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97號
TCDV,105,補,39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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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清 算 人 廖述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
  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清算人陳稱: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係日據時代公司,現
   已不存在,但依公司法規定仍可清算,廖述宗係益昌拓殖
   株式會社之清算人等語。是以,原告應提出益昌拓殖株式
   會社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4,833,49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6,26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45,768 元。
三、至原告雖陳以:原告清算人為中低收入戶,請本院准予暫緩
  繳交,於勝訴時由被告加倍繳交國庫等語。惟原告所請,於
  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如原告認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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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