台為其區分所有權標的之 附屬建物,故其專有部分包含該陽台外緣範圍。同條例第 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法第 3條第3項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其使用上之獨立性 ,乃指各區分所有部分具有滿足生活目的之獨立機能而言 ,並須具有單獨使用及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須共用部分 不存在。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0 000000000號解釋函: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份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 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3、4、5、6款、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 寓大廈外牆係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等之認定,依上開條 文規定辦理;原告裝掛窗戶之後陽台牆壁,當屬上開專有 部分範疇。
(三)、原告區分所有權標的在103年7月專有部分裝修期間,囿於 原告母親年近80歲、因中風甫出院及復健中,顧及年老虛 弱之母親能免於風雨之苦,乃於距本大樓外牆面3.5公尺 處、天井後側牆、後陽台滴水線以內之外牆鏤空部分內牆 面,裝掛寬2公尺、高1.5公尺之鋁框推拉式窗戶,既有牆 體皆未增減其面積及高度。原告專有部分之陽台外牆外為 橫、寬各約2公尺之天井,天井邊牆為本棟住戶空調冷氣 室外機安裝處,天井外側尚有兩層主結構橫樑,其下方為 本社區休閒公園、且緊鄰僑仁國小圍牆、並無巷道;該陽 台本無消防逃生之設計,且為防範墜落物而於3樓及7樓天 井處裝設防墜防護網,已無緊急避難或消防逃生之功能。 該窗為推拉式活動窗戶,與其他居室空間窗戶無異,並無



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對於天井邊牆因大樓住戶陸續增 加之空調冷氣室外機,尚無危及本棟建築物的基礎結構, 此體積、質量遠小於該空調冷氣室外機之窗戶,尚能削減 外牆因鏤空所產生之剪應力而增加其張力,當無危及基礎 結構之顧慮;陽台外牆距共有外牆面兩層主結構橫樑約3 公尺,該窗戶並未顯現於共用外牆面上,且面積又小於防 墜防護網,未影響建築物外觀。故原告並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 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規定。
(四)、依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第7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條款中所稱鐵鋁窗,應指窗戶或陽 台表面防護之防墜、防盜窗,並非居室空間之推拉式或開 合式之活動窗戶或氣密窗。然其立法意旨乃限制窗戶或陽 台外緣設置貼合或凸出於外牆面、橫豎相間、封閉且固定 於外牆面之鐵鋁窗,以預防因封閉而斷絕消防逃生;因規 格、形式、顏色雜亂而影響建物外觀;因年久鬆脫、繡蝕 而發生墜落危險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2月7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等解釋函:一、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 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第23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使用管理,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同條例第7條第5款 、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故規約乃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五)、社區規約為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規定, 其雖為自治規則或屬於法律行為中的共同行為契約,然基 本權益乃根基於自然法之天賦人權說,並明定於憲法條文 中予以保障;憲法第23條雖訂有基本人權之限制,然原告 於其專有部分所裝掛之窗戶既無妨害他人自由、不影響緊 急危難、亦未破壞社會秩序及降低公共利益,被告以該規 約為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於無前開合憲、合法之目 的適當性或必要性,而限制原告的權利,恐有違禁止過度 原則;尤其原告年邁之母親患有高血壓、血栓等慢性病,



又因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引發中風,甫出院復健中,被告 以此人權限制,顯已牴觸憲法。
(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原告社區規約 第2條第6項「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該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理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委員會為之。…。」規定。另依規約範本「壹、注意事 項.第三、規約紀載事項(二)載明於規約亦不生效力之 事項.2.有違反法令之規定者。」,故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 第6項應屬無效。然被告為主管機關,並未詳查,卻答辯 原告之窗戶未依規約規定,實有違誤。
(七)、有關公寓大廈外牆係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等之認定,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 、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另依 據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2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函: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 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3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應依上開 條文規定。故原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乃特別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並不及 於專有部分;被告為執法機關,竟曲解法令,以原告違反 上開條例而予以處罰,實有不合;原告加裝之窗戶為鋁框 、玻璃窗造、推拉式活動窗戶,陽台既有牆體皆未更動, 該窗戶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裝掛該窗 戶無涉建造行為,被告以違章建築認定,乃於法無據。並 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編( 10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



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供參。(八)、另訴願決定書將原告加裝該窗戶遭受雙重處罰而提起之訴 願分案審議,除不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外,恐違反訴願法第 78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 決定。」之規定,且未予糾正被告,實有未合。又被告接 獲管委會舉發後,未派員前往現場了解,亦未召開協調會 ,而查報單所附照片疑似修圖而成,該窗邊為大樓天井, 並無消防逃生功能之設計,如何危害公共安全。綜上所陳 ,原告後陽台外牆裝掛之窗戶、於社區規約效力發生前, 且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並未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亦 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且在無合憲、合法之目的 狀況下,當不受規約限制,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然被告並未詳查即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實有違失,訴願決定未 予以糾正,亦有未合。
(九)、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 擔;3、令被告函文原告社區住戶,聲明該行政裁處為違 失行為;4、准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第3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4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臺



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 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民國100年11月30日 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子法。……。」。(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 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 原告於103年5月22日繼受後應遵守起造人訂立之規約草約 。
(三)、依夢想城社區住戶規約第1章第2條第1項第6、7款規定: 「六、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七、本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22款規定:「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 壁。」;另依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示:「按將建築物外牆拆除而以加裝於陽台上之窗 戶為該建築物之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 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者,應申請建造執照。本部六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二八五號函業有明釋。 是『增加建築物之室內樓地板面積』係涉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如為公寓大廈,變更公寓大廈外牆面,另 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上述規定及函 釋,查原告未依規約規定,擅自將鋁窗裝設於陽台外牆壁 上方,屬該公寓大廈外牆面,已變更該大樓外觀,被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並無不合。
(四)、營建署所規定的設施是隱形鐵窗,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2項已有明定隱形鐵窗的規定,該社區規約第2條第 8項有規定材質顏色是授權管委會制定;本件系爭陽台外 牆外緣加裝之鋁窗雖是專有部分,也需受到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的限制。另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7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無涉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認定;營建署100年12



月7日函文意旨,主要是針對專有或共用如有修繕時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容有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並 非如原告所述只有規範共用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夢想城社區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議程、夢想城社區規約、管委會函文、原 告後陽台女兒牆加裝鋁窗照片、被告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本 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夢想城住戶,於其所有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2建築物後陽台加裝鋁窗,審認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 應於文到15日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是否適法。(二)、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 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 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 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 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 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 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第3款、第4款、第8條及第49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



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 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 、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 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 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 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 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 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 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 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是以:
1、本件夢想城社區原由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 前手)簽訂住戶規約,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 第三人利益契約書等在卷足稽。而審之該住戶規約第2條 第3項固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 分」,除依建設公司原規劃設計範圍外,「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外牆開口部或陽台得設置不 影響整體外觀及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之文句,惟應認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23條 之規範;且原告之前手即輔佐人陳哲修於103年6月26日所 簽立裝潢工程切結書,其約定條款第17條記載:為維護建 物觀瞻…「陽台」及窗戶「加作鐵(鋁)窗應依照管委會統 一格式及顏色施作」,違者強制拆除,…,亦有該份切結 書附卷可查,足見原告前揭在其建物陽台外牆外緣裝設鋁 窗之行為,仍應受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規範; 是原告主張其所裝掛之窗戶遭檢舉人於103年8月16日拍照 舉發,係在夢想城社區規約效力發生前,原告既有之權益 不得受侵害之詞,容有誤解,無法採取。
2、夢想城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夢想城社區規約 ,經夢想城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各住戶承認並 遵守之,嗣經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於103年10月6日對管委會 申請報備同意備查在案,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 夢想城社區成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案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 佐;依上說明,應已形成一自治規章性質,依團體法制原 理,凡進入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就應受其拘束、遵守規約。(四)、依夢想城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第6、7項規定:六、本公寓 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七、本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本件,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 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 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 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 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 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 四周牆壁之厚度」;復依陳吉彰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2 月18日以陳吉彰一0四建字第000000000號函稱:…二、 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定 義,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是計算建築面積、樓地板 面積、陽台、屋簷、雨遮面積基準牆壁為建築物分界室內 室外空間之牆體,並含附屬建物陽台、屋簷、雨遮等構造 牆體,整體建築物而言,外牆是基地地面以上各樓層外圍 之牆壁;又按公寓大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檢附各樓層專 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 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故有關公寓大廈外牆定義及其屬專 有部分抑或共用部分依上述說明及附件(一)圖說及附件( 六)相關法規函釋可明確認定。三、另按建築設計對於建 築物風格、外觀質感、造型意象…等均係整體規劃設計後 再依法令規定申請以建成。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係指建 築物在基地地面以上各向立面整體部分之所有外部牆體之 牆面,並包含其所附屬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外部牆面, 如附件(二)、(三)圖說所示。四、綜上說明,在附件照片 之陽台牆面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外牆面"。…等語, 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查;是原告前揭在其建物陽台外牆外 緣裝設鋁窗之行為,該陽台外牆係屬專有部分,此業經兩 造到庭陳稱不爭執在卷。
2、關於專有部分,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惟依前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 ,該規定之規範範圍,就專有部分加以排除者,僅限於防 空避難設備。而本件原告前揭在其建物陽台外牆外緣裝設 鋁窗之行為,已涉及陽台之外牆面,此有前開照片等在卷 可佐;則不論其施設鋁窗之外牆面所在是否屬於其專有部 分,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範,此觀該 條項之規範意旨即明。是原告陳稱夢想城社區規約第1章



第2條第7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乃特別約定 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並不及於專有部分之詞,並非可採 。
3、承前所述,原告所有建物陽台外牆雖係專有部分,其固有 利用之權利,惟該牆面係建築物之外牆,住戶不得變更外 牆面之構造或設置鐵鋁窗等其他類似之行為。且夢想城社 區規約第1章第2條第6、7項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嗣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完成報備有案,亦如前 述;原告自應受該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是原告前揭在其建物陽台外牆外緣裝設鋁窗之行為,核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禁制規定。故原 告主張其在距本大樓外牆面3.5公尺處、天井後側牆、專 有部分之陽台滴水線以內之外牆鏤空部分內牆面,裝掛寬 2公尺、高1.5公尺之鋁框推拉式窗戶,尚無危及本棟建築 物的基礎結構,該窗戶並未顯現於共用外牆面上,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 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行為」規定,且無妨害他人自由、不影響緊急 危難、亦未破壞社會秩序及降低公共利益,被告以該規約 為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於無前開合憲、合法之目的 適當性或必要性,而限制原告的權利,恐有違禁止過度原 則等詞,已非可取。
(五)、又原告雖陳稱條款中所稱鐵鋁窗,應指窗戶或陽台表面防 護之防墜、防盜窗,並非居室空間之推拉式或開合式之活 動窗戶或氣密窗,其立法意旨乃限制窗戶或陽台外緣設置 貼合或凸出於外牆面、橫豎相間、封閉且固定於外牆面之 鐵鋁窗,以預防因封閉而斷絕消防逃生…,故其其於專有 部分所裝掛之窗戶,在無合憲、合法之目的狀況下,當不 受規約限制,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詞; 惟依前揭照片所示,原告所施設之鋁窗,係設置在陽台外 牆面之上方,性質上仍屬裝設於陽台開口四周之鋁構造封 閉物,且核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 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 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 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之合法防墜設施;故原告上揭主張 ,無從憑採。末查,本件管委會於103年9月10日以(103) 夢想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6、7款之規定,要求 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就其違規部分予以恢復原狀,自行拆



除,如屆期未恢復原狀,則檢附相關違規資料報請主管機 關依法辦理等語;嗣因原告未回復原狀,被告依該社區管 委會函報資料,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應於104年3月11日前改 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原 告前揭在其建物陽台外牆外緣裝設鋁窗之行為,據以作成 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04年3月11日 前改善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令被告函文原告社區住戶,聲明該行政 裁處為違失行為,及其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因原處分並未違法,其請求被告函文聲明原處分為 違失行為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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