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910號
TPSM,89,台上,691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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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壬○○
        楊
       即楊文庸)男民
        乙○○
        己○○
        丙○○
        丁○○
        庚○○
        戊○○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一二四、一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乙○○己○○丙○○庚○○戊○○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承租台中市○○路○段三七八號十樓之三及之五辦公室,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年石材公司」名義,利用在報紙上刊登「借錢,電話○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並先後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文祺(於八十五年二月加入,由原審另案處理)、黃鵬遠(於八十五年五月加入,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在案)、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加入)、上訴人辛○(原名「楊文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加入)、上訴人丙○○丁○○庚○○戊○○(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加入)、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及綽號「阿炳」、「阿安」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營利,均明知「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年石材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以上開廣告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客戶聯絡,乘人急迫之際,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之業務。並以壬○○為總經理,辛○、乙○○己○○黃鵬遠丙○○丁○○庚○○等人為經理。由戊○○負責盜錄客戶電話,以瞭解客戶之情形作為放款之參考。由陳文祺負責放款與催收,甲○○負責會計兼雜務。借款資金則由壬○○、辛○、乙○○己○○丙○○丁○○庚○○陳文祺黃鵬遠等九人共同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紅,戊○○甲○○二人則係受僱領薪,且均以之為常業。其借款方式為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金,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至三萬



元不等(依是否提供不動產擔保及其價值而有不同),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先後乘林品之、賴賜福許秀雲廖清發、楊耙貞、廖甲賴、林先生、賴秋權、葉原三、楊依玲李翊隆李福榮、孫一平、陳國隆、李正義、楊漢銘、張茂峰、黃嘉明、賴玉芳黃珍慧、林輝煌、蔡麗嬌溫錦銘陳冠慧徐月桂,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壬○○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因之,上開罪名之成立,自須所經營之業務或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係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為之者,始足當之。倘若僅係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號作為掩飾,而暗中以個人或其他名義從事非法業務者,既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之,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不能遽依該罪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年石材公司」名義,利用在報紙上刊登前揭借款廣告,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情,而論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是否有以「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萬年石材公司」之名義刊登前揭借款廣告,該借款廣告上有無表示上開公司經營借款業務之文字或意思,以及上訴人等是否有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與各該借款人成立本件重利借貸契約之事實,並未明確加以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卷查壬○○、辛○(即楊文庸)於警訊時均供稱:渠等係以「萬年石材公司」作為掩飾,實際上係在該處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而陳文祺於警訊時亦供稱:「我並未參與該公司共同經營,僅是私下與壬○○共同出資每人一百萬元,暗地經營,牟取一些利益……」等語。證人宋鈴君於警訊時亦陳稱:「萬年石材公司名義上是經營建築材料,暗地裡實際在放高利貸」等語(見第一八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五頁、第九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被害人蔡秋如林裕盛賴清祿陳清修楊玉娟等人於警訊時亦分別陳稱,伊等係向地下錢莊或陳文祺壬○○等人借款等語,並未指稱伊等有向「萬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萬年石材公司」借款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則上訴人等是否有以上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本件重利放款業務?即非全然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上揭借款廣告以及本件有關借款票據及帳冊中所記載之出借人為何人?上訴人等係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對外放款,抑或以其等私人名義放款?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所為得否成立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名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對此未加詳查,判決內亦未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乘林品之等多人急需資金週轉之際,以每十萬元本金,每期十天之利息為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惟其事實欄內對於前揭借款人需款之情形究竟如何緊急迫切?上訴人等已取得之重利有若干?是否均恃此為經濟生活之主要資源等攸關常業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有可議。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有乘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惟其理由欄內對於其如何認定借款人有急需資金週轉之情形,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所收取之利息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認定本件借款人除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林裕盛等十二人外(其中編號三、四為同一人),另有林品之、賴賜福許秀雲廖清發、楊耙貞……等二十五人(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八至十一行)。惟卷查其中除林裕盛陳清修賴清祿蔡秋如楊玉娟、林尚皇(原名林輝煌)、張茂峰、許光國等八人曾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到案陳述借款情形外,其餘二十九人均未曾於警訊或偵審中到案陳述,卷內亦無各該借款人之訊問筆錄可資稽考。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依其附表三編號六所載之帳冊及附表四所示載之票據互核以觀,可見上訴人等確有借款予各該借款人而收取重利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票據發票人共僅有十九人,與其所認定之借款人數尚非一致。究竟上開帳冊記載之內容如何?如何得依該帳冊及前揭票據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借款予上述二十九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對此並未具體加以論敘說明,自嫌理由不備。又壬○○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及編號十五至第二十號所示許光國名義之本票七張(其中六張與其妻陳娟娟共同為發票人),及編號二十四至三十號所示陳冠慧名義之支票七張,係伊與許光國合夥購地,土地登記在許某小舅子陳冠慧名下,乃由許光國簽發上揭本票,另由陳冠慧簽發上開支票交伊作為保障,與本件重利借款案件無關,請求發還等語。而證人許光國於第一審亦作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二頁、第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一七頁反面)。且觀之上開本票及支票之金額均甚鉅大(自一百萬元至四百零五萬元不等),而其中除編號四之本票與編號二十二號之支票以外,其餘六張本票與六張支票之金額均完全相同,則壬○○上開辯解似非全屬無稽。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壬○○前揭辯解,以及證人許光國上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徒泛謂其所述與事證不符,即認係事後意圖脫罪之詞,而摒棄不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說明其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為壬○○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附表三編號第十一僅記載「行動電話六支」。究竟該六支行動電話之號碼為何?是否屬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中之六支?又編號七所示之名片三盒(分別為壬○○己○○丙○○)與本件犯罪是否有關?再辛○、己○○於第一審訊問時均否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現款為伊等供重利放款之用,辯稱係伊等租屋購買傢俱或私人之錢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是否可信?此外,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票據,究竟係借款人用以清償借款而交付,抑或僅係供借款質押之擔保?以上與判斷該等物品得否認為係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攸關,自應併予調查,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行動電話、名片、現款及票據等物,均係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之證據及理由,即遽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壬○○、辛○、乙○○己○○、丙○



○、庚○○戊○○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壬○○等七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貳、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因常業重利案件,及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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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