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9號
TCDV,105,司聲,49,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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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莊周金蘭
相 對 人 張偉聖
相 對 人 張偉賢
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葉秀鳳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61,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480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 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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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