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30號
TCDV,105,補,330,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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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林雨潔
      林柔靜
      林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83 建號建物,爰參酌上開土地之面積
為98.5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800元,另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7,000 元(見卷附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又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
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884 元
【計算式:(11800 元×98.52 平方公尺+157000元)×1/4 =
32988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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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