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915號
TPSM,89,台上,691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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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所承租之JJ-二五八九號白色小客車,在花蓮縣瑞穗鄉○○○路與自強路路口以東約三十公尺處,攔截陳金祿所駕駛機車。冒充刑事組警察身分,指陳金祿闖越紅燈,要求提示證件,並責令登上前開小客車後,命交付皮夾供其檢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再歸還皮夾。復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台九線二三五公里處,攔截萬堯泰所駕駛機車。冒充刑事組警察身分,命萬堯泰交出身分證件,責令交付皮夾供其檢視,即趁機竊取三千九百元。又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在花蓮縣鳳林鎮○○路與公園路口,攔截李佐卿所駕駛機車。冒充刑事組警察身分,指稱李佐卿闖越紅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搶奪李佐卿左手手指所戴之金戒指一枚得手。惟嗣被李佐卿取回,放置於口袋內。旋上訴人命李佐卿登上該小客車,將車向前行駛約十公尺後,再命李佐卿將長褲脫下,供其搜索褲袋。即趁機竊取李佐卿褲袋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及金戒指一枚後離去。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四二巷交岔路口,攔截李雲生所駕駛機車。冒充刑事組警察,命李雲生交付證件供其查閱,強制李雲生登上小客車,強行搜索全身口袋及皮包,即伺機竊取現金約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金祿、萬堯泰、李佐卿、李雲生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綦詳。又上訴人於前開地點,對被害人李佐卿實施犯罪行為時,經證人劉素貴目擊,即記下車號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劉素貴證述甚詳。而上訴人亦供陳伊確承租上開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鳳林鎮等地等情。且有現款四千零十八元扣案、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十幀附卷可佐。並闡述上訴人將李佐卿攔下後,即趁李佐卿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李佐卿之金戒指,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犯行已屬既遂。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開車至鳳榮農會。於第一審及原審則或稱伊係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始開車離開花蓮市中福賓館;或稱伊係於當日上午七時,始自中福賓館出發。其供詞一再改變,顯然不實,是其請求調查究竟何時自中



福賓館離開一節,核無必要。並以證人即在鳳榮農會對面之花蓮縣鳳林鎮○○路二一二號經營小吃店之劉慶豐證稱: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其妻及其弟前往該店消費,惟時間不能確定,當時上訴人沒有喝酒等情。且上訴人自承其隨車攜帶清酒,足見上訴人被警查獲時所處於酒後駕車狀態,應係其於實施犯罪後喝酒所致。上訴人否認有犯罪行為,所辯伊自屏東承租上開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鳳林鎮,係洽談檳榔買賣事宜。伊身上所攜帶現金係向巫永林所借。伊於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始離開花蓮市中福賓館。被害人所指訴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案發時間,伊正在鳳榮農會前之小吃店喝酒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太懂得說國語,平日未以國語交談,劉素貴竟供證上訴人以國語犯案,顯與事實不合。且本件並未查扣被害人等所稱上訴人偽裝警員之證件及李佐卿所失竊戒指。乃原審未傳訊中福賓館之負責人,查明上訴人是否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七時十分離開該賓館,及傳訊劉慶豐之母及其妻,調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該花蓮縣鳳林鎮○○路二一二號小吃店之消費情形,復未採信上訴人所供述扣案金錢之來源,即以被害人等與劉素貴不實之供證,及其智障之配偶黃簡麗華無識別能力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乃未再傳訊劉慶豐之母與其妻及中福賓館之負責人,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難謂有違法情事。至警方是否查扣上訴人偽裝警員之證件及李佐卿所失竊戒指,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復查原判決並未以黃簡麗華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憑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不太懂得說國語,平日未以國語交談,不可能以國語犯案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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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