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23號
TCDA,103,簡,123,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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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尚洋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楊敦現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曾清煙變更為宋汝堯,再由 宋汝堯變更為陳瑜朗,茲經宋汝堯陳瑜朗先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各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均應予 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委 由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報單第DA/01/F811/0006號 (下稱A案)及DA/01/F992/0012號(下稱B案)向被告連線 申報進口FIRE BRICKS(鎂碳磚/以樹脂鍵結,未經培燒;下 稱系爭貨物)等貨物2批,原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0.6/ PCE、1.35/PCE及0.825/PCE,均經海關通關電腦系統篩選為 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案經被告審核結果,核有報價偏 低情事。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後 ,貨物先予放行,並以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嗣據該組查價結果,均改按 FOB TWD 25元/KGM核估。經核計應納稅費分別為85,419元( 包括進口稅54,968元、營業稅30,2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219元)及86,485元(包括進口稅55,654元、營業稅30,60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2元),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核發第 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 證兼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謂本件不能適用同法第29條課稅云云之理由,並非有據 :
⒈本案來貨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為棄料、邊腳料、舊料 等再利用之環保磚,自不能與其他進口廠商進口之全新原 料產製之耐火磚相提並論。據悉該環保耐火磚係在大陸回 收眾多費事費工、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後,於當地顎碎 再製,作為替補、修護之用的基本耐火磚,不符合專業鋼 鐵廠在高效能工作面上之品質要求。因此,與國內專業製 造廠進口原料氧化鎂(電熔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 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大不相同,故兩 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此亦有終端使用者榮剛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回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 使用,品質尚屬堪用」可稽。因此不應以其他進口商進口 之全新磚價格或鎂碳磚全原料產製論斤計價之價格,作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 重量、尺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E、塊單 位來計價;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 值,亦屬有誤。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 本國大鋼鐵廠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 大量且長期使用本通案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本貨 物規格,早已成為規格化商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 之貨源不穩定,所以終端通路商只選擇「豐興鋼」、「榮 鋼」為銷售對象。並非特定客製磚、異形磚、特殊磚。 ⒊關於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 每噸離岸價格FOB China USD 930~1050/Tonne云云,並 非中國大陸對於該原料之報價,應由被告機關舉證之。 ⒋至於被告以終端銷售商發票回推完稅價格云云,更非可採 ,因鈺和企業公司(下稱鈺和公司)與原告公司根本毫無 關係。簡言之,事情經過為:鈺和公司係國內鋼鐵大廠對 其專業信賴之交易對象,榮剛公司等鋼鐵企業不可能輕易 接受無交易實績之原告公司作為交易對象;然原告公司因 緣際會在中國開發出低價環保產品,鈺和公司亦同意銷售 而賺取價差,此乃雙贏之局面,始有本件交易之產生。今 若原告公司欲自行銷售產品予榮剛等公司,想必不為榮剛 等公司所接受。被告謂鈺和公司何不自行進口可賺更多利 潤云云,惟就原告公司言,倘原告公司能直接出售予終端



使用者,原告公司豈願意將利潤分享予鈺和公司?此可見 被告之主張,僅係其臆測,均非有據。
⒌另據悉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亦曾向中國ZIBO購買鋼鐵、鑄 件物料與設備,匯款予中國ZIBO公司是貨款;又終端銷售 商鈺和公司董事曾匯款予中國S商乙事,據悉是其在中國 投資佈建、購料或轉銷內地賺差價之靈活與多元經營手法 ,與原告公司毫無關聯,不能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⒍被告未能充分證明何以本件不得適用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 稅價格,已非適法;被告又未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予以斟酌 ,顯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 則。
㈢本件經被告認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已非適法,被 告認定應以同法第35條規定課稅,更無依據: ⒈本件經被告認定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適用,已非適法 。惟查,即便被告片面稱不能以進口價格作為核課依據之 主張可採(假設語),被告亦未證明本件無同法第31條至 34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之適用,即逕以同法 第35條課稅乙節,亦非適法。
⒉尤以,對於本件何以不能適用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乙 節,訴願決定以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頂寰公司)與原告公 司雙方為特殊關係,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作為認定無第33條適用之依據。惟查 :
①原告公司與鼎寰公司間並無任何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 稱之特殊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究竟符合該條何款之 關係,竟遽以認定本件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顯非適法 。
②至於鈺和公司負責人另有匯款予本案國外供應商之事實 ,但與二家原告公司皆無涉,且不符合同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之特殊關係,併予陳明。
⒊再者,被告依專業商憑實際來貨所取樣品提供之價格25/ KG,作為同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亦非有理。查被告依關 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係以原料每噸離岸價格 FOB USD 930~1050認定,且據悉該資料竟係以「IM雜誌 網站」以及「英文維基百科」之資料為基礎。惟查,依據 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大陸進口電熔鎂(即本件來貨商品鎂 碳磚之主要原料)一貨櫃之價格顯示,實際進口價格約在 每噸USD570~580,可見被告機關認定之核估價格TWD25 / KG,實際上應僅約有TWD 13.8~15.3/KG之行情(計算式



:570/930×25=15.3、580/1050×25=13.8),始為合理 。蓋實際成本原料價格僅為其55%~61%。遑論,前開價格 屬進口一貨櫃之電熔鎂製成全原料新品磚之價格,據悉倘 大量進口電鎔美,其價格應僅有每噸USD520~550;又本 件非全原料新品磚,係環保再製磚,故實際價格只會更加 低廉。舉例言之,取用10塊棄磚、邊腳料與去蕪存菁可再 利用之舊料,經重新粉碎、鍵結後,可能可以完整做成7 塊,其過程卻不需再添加新原料,價格自然較新品磚低廉 許多。
㈣關於關稅法35條之部分:
⒈即便鈞院認定被告提出不利原告之事證皆可採(假設語) ,只能證明關稅法29~34條不適用,不能證明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核估價格為合理價格。要之,就關稅法第35條之 適用,仍應分別審酌其「適法性」與「合理性」。 ⒉本件報單,被告雖已提出專業商核估依據,惟即便被告得 提出專業商依實樣核估之「專業行情」報告,其仍未能提 出「專業行情之依據」,暨說明該依據如何該當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19號、 22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①按「原審探求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如何訂定時 …上訴人陳稱驗估處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 未見上訴人提出驗估處所據查詢系爭物品之價格證據資 料,及係向何專業商詢價暨其所據之詢價資料文件供證 ,復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 物品之完稅價顯未能證明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 方法核定之』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不合,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驗估處既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自 需有相關價目表可作憑據,此項價目表,自應提出法院 證明其核定確有所據…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即有說明並 提出其核定之依據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驗估處 係參考專業商提供之專業行情價格,對於專業行情之依 據則未提出,關於貨價之舉證顯有不足」、「被上訴人 於復查決定中並未載明,僅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所指之 合理方法為何…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合理方法核估完稅 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允當等語,仍未就其核定系爭來貨 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



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判字第1319號、22判決意旨可稽。
②承上,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是否符合「合理性」, 除要提出1.專業行情外,更需提出2.專業行情之依據( 如價目表等),被告並需說明專業商採用之核估方法, 如何符合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③惟查,被告於本件僅提出「專業行情」(談話記錄), 對「專業行情之依據」則未具體提出供鈞院參酌,其舉 證自有不足,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平行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其他已採樣案件所憑 「專業行情之依據」,在訴願階段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 說明前後矛盾,本件乃類似案件,僅供鈞院參考,並請被 告僅速提出其所憑「專業行情之依據」,以利本件審理: 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曾函覆財政部,「專業商係依憑主 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報價」據以核估:前揭函略以:「依 據鈞部函詢事項略稱:『……本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直 接核估自專業商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部分,專業商究 係依憑那些相關資料所查得,其客觀可信性為何?又貴 關所提101年9月12日及102年1月30日再請專業商覆核原 提供價格部分,其過程有無書面證明可供參?專業商覆 核之依據為何等……』等語。…本案經洽詢專業商說明 係憑哪些相關資料,據其稱…『原料國際行情報價都是 公開的…』乙節…即知專業商係依憑主要原料之國際行 情報價,並參酌生產耐火磚所需製造與運輸成本而提供 合理行情價格。」
②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0頁亦稱「爰參據…國際 行情成本分析」,核估完稅價格,與其他類似案件相同 。
③惟查,上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竟於其他訴訟案件改稱 「並非以氧化鎂國際行情換算」,推翻其函覆財政部之 內容,並經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件據以作出不利原 告之認定(認定並非以國際行情核估)。倘非因本件依 35條核估之專業商資料有瑕疵,未符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實無說詞前後矛盾之理 。本件案情類似,專業商亦相同,應得互相援引。 ④遑論,主要原料之行情報價,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後,亦於另案稱「電熔氧化鎂價格應為 CFR USD 795~810/公噸」。此僅為被告提出國際行情 FOB USD 930~1050/噸之77.14%~85.48%,足證本件核 估每公斤FOB 25元之價格,確實偏高(計算式:810/



1050=77.14%、795/930=85.48%)。姑不論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是取自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回函報單數據最高之兩 個價格加計海運費之價格(即CFR)作為憑據,實際上 主要原料FOB之價格,應低於USD 795~810/公噸。亦即 ,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只會比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主張的更低。倘被告對此有不同意見,則請其提出 其意見為何。
⑤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57號案件審理期間,除上述矛盾外,更有下述 前後說詞不一情形,可供本件參考:
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審理期間,先提出如原證13之 專業商103年11月10日談話記錄(訪談內容:請…說 明原提供鎂碳磚之合理行情價格…根據為何); ⑵惟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竟 改稱「至於專業商參據相關資料部分,如庭上確認需 要,可函詢專業商說明」(原證14)。
⑶承上,若非「本件專業商」所憑「專業行情之依據」 確有瑕疵,未符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實無於另案一再改口之理。
⑥承上,被告不能僅憑專業商已提供價格談話記錄,即遽 謂本件核估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
⒋遑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另案提出之數份專業商談話 記錄所載「專業行情之依據」,前後矛盾:
①本件來貨既未化驗,專業商認定本件來貨之電熔鎂為97 % MgO,已有速斷之嫌。
②況查,專業商於102年訴願階段就進口類似商品「專業 行情之依據」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表示「據其稱…『 原料國際行情報價都是公開的…』」(原證11),其後 竟就「請…說明原提供鎂碳磚之合理行情價格根據為何 」之函詢,改口稱係參考「本公會會員鎂碳磚製造成本 …八折」(國內製造成本打8折)(原證13),姑不論 大陸製環保磚(甚至是全新原料磚)之核估都不應以國 內製造成本為本(大陸成本低廉眾所皆知)。專業商就 其「專業行情之依據」說法前後不一,更凸顯本件核課 之「專業行情之依據」,非無瑕疵,其提供之行情,並 非關稅法35條所稱合理價格。
㈤關於關稅法第33條之部分:
⒈被告謂本件買賣雙方有僱傭關係云云,業經另案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57號案認定,原告與鼎寰公司間,



並無關稅法第30條第2項8款之一之特殊關係。 ⒉被告其餘空言稱原告與鼎寰公司間有特殊關係云云,卻未 指明係關稅法第30條第2項8款之一何款之特殊關係,並非 有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①原告與鼎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⑴原告開立予訴外人吳國正扣繳所得,是基於不定期按 件計酬之理貨(詳被告卷二編號3、4、5同原證7,其 金額分別為750,653元、550,653及335,653元)而來 ,又因給付非執行業務者之個人報酬,除薪資外別無 其他選擇,才開立薪資扣繳憑單,惟此並非僱傭關係 ;亦有吳國正於另案原告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合公司)案件證稱:「我跟安禾利的李淑美江淑惠是朋友關係,因安禾利的一些業務都是我去 與鈺和處理,所以才會給我勞務所得,而不是薪水是 誤餐費」可稽(原證19,該問題與該案原告廣合公司 原無關聯,係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要求而答) 。
⑵至於原告股東江淑惠黃偉國支領買方鼎寰公司薪水 僅係因其等曾協助鼎寰公司部分業務,豈能因黃、江 二人為原告之股東,即認定原告安禾利公司與鼎寰公 司具有僱傭關係?
②被告以買方鼎寰公司開立發票中之數張,稱原告與下游 公司鼎寰公司有特殊關係云云,亦非有據。蓋此係因鼎 寰公司會計經常流動,部分交易才曾由原告人員協助開 立發票,其餘係鼎寰公司會計開立之發票(原證20,原 告請鼎寰公司協助提供),被告斷章取義,實非有據。 何況,若依被告片面指摘之「集團操作」說,其他向同 一大陸出口商進口貨物之訴外人全由、廣合公司,甚至 鈺和公司都應係同一人開立發票!但事實並非如此,各 公司間財務獨立、營業項目不同、未曾交叉持股、國內 銷售發票彼此不曾買受交易,被告所述之諸多情節皆屬 不實臆測,尚請鈞院明察。
③買方鼎寰公司銀行連絡人為原告股東,僅係基於朋友關 係,並非關稅法所稱之特殊關係。
④訴外人鈺和公司負責人及其家族匯款予大陸出口商,與 原告何干?該事實又如何證明原告與鼎寰公司間具有關 稅法所稱特殊關係,而其間之買賣價格發票不可採?亦 未見被告說明。
⑤被告稱原告暨其關係企業與L商間如何云云,惟L商並非 本件大陸出口商,不應張冠李戴。




⑥至於被告復以100年8月23日鈺和公司曾轉帳1,178,977 元乙節支付中國供應商乙節,遽稱原告與鈺和公司等有 特殊關係,亦容有誤會:
⑴原告係鼎寰公司之上游公司,因採循過去類似模式運 作,故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至高雄驗貨收款時,受 原告及其他上游公司之託,將鼎寰公司自鈺和公司取 得貨款中應付給原告公司之部分,由原告授權吳國正 君直接在高雄當地之銀行匯出應付之部分予中國供應 商。倘若本件係鈺和公司所匯,鈺和公司可直接找人 在當地匯款就可以,何須由吳國正大老遠從台北跑到 高雄結算、匯款?
⑵況查,匯款予中國供應商之金額包括原告707,293元 、訴外人全由公司80,757元、鼎寰公司134,396元共 計922,446元,謝陳麗琴(其匯款據悉與鈺和公司對 外投資有關)匯款256,531元,總金額1,178,977元占 進口商貨款922,446元僅約1.278倍(計算式: 1,178,977/922,446 = 1.278)。假設,依被告推論, 謝陳麗琴匯款金額全部是耐火磚貨款,則伊匯款金額 應係名義交易對象金額之5倍以上,但事實上連0.3倍 都不到,反可證明本件非被告認定之全新原料磚而係 原告主張之環保磚,更可證明被告稱實際價格應該有 數倍(本案被核課6倍以上)云云與實際金流完全不 符,進而可證明本件每公斤25元之核課價格,並非關 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價格。
⑶復查,該事實如何證明原告與其他公司間具關稅法所 稱特殊關係?未見被告說明。
⑦被告稱鈺和公司與廣合公司匯款蓋錯章云云,與原告無 涉。且何以蓋錯章得證明具有關稅法特殊關係? ⒊至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457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判字第184號判決,認定關 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 30條第2項之八款關係,實有違誤:
①依照體系解釋,在關稅法第33條對特殊關係並未再次定 義之情況下,33條所稱之特殊關係,應指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8款所稱之特殊關係。
②該二判決為人民勝訴定讞、撤銷原以關稅法35條核定之 判決。詳言之: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4號判決謂「然上開理由 ,除對於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3條部分,有說明外,均 未為具體之說明,雖如確無資料,固無法說明何以不



存在資料,然亦應予被上訴人(按人民)有提出據以 適用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可 能之機會。此外,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 爭來貨進口完稅價格,所依據之查得資料為何?上訴 人並未於復查決定中予以載明,亦未於被上訴人向原 審起訴前說明或補正其內容為由,因而認定上訴人適 用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其 理由亦欠完備,且尚難認已有事證,得依該條規定核 定本件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因將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85號判決則謂「本院按: ㈠…依前揭說明,實難認本件已合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乃原審不察,…認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不採用原申報價格,並無不合,因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殊嫌率斷,且非無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再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定系爭來貨進口完稅價格,所依據之查得 資料為何?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中並未載明,僅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具狀稱其所指之『合理方法』為:…仍 未就其核定系爭來貨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 如何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酌關稅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 明。…原判決竟以…該公司代表人與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相同,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而無關稅法第33條之 適用,又上訴人並未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 用等相關資料,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亦無違誤。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承上可知,該二判決認定,即便在買賣雙方負責人同一 之情況下,亦不認為有特殊關係,要之,最高行政法院 並未認定關稅法第33條特殊關係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 第30條2項特殊關係。
④遑論,依上內容意旨可知,本件除應將關稅法第35條核 估部分撤銷外,亦非無探求本件應適用第29條之餘地。 ㈥關於關稅法第29條之部分:
⒈本件應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有匯款明細資料、銀 行外匯水單(原證4-2)可稽。
⒉原告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被查核階段、本件訴願102年5



月23日陳述意見狀中,皆已多次說明是環保再製磚,並非 臨訟補具。而原告申報貨品名「Fire Bricks」(中文名 :耐火磚,由多種邊角棄料磚回收混結而成),與被告認 定之全原料鎂碳磚,英文名「Magnesia-Carbon Brick」 (原證23)不同,只是受限於環保磚並無專屬稅號,才未 於申報時加以區別。支持原告之主張者,尚有大陸出口商 報價單載明「環保耐火磚,理化指標符合標準」(原證18 );相關製作回收過程照片(原證21),核與原審原證15 論文及專利所載「碾壓處理…破碎」、「用混料機和輪輾 機對破碎後的原料加工」相符等資料。
⒊遑論,原告稱本件屬回收再製磚價格更為低廉乙情,有另 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之101年10月30日談話記錄( 原證23)可稽,顯見確有環保磚之存在,答話人亦知悉有 此存在,更有中國「學術論文」及「中國專利」可稽(原 證16):
①原告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案件,曾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101年10月30日談話記錄( 原證22),惟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卻漏未調查: ⑴(問:耐火磚使用過再回收攪拌重新製成耐火磚,與 一般正常程序製成之耐火磚價格成本相較,何者較低 ?)
答:對於產品不穩定性大,鋼廠接受度不高;
⑵(問:所謂環保耐火磚可否用於一般鋼鐵製造廠之窯 上,供鐵鋼水經過?)
答:直接接觸鋼液部分,國內目前並無使用。
⑶上述內容,與原告稱本案係環保耐火磚,其作為基本 磚僅供外圍修護更替用之主張,不謀而合,更顯見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1年10月間,已以原告主張環 保磚乙節為本而調查中;詎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 起訴後矢口否認環保耐火磚之存在,被告對此則漏未 調查,片面以不利原告之內容主張無環保耐火磚,亦 屬偏頗。
②中國確有再製鎂碳磚之證據如下:
⑴101年發表之「廢棄鎂碳磚製備再生鎂碳磚水化技術 的研究」論文摘要記載「我國(按:中國)自2000年 以後逐步開始廢棄耐火材料的再生利用研究工作,主 要集中研究廢棄鎂碳磚…」(原證16第1頁); ⑵98年10月20日發表之「再生鋁鎂碳磚及鎂碳磚的研究 和應用」論文摘要記載「用後鋁鎂碳殘磚及鎂碳殘磚 按照特定的回收處理工藝,可以製備出性能較好的再



生原料,以其為主要原料,研製出的再生鋁鎂碳磚及 再生鎂碳磚的性能指標符合企業標準要求」(原證16 第2、3頁)。
⑶至2012年起陸續經申請,由中國核准多項再製鎂碳磚 專利,舉例言:中國專利證號「CZ000000000A」即 為「一種使用廢棄鎂碳磚為原料生產再生鎂碳磚的製 造方法」專利;中國專利證號「CZ000000000A」為 「一種高利用率再生鎂碳磚及其製造方法」(原證16 第4頁以下)。
③承上,中國自89年以來即開始再製鎂碳磚技術之研究且 有所成,只是我國臺灣無回收鎂碳磚再製技術而已。前 揭另案判決以臺灣專業商函覆稱「回收再利用…並無鎂 碳磚之重製」認定,原告主張無可採云云,並非有據, 亦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嗣後始提出之資料不符。 ⒋至於計價方式,大陸出口商對本件之報價係以「塊」計價 ,有大陸出口商報價單(詳原證18)可稽,因此,被告以 耐火磚係以重量計價為「常見交易型態」云云,否認原告 交易實情,亦非有據。
⒌原告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相符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詢大陸出口商其他案件結果,對 原告有利(起訴狀原證1-1訴願決定書第25頁第(6)點) ,本2案雖未獲得函覆,但此可佐證被告不應以本件無 函覆,遽稱有合理懷疑。
②原告曾於102年9月5日財政部訴願會召開之同案言詞辯 論席(被告亦派員參加)提出如原證17之出口商出口報 單,可證明原告申報進口資料與出口商申報出口資料相 符,本件有29條之適用。
③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付款給大陸供應商,卻基於貨物進口 後原告無需立即支付貨款、貨款是收受第二手貨款後才 給付等云云為由,語焉不詳稱「合理懷疑…相關交易係 集團經營手法」,皆係空言指摘,重點是原告確實有支 付進口報單所載之貨款,與買賣雙方合意之付款條件為 何無涉。
⒍本件調增普通關稅之課稅方式,非無可議:
①中國製「全新原料鎂碳磚」自99年起即經美國商務部認 定出口價過於便宜,應課徵「反傾銷稅」(原證15,關 稅法第4章特別關稅),亦即,中國製產品疑有低於成 本分析、低於合理利潤計算之情事(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參照)。是以,被告以系爭來貨成本分析較低、利潤 回推售價應如何云云稱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



疑,已失公允。
②次查,美國對本項商品既認定有反傾銷情事,基於反傾 銷稅為關稅法之特別關稅稅目,本件即便被認定為全新 鎂碳磚(假設語,原告主張係再製磚),其法律適用, 究竟係普通關稅應被調增或關稅法第4章反傾銷稅之範 疇,即非無疑。
③上情參酌另案訴訟之專業商103年11月10日談話記錄亦 稱「為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秩序」(原證13第 2頁)等語,亦足見原告懷疑本件最多可能構成特別關 稅(反傾銷稅),不應以調增普通關稅處理之主張,並 非無據。
⒎復查,關於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屬環保耐火磚,業經原告另 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96號案件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中(原證24),事關系爭進口貨物 之價格;另原已言詞辯論終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訴字第637號案件,亦再開言詞辯論,請鈞院一併斟酌, 是否待鑑定結果一併作為認定之依據。
⒏末查,多年來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掌控公會, 出任決策職務:理事長、總幹事(吳明燮陳永泰)等要 職,公會登記地址更是在該公司之內;因此,被告任命之 專業商即為原告競業對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認為專業商極可能為了產業及自身之利益,打擊 原告,尚請鈞院以嚴格角度審視專業商(球員兼裁判)提 供之資料。
㈦至於系爭貨物通關驗貨經被告留取之貨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於104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通知,本件貨物樣品已由原告 取回。惟查,經原告與委任之報關行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悅公司)確認,約102年3月左右,被告致電請 報關行派員前來領回樣品,待現場人員去樣品保管室(樣管 員楊弘吉)簽名領回後,隨即接獲被告來電又要求馬上送回 貨樣存查。然送回後海關急於下班,並無開立收據給現場人 員。據此,104年12月2日凱悅公司為釐清責任會同現任樣管 員王錫鉻入倉庫尋找,查無所獲;疑有被告人員將之隱匿或 不慎遺失之情事。懇請鈞院命被告將專案貨樣提出。假設日 後被告仍無法覓得貨樣,導致本件無法依實際來貨鑑定,懇 請鈞院基於專案保管之貨樣遺失,以致無法鑑定侵害原告權 益乙節,認定被告應負擔不利判決結果。蓋倘容許被告得以 遺失為由,侵害原告訴訟權利、程序利益,則日後關稅案件 如何期待人民權利得以被保障?
㈧再者,相似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案件審



理期間,該案之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具狀陳稱(原證27 ),本件大陸供應商S商及Z商其他出口價格,S商折合每公 斤17元左右、Z商折合每公斤6.6~9.78元左右,皆低於被告 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25元甚多,且無法排除前揭訂單出口 之商品是「全原料」耐火磚,可見被告機關從嚴從高核估本 案「環保再製」耐火磚為25元已失合理性,並非合理價格, 不應一味僅以查得之不利資料對原告做不利認定!遑論,原 告對於被告計價方式為按重量之「公斤」乙節仍持反對意見 ,主張應依原告申報單位「PCE、塊」計價等語。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本案來貨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 為棄料、邊角料、舊料等再利用之環保磚…亦有終端使用者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使用 ,品質尚屬堪用』可稽…」乙節,惟查:
⒈原告於本2案報單僅申報貨名為FIRE BRICKS(鎂碳磚/以 樹脂結合,未經培燒),並填列其組成成分為MGO> 74%,F .C.< 12%, OTHER 14%,未曾申明其屬回收再製之環保耐 火磚。即至調查稽核組啟動調查於100年10月06日通知原 告前來說明價格偏低原因時,原告始於製作談話紀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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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