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施震南
施佑霖
莊婷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666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6588元,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