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號
TCDV,105,訴,22,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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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洪麗金
被   告 藍江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歡雅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2部電梯內及公共走道共3處)連續張貼7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合歡雅居」大樓2樓之4、6樓之1住戶,原告於民國 104年4月2日晚上6時許,發現樓上某住戶之冷氣機滴水滴到 採光罩發出聲響,影響安寧,遂請管委會主委及財委陪同上 樓查明,只見6樓之1的住戶有亮燈,但敲門及按電鈴都無人 應門,原告乃請管委會主委交代大樓管理員,如遇到該住戶 時轉告進行改善。迨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被告至原告上 址住處按門鈴,表示管理員有貼單子通知2樓之4住戶反映6 樓之1的冷氣機會漏水,其居處目前有開冷氣,要求原告一 起上樓查看冷氣機是否有漏水,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 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共走道),以「臭機掰」 (台語)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 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身心均異常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張 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歡雅居」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2部電梯內及公共走道共3處)連 續張貼7日。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自己脾氣壞,不是故意要辱罵原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伊沒有能力賠償。至於原告 請求刊登道歉啟示部分,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慰撫金部分予以駁回 ;訴之聲明㈡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被告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歡 雅居」大樓2樓之4、6樓之1住戶,原告於104年4月2日晚上6 時許,發現樓上某住戶之冷氣機滴水滴到採光罩發出聲響, 影響安寧,遂請管委會主委及財委陪同上樓查明,只見6樓 之1的住戶有亮燈,但敲門及按電鈴都無人應門,原告乃請 管委會主委交代大樓管理員,如遇到該住戶時轉告進行改善 。迨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被告至原告上址住處按門鈴, 表示管理員有貼單子通知2樓之4住戶反映6樓之1的冷氣機會 漏水,其居處目前有開冷氣,要求原告一起上樓查看冷氣機 是否有漏水,原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於爭執 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共走道),以「臭機掰」(台語)之穢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共走道),以上開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之用 語,公然侮辱原告,已如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因重大傷病未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復斟酌被告 之加害情形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共走道) ,以「臭機掰」(台語)之穢語辱罵原告,有公開貶抑女性 人格之意涵,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 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損 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 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 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2.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合歡雅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2 部電梯內及公共走道共3處)連續張貼7日部分,業據被告於 本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債權,係 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合歡雅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2部電梯內及公共走道共3處 )連續張貼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訴之聲明㈠,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就原告此部分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件




道歉人藍江祥因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合歡雅居之公共走道以言語辱罵洪麗金,對洪麗金小姐名譽造成莫大傷害,本人謹此公開道歉,尚祈洪麗金小姐見諒是禱。道歉人藍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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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