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904號
TPSM,89,台上,690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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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系爭委託上海穩壓電源廠廠長李道鋼簽訂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和開業所需工商登記方面相關文件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為其書寫,其上告訴人張憲斌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核與告訴人張憲斌、證人張進珍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偽造張憲斌簽名之委託書影本、及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解放日報刊載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資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並論述告訴人張憲斌堅稱伊未同意出任上海金留公司副總經理,並稱因不清楚對大陸投資風險,且合資之合約內容都沒看過,雖上訴人四次來函催促,但伊不敢冒然簽署委託書等語;且證人張進珍亦結證稱上訴人為了簽字,曾寄了四封信請告訴人簽名無訛。而上訴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所稱伊曾四次函請告訴人簽名一事並不否認,足見其冀取告訴人於委託書上簽名一事,甚為急迫。足證本件委託書必須有告訴人之簽名,如無告訴人「張憲斌」簽名,則上訴人當不可能傳真給唐明福轉交李道鋼,否則上訴人何須連續四次急於催促上訴人在委託書上簽名。據此,足證上訴人所稱其傳真本件委託書時,委託書上僅有其簽名,並無告訴人「張憲斌」之簽名,以及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代為簽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卷附委託書上「張憲斌」之簽名,雖因影印字跡模糊,書寫特徵不易辨識,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鑑定,惟此不影響於上開認定等事證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辨伊僅在另一份派任書上書寫告訴人姓名,並未在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云云,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以及何以不予傳證唐明福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委託書係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檔案館查詢、影印而得,是否與原本相符﹖有無加工變造﹖均屬無從稽考,自不得作為證據。㈡、系爭委託書上張憲斌之簽名,既無法鑑定,自無從確認係上訴人偽造;何況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相同。㈢、張進珍之證詞僅謂委託書上「張憲斌」之簽名非告訴人所為,並未提及係上訴人所偽簽,則原審採其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自屬理由不備。㈣、依雙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所示,足證告訴人確有投資上海金留有限公司,其



所云因未悉合資條件,而拒不出任副總理職務一節,顯非事實,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專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更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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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