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號
TCDV,105,重訴,1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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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羽駿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提起本訴,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違約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兩造既以書面約明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縣沙鹿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2,390,000元,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114,038 元,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日前經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並於103年7 月9日由台中市政府公告重測結果,土地面積從原本1,424平 方公尺變成1,274.88平方公尺,減少149.12平方公尺(約45. 11坪),雖經原告異議,但地政機關仍然維持上開重測結果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稽。因



系爭土地與鄰地無界址爭議,其面積短少,乃因測量技術與 儀器均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所致,此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函文意旨即明。
㈢依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見解,給付目的不能 達成也是給付原因的欠缺,本件買賣契約主要是以土地面積 作為計價的方式,因為重測後土地面積非如買賣契約所約定 的1,424平方公尺,就短少部分應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面積於兩造買賣之初應僅有1,274.88平方公尺,而非如該買 賣契約所載之1,424平方公尺。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原告溢付17,005,34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9.12平 方公尺×114,038元=17,005,34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再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有關面積誤差與價款退補計 算方式之約定謂:「前開不動產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 簿記載土地面積為準,其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 有增減,其增減比率在千分之一以下時,互不退補;增減比 率超過千分之一時,雙方同意就其增減部分全部依第三條所 訂單價計算退補。」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經重測後實際上僅有 1,274.88平方公尺,而非如該買賣契約所載之1,424平方公 尺,其減少之比率亦逾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千分之一(1,424平 方公尺之千分之一為1.424平方公尺),是依該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亦應退還原告溢付之價款。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收取買賣 價金,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並未解除,亦無嗣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顯然於法不合,應 無理由。
㈡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探究其真意。本件買賣契約第二 條約定:「面積誤差與價款退補計算方式:前開不動產實際 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土地面積為準,其土地之面積 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有增減,其增減比率在千分之一以下 時,互不退補;增減比率超過千分之一時,雙方同意就其增 減部分全部依第三條所定單價計算退補」之約定,其內容中 已表明「前開不動產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土地 面積為準」,換言之,本條所稱買賣土地面積之誤差,係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 有所誤差而言。而本件依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面



積為1,424平方公尺,而於89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其登記之面積亦為1,424平方公尺,實際 上並無誤差之情事發生。換言之,本件買賣並無交付面積短 少之情事,故而原告並無援用契約第2條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
㈢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的地籍圖重測,僅是相鄰土地界址 的劃定,就土地所有權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原告所提的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件裡面有內政部就本件地籍圖重測 的說明。系爭土地嗣後於103年為地籍圖重測,經臺中市政 府於103年7月9日公告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經更正為127 4.88平方公尺,其登記之土地面積減少149.12平方公尺,惟 其土地登記面積之短少,係因地籍圖重測所生之結果,並非 被告短少給付所致,其顯然非屬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 「面積誤差」之問題,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退 還價款,確屬無據。
㈣又司法院大法官第374號解釋內容,係指土地地籍圖重測後 ,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產生爭議,雖經相鄰之土地所有人於鑑 界時均已到場指界,並無異議,惟對於重測之結果仍有爭執 時,得另提起疆界之訴以解決其爭議而言,並非指土地因重 測結果,所有權面積短少,即得向其前手請求退還買賣價金 。原告援引上開見解,並非適當。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9年12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依契約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面積為14 24平方公尺;依契約第三條,買賣價金約定為162,390,00 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14,03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 價金,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 時系爭土地之面積,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1424平方公 尺。
⒉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面積誤差與價款退補計算方式 :前開不動產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土地面積 為準,其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有增減,其增 減比率在千分之一以下時,互不退補;增減比率超過千分 之一時,雙方同意就其增減部分全部依第三條所定單價計 算退補」。




⒊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9日由台中市政府公告重測結果,土 地實際面積從原本1,424平方公尺變成1,274.88平方公尺 ,減少149.12平方公尺。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9日重測後實際面積減少,是否 屬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其 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有增減」之情形? 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部分價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自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故一般不動產交易,有關不動產之標示,通常均會以土 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作為訂定契約之基準。惟按已 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土地法第46條 之1所明定。又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 函謂:「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 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 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 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辯理土地 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巳之權宜措施...地籍圖之重測,因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 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 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 然事實....」由此可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固 然可以作為認定土地面積之基準,惟並非當然係該筆土地之 實際面積,自有可能因重測之結果而發生變動,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業於契約第二條明文約定:「面積誤差與價款退補計算方式 :前開不動產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土地面積為 準,其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有增減,其增減比 率在千分之一以下時,互不退補;增減比率超過千分之一時 ,雙方同意就其增減部分全部依第三條所定單價計算退補。 」並參照同契約第三條約定:「土地價款:本契約土地買賣 總價款(含稅)計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參拾玖萬元整,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拾捌元整。」足見兩造



關於本件土地買賣之約定,係屬於按面積計算價金之買賣契 約甚明。簡言之,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是否合於土地登 記簿所載,確實屬於契約重要之點。另依契約第二條之文義 「其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有增減」觀之,兩造 於該契約條文明顯將「其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 積」作區別,故所謂「其土地之面積」當係指土地之「實際 面積」而言。換言之,兩造應係約定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 」與登記簿記載之「登記面積」有增減,且增減比率達千分 之一以上時,就增減部分需依照第三條約定單價計算退補一 情,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面積,於土 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1,424平方公尺,而被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土地「登記面積」亦為1,424平方公尺,確實已依買賣 契約履行,固嗣後土地面積減少乃係因重測而非被告短少給 付所致,此時非屬系爭契約第二條面積誤差之情形云云。惟 查:土地之實際面積既可能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 原地籍圖不符、複丈誤差之配賦、及使用較精密之儀器重測 之結果而與登記面積不符,已如前述,則兩造於買賣契約第 二條有關於「面積誤差與價款退補計算方式」之約定,顯係 針對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之面積不 符合時,為調整兩造利益,所為之平衡權利義務之規範。則 本件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9日重測後實際面積減少,自屬於 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其土地之 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有增減」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末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實際面積為1274.88平方公尺,較之 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面積1424平方公尺,減少149.12平 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88=149.12】,且其減少之比 率亦逾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千分之一(1,424平方公尺之千分之 一為1.424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 ,按同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單價計算,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 價款。茲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4, 038元,則被告應退還之價款合計為1700萬5347元【計算式 :149.12×114,038=17,005,347(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7,00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訴,併依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單一



聲明之請求,本院認原告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該請求已可獲有利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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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