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楊忠信
被 告 黃文江
洪朝欽
鄭嘉瑢
陳正希
彭正文
周育民
吳進財
阮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
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
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
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起訴可得之利益為準)。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8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