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67號
TCDV,105,補,267,20160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賴瑞祝
被   告 呂侄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
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
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判決、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
內,補正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
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
裁判費17,33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