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洪國聖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19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太平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有王昭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右轉 往鎮前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迎面而來,洪國聖不慎與王昭 閔發生擦撞,致王昭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第2 腳趾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國聖肇事後,明知 王昭閔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王昭閔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昭閔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肇事 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查本案被害人僅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 第2 腳趾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 傷勢既屬輕微,又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未據被害 人提出告訴,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已有悔
悟之心,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 下,其因誤認係小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不周逕 自駕車離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 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並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