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莊仕勳
相 對 人 莊樹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樹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莊仕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游阿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仕勳(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莊樹基(男 、32年10月 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相對人前因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不見起色,目前已 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莊游阿桃(女、35年3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 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 對人101年時腦中風,小腦部分有開刀,有引流管;第2次 跌倒顱內出血有開刀,對外部刺激無法為言語表達,很多 需求不會講,手部僵硬,無法行走,達嚴重失智狀態,須 他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 力喪失,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 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 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莊游阿桃,其胞姐莊琇珺、胞弟莊 佳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莊游阿桃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莊琇珺、莊 佳勳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莊 游阿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莊仕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莊游阿桃,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