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926號
TPSM,89,台上,6926,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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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坐落宜蘭縣頭城鎮○○路二六一號旁九孔養殖池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因其養殖池發電機於運轉時發生譟音,隔鄰住戶即該池共有地主林登萬、林邱月鳳夫婦要求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周志明將發電機關閉,雙方發生爭執,拉扯中林邱月鳳自周志明住處樓梯上跌落受傷,經報警處理,並將林邱月鳳送至同縣羅東鎮博愛醫院治療。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其妻鄭麗秋告知後,自台北縣新莊市駕車趕至宜蘭縣警察局頭城分局頭城分駐所,因獲悉係林登萬夫婦與周志明發生爭端,而感林登萬迭與其職員吵架,心生不滿,乃夥同三名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上訴人駕駛衛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HF-六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該三名男子,於翌(九)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由該三名男子合力將林登萬強行推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其中二名男子在車內後座押住林登萬,以防其逃跑,上訴人即將車迅速駛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登萬之行動自由;於途中並共同恐嚇林登萬稱:要以槍打伊後丟入海裏等語,使林登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復於林登萬掙扎或說話時,共同徒手毆打其臉部。嗣於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車行至宜蘭縣濱海公路自強一號橋附近時,其中一名男子自林登萬腳部將其拉下車後,接續以腳踢其胸部,致其右眼眶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臉上多處挫裂傷、下唇瘀腫、左側胸廓挫傷、兩足大腳踢及足部擦傷、右肩挫裂傷併瘀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已經告訴人林登萬指訴歷歷,其警訊時指稱係周志明教唆三名年齡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固與嗣於偵審中所稱係上訴人所為,前後不符,但對其係遭乘坐HF-六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審酌證人王敬孝、袁學武之證述,乃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而資為認定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然觀諸林登萬於偵查中指稱案發時有三人至醫院,其中一人很像上訴人,問伊是否林登萬,其回稱是,三人就押伊出去(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迨一審審理中,則首稱有三人押伊上車,都不是上訴人;旋又改稱有三人進去醫院,問伊是否林登萬,問伊之人就是上訴人,然後上訴人與另二人押伊上車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二頁),俱徵於偵審中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指訴,先後歧異,並不一致。而案發當天押走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在醫院送貨之游惠美告訴伊(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迨一審審判中則稱車號係警員袁學武告訴伊,且稱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伊打電話至孝感派出所問警員,警員告訴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



),所為指訴並未指至醫院押伊並予毆打之歹徒係駕駛HF-六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判決理由內所為上開論斷與卷證不符,其採證難認適法。㈡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值班警衛王敬孝固於偵查中結證「……,但我聽到林登萬喊救命時,跑出去,看到林登萬被HF-六八六九號自小客車內之人強拉入車內,我馬上記下車號,託急診室小姐報案,於警察來時,將車號交給他處理。」,並於一審證稱「當時我有把車號記下來,……將車號交給他(指告訴人)太太,並幫她報警,開羅派出所警員來了後,我將記下車號之紙張交給警員」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與另證人即開羅派出所警員周世民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凌晨,值班警員接獲報案,伊至博愛醫院,問急診室人員及櫃檯人員均稱沒有事故,伊回到所內才接到孝感派出所說他們有在承辦林登萬被挾持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猶有出入。原判決對之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採證人王敬孝之供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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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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