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5號
TCDV,105,聲,35,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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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麗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第22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司
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款規定依同法第39 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司法 事務官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 公平之裁判者為限。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 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 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 號 、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司法事務官 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司法事務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 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 聲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再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聲字第70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配偶吳日新任職中華郵政公司,長年派駐迄今;雙 方結婚近20年,育有一子16歲,夫妻相處,雖如一般家庭, 偶有口角,然感情尚稱和睦。不料,吳君於104 年11月底突 然以損害賠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賜准裁定對本件聲請人為 假扣押。查該事件分由司法事務官湯家奕裁處,該事務官以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核准假扣押時,竟於理 由欄率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1 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2 份,固可認為有釋 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 不足。」等語,即核准吳君之聲請,聲請人係於105 年1 月 26日收到上開裁定。
㈡上開裁定雖載明吳君係為保全「損害賠償事件」之可能權利 ;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為數甚多,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更 不計其數。因此,為明暸債權人所保全者究係何種損害之賠 償權利,其請求權為何?裁定內理當記載債權人所敘述之原



因事實,亦不得漏載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權種類,始能就債 權人所提呈之證據,衡酌是否已達釋明之程度,否則,即難 謂該裁定之心證已備必要之理由而於法無違。唯遍觀上開裁 定全文,不僅無法得知吳君述及何種損害之原因事實?更無 隻字片語可見吳君主張之請求權為何?甚至連債權或請求權 等字亦付諸闕如,如謂為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所載心證理由 缺漏至極之空前代表作,當無疑義。
㈢吳君平日自詡與本院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檢察官 互動甚佳,關係至為良好,在本院沒有說不準的事情。聲請 人原本還質疑係其浮誇之詞,然多次前往本院探視或用餐時 ,曾蒙其介紹多位官長,由其與該等官長之對話及拍肩投足 之舉動,讓人深感彼等相當熟識,關係實足非淺,湯事務官 即為印象甚深之其中一員。茲因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擬依 法提出異議。衡情,此救濟方法如仍由湯事務官承辦,顯然 無法期待其不偏頗洵私,聲請人之司法權益必受侵害無疑。 為此,不得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儘速裁定湯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前開事由,一則, 係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之核准理由是否完備;惟此部分應以對該裁定 提出異議為適法之救濟途徑。二則,係指摘本院104 年度司 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吳日新自詡與本院 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互動甚佳,關係至為良好,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湯家奕即與吳日新互動良好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指 摘僅係空言抽象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與該事件聲請人吳日新 關係良好,並未具體指明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承辦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交誼或 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究其所陳 ,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諸點之具體情事,自與上開聲請迴避之要 件不符。再者,依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2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已於104 年11月3 日裁定核准 在案而終結,除有聲請人提出該假扣押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外,並經聲請人陳明其於105 年1 月26日收受上開案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故上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事件已經終結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由是,倘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38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有理由者,司法事務 官自應依其異議理由另為適法之處分,則此當係有利於聲請 人之處分,自不生對聲請人偏頗之虞;若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則依法應送由法院(合議庭)審理裁定 ,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脫離該事件之處理,已不足以影響審判 之公平,自無再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必要。四、基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尚有未 合。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該司法事務官有迴避之原因,聲 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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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