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培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陳淑玉
相 對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需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等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 狀影本可憑,倘系爭電梯遭拍定,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審理、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 第2898號審理,惟上開2件案件,業經聲請人分別於104年11 月5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8號、105年1月12日具 狀撤回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該兩案件均已終結, 且兩造迄今又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案件繫屬本 院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2份及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所 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2898號、104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視同未起訴,則其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2464號執行程序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需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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