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芳而
訴訟代理人 郭溢宬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溫重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 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 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下同)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裁判意旨】。二、上訴人方面: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及 9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就本件而言,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台中市神岡區公所負國家賠償 義務,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台中市神岡區公所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故上訴人選擇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不合。詎原審判決認 為被上訴人對手孔蓋設置不當及管理有缺失,未設置警告 標誌暨夜間照明警示等,乃係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云云,然手孔蓋係被上訴人公司私有,不是公有公 共設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詎原 審法院未盡詳查之責,遽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予以駁回,顯有違誤。
(二)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雖未實質審理,但上訴人願意由第二 審法院直接審理裁判,毋庸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25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9月9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記載,上訴人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失控摔倒係因 「坑洞」,而非「孔蓋」,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現 場勘驗該「孔蓋」與路面係為平齊,肇事坑洞為車前行距 孔蓋達1公尺之遠處,且該路段尚留置「本路段於本年9月 4日起3天進行路面刨除瀝青鋪設請勿停車」之公告,可見 該路段於前揭時段係由道路養護單位進行施工中,事故肇 因係道路維護因果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被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 訴人主張之手孔蓋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三)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並未實質審理,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主張於103年9月9日下午9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台中市○○區○○路0○00號前左向迴轉行駛,因被上訴 人所有手孔蓋明顯高於路面,未落實與路面齊平,致上訴人 騎車經過時失控摔倒致受傷,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則上訴人以設置該手孔蓋之被上 訴人為對象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而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 及9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等民事裁判亦均肯定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各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至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係屬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生損害,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固規定:「依第 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且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 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 償義務人。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
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 依公司法第1條、第2條規定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即使為政 府投資設立之公營事業,亦屬於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要與 一般之公法人團體有別,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 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手孔蓋係公司所有,但我們不是 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是否為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 機關,即有疑問?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而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賠償,即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致兩造無從在原審提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及獲得法院實 質審理之訴訟權利,無異減少1個審級之訴訟利益,原審之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 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之必 要。從而,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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