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培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而本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案件,既附麗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裁定 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併案債權人間,亦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故倘原審(即指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59號裁 定)認抗告人漏列相對人,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唯原審裁定並未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 即逕予駁回,顯已與上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規定相違。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需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 ,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 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定105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開庭審理,足見 該異議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所稱之顯無理由之情 事;且抗告人已釋明倘系爭電梯遭拍定,抗告人將受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原審即應就抗告 人所提之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其他情形予以斟 酌,至系爭電梯客觀上是否具獨立性等,均屬異議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此等實體上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 已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違法。 ㈢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就准予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設有 訴訟標的價額之限制,原審以「系爭電梯最低拍賣價額為新 臺幣449,000元,僅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約1% 」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 嚴重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晨淳為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後由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審理、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 字第2898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104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104年度訴字第2898號卷宗核閱無 訛。
㈡惟抗告人所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抗告人分別於10 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8號、105年1月 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且兩造迄今又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索引卡查詢2份 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所提起之 104年度訴字第2898號、104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視同未起訴,則其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64 號執行程序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需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審雖另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電梯在 客觀上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抗告人亦得以民法第816條規定 向債務人黃晨淳返還系爭電梯價額等理由,而駁回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然該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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