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余平貴
被 告 胡修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220號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