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管理終止租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0號
TCDV,105,聲,30,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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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萬貴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萬選
      陳萬華
      陳萬棟
      陳萬興
      陳永濂
上5人
共同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媛
代 理 人 陳三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共有物管理終止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割為聲 請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與相對 人陳萬選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陳永濂等人(下稱相 對人陳萬選等5人)所共有。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後, 相對人陳萬選等5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詎相對人陳萬 選等5人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吳美媛 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 自100年12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以來,未曾利用系爭 土地,甚至每次租期屆至,相對人陳萬選等5人便濫用多數 決之模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導致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顯見相對人陳萬選等5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行為對聲 請人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等語。
二、相對人陳萬選等5人及吳美媛則辯以:系爭房屋於86年間起 即持續由聲請人與陳萬選等5人共同出租予相對人吳美媛, 伊等所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聲請人原欲與相對人吳美媛所 簽定之租賃契約條件相同,故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 處,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變更,顯屬 無據等語。
三、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之。其次,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 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又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 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 、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查系爭房屋為聲請 人與陳萬選等5人所共有,而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為 共有人即相對人陳萬選等5人以多數決方式所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陳萬選等5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是否對聲 請人顯失公平,自應以系爭房屋為判斷。經查,聲請人對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條件,並未說明有如何顯失公平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逕認為 相對人陳萬選等5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有顯失公平情 形,而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裁定終止相對人間所訂立之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導致系 爭土地無法利用,及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本件非訟事 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陳萬選等5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吳 美媛之管理行為,在系爭房屋共有人間,並無何顯失公平情 形,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裁定終止相對人間 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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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