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連永哲
相 對 人 張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有規定。次按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05 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 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5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8,及其上 659 建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0 號3 樓之建物, 暨有價證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等財產,衡情其總價額超過 75萬元,是如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5萬元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承審聲請人所提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為民事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如任一造對本院將來所為第二審判決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 萬元,尚非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 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1 年,合計3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135,000 元(計算式:750000*6%*3=135000) 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