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887號
TPSM,89,台上,688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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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廷冠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廷冠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即上訴人前自訴被告甲○○詐欺一案中,上訴人雖曾供承:「雲南工學院、台灣中玉企業公司(以下稱中玉公司)關於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的意向書」(以下稱意向書)上陳廷冠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但該院提示該意向書供上訴人辨認時,係將意向書其他部分遮蓋而僅留陳廷冠簽名部分,致上訴人誤解而承認曾在該意向書上簽名。又依原判決所載理由認為該意向書足以釐清上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乃原判決又謂該意向書就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約定,上訴人簽名與否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則該意向書將如何釐清其間之法律關係?若該意向書有所謂釐清法律關係之功用,何以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由法院向上訴人提示?且於前開案件再開辯論程序中,又未見法院提示該意向書,而依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已表明未於意向書上簽名,自不致再於嗣後之辯論期日為相反之承認。該意向書就雙方之投資關係並未進一步釐清,被告顯無要求上訴人在意向書上簽名之必要,上訴人有無在意向書上簽名,仍有甚多疑問。被告依憑該意向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始得在前述案件中獲判無罪,此為被告偽造文書之動機。上訴人將金錢交付被告,自對被告有相當之信賴,原判決謂上訴人長期擔任公務員,豈有在空白紙上簽名任令他人補填內容之理,理由並非充足。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雲南工學院寄予上訴人意向書草(討論)稿中之一份註明:「此件僅作證明用」,足見該草稿即為該校與被告所簽意向書之同一版本,而該意向書草稿與被告所提出之意向書,固有頗多相同之處,但二者仍有不同。若意向書果曾經過修改,依理雲南工學院應將修改後之文稿寄予上訴人,而非寄交修改前之文稿予上訴人。依雲南工學院寄與上訴人信函之內容,可知意向書草稿與意向書二者之差別,僅在有無當事人簽名之不同。又該信函內載稱雲南工學院與中玉公司雙方簽名所使用之頭銜,與意向書中所載之情形亦不相同,可見雲南工學院所簽署之意向書,並非被告所提出之意向書。且雲南工學院根本不知有上訴人之存在,自不可能在其與被告簽署之意向書上印製「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廷」等字樣。再該信函並指明意向書中並沒有第三人簽名的位置,此為被告必須



另行製作一份意向書之原因。依雲南工學院寄予上訴人多件信函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審置上開明確事證不顧,而以臆測之詞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有違。本件意向書若係被告所偽造,則其上列印之字跡、墨色相似,乃屬必然。本件意向書既係被告所偽造,因在意向書上簽名之人與原來不同,自須使其內容多少與原來有異,如此方不會引起他人疑問,原判決謂被告實無理由再偽造一紙內容相仿之意向書云云,並未究明事情真相。原判決未說明上述事證何以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所提之意向書及雲南工學院寄與上訴人之信函、討論稿等文件上,均蓋有「雲南工學院」之戳記,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曾具狀向原審聲請,將上開文件送請鑑定其上戳記是否相同,即可明瞭被告是否有偽造情事,乃原審恝置不論,徒憑臆測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間因投資大陸雲南省工學院失學補習班事涉有糾紛,被告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即上訴人另案自訴被告詐欺一案審理中,提出偽造之意向書(自訴狀誤繕為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此而判決被告無罪,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上開意向書原係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赴大陸地區雲南省,與雲南工學院洽談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時,與雲南工學院院長所簽立,伊回台後為釐清責任及防止上訴人反悔,在台北市伊所經營之中玉公司內,將之交予上訴人親自在上補簽名,當時雲南工學院已簽章,伊並非拿空白紙張予上訴人簽名,上開意向書更非偽造等語。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即上訴人另案自訴被告詐欺一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就被告提出之意向書上陳廷冠之簽名承認為真正,僅以該意向書已作廢云云,否認簽立該意向書之法律效果,已堪認該紙意向書確係經由上訴人簽署。至上訴人事後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上開意向書係被告持空白紙張交其簽名後再予偽造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繼又否認其曾在上簽名等情。然上訴人長期擔任公務員,現雖已退休,惟非癡愚,豈有在空白紙上簽名,任令他人補填內容之理﹖若上訴人從未見過該紙意向書,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詐欺一案件,經承審法官訊以該文書是否伊所簽立時,其何以未予否認,僅以該意向書已作廢云云,否認該意向書之法律效果?況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陳稱伊交上訴人簽名時,意向書之內容已經繕就等語。再參以被告與上訴人曾合意集資赴中國大陸雲南地區興辦失學補習班乙事,既為上訴人所坦承,被告於赴中國大陸雲南地區並與雲南工學院簽具系爭意向書後,為與投資者即上訴人釐清其間之法律關係,而在雲南工學院打擬之意向書文稿中,要求預留另一投資者即上訴人之簽名部位,此實屬情理之常,其返台後即持該意向書請上訴人簽名,更係集資投資之正常表現,堪認被告所辯等情與一般常理無違。至上訴人又指稱:伊在被告赴雲南期間就決定要退出,不可能再在意向書上簽名云云。然該意向書上陳廷冠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簽立分期還錢之書據,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始分期償還等情,已經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詐欺一案中具狀陳明在卷,苟上訴人早無投資之意願,雙方何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簽立還款書據﹖何以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自被告返國後即行催討之事證﹖益見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尚難遽加採信。據上訴人所提雲南工學院及雲南省教



育委員會答覆上訴人之信函三紙,可知被告確曾透過其堂弟王祥林與雲南工學院商討合作辦學,雲南工學院擬與台灣中玉公司各投資百分之五十,惟因未得雲南省教育委員會之同意,雙方之商談僅是意向性的等語,核與上開意向書之內容相符。雖雲南工學院否認曾與被告簽訂任何協議,但另據雲南工學院(院長辦公室)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覆上訴人之信函上載:「我院教務處人員回憶說,曾經同甲○○草簽過意向書,草簽意向書的當事人有甲○○與該院院長……」等語,俱足見被告確曾與雲南工學院及其院長簽署辦學之意向書,其先前函覆稱未簽訂任何協議云云,顯係因合資興學案未經雲南省教育委員會核准以致胎死腹中後,相關承辦人員,就曾否與被告簽訂書面文件乙事,一時記憶未及之故。而據雲南工學院相關承辦人員窮其記憶方能憶及被告與院方曾簽署意向書乙事,及上訴人於被告與雲南工學院簽署上開意向書之時,人在台灣並未同往,為上訴人所是認等情,堪認雲南工學院函覆:草簽意向書的當事人只有我院長周學相和甲○○二人,絕對沒有第三方,更沒有甲○○簽名后緊接右下方有股東之一陳廷冠簽名之事等語,與簽約當時上訴人未到場簽署之實際狀況,並無不合。至該覆函雖又稱:「我院草擬打印之意向書,只有雲南工學院代表和台灣中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的落款簽名位置,並沒有第三者簽名的位置」,並檢附該院草擬打印未有當事人簽名之意向書原稿乙紙為證,然經核閱雲南工學院檢送予上訴人之意向書草稿,及被告於前案向法院提出之意向書影本,發現該二份意向書在合資雙方之出資比例、須待政府批准後,始成立大學預科部董事會、中玉公司得推荐之台灣學生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之間、學習期滿之學生,經考試合格者,得按成績分別升入本、專科學習、教學計劃之制定及教材之選用,由雲南工學院負責,教師之聘請亦然、中玉公司則提供台灣地區之相關資料供雲南工學院參考、純收益由雙方平均分配等項,有完全相同之約定,甚至於所用之用語,除有部分文字之增刪外,其餘亦完全雷同。再參以:被告於出示該意向書予上訴人之前,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已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一萬美元,而前述意向書中就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約定,上訴人簽名與否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況雲南工學院亦函覆確曾與中玉公司簽訂意向書,是以被告既與雲南工學院簽有內容相仿之意向書,衡諸常情,實無無端再偽造一紙內容相仿之意向書交予上訴人簽名之理,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意向書,應係其與雲南工學院簽署之原件,堪以認定。再原審將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意向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該意向書末端之「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廷」等字跡與該意向書其餘打字之字跡,其相同文字者,列印之字跡相符,墨色反應相似,研判兩類字跡係出自同一印表機,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陸(二)字第八七○六○八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益足見該意向書上有關「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廷」等字,係與意向書本文由雲南工學院製作完成時,一併列印,堪認被告並無偽造該意向書情事。至該台灣投資人之一陳冠廷之名,與上訴人陳廷冠雖不相同,然參諸上訴人坦承曾起意投資系爭計劃,並交付一萬元美金予被告及迄查無名曰陳冠廷亦有投資該項計劃等事實,此部分顯屬誤打,實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雲南工學院前揭函覆所稱各節,因係與被告簽訂之意向書中就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記載,而上訴人於被告與雲南工學院簽訂該意向書之時,既未出面洽談,亦未在該意向書上簽名,以致覆函者未憶及該意向書末端留有另一人簽名欄之故。再參以雲南工學院寄送予上訴人之意向書草稿影本上,並無雙方當事人即雲南工學院及被告之簽名,其時間與被告提出之意向書原件



亦不相同,顯見該紙影本係事先打擬之草稿,並非被告與雲南工學院簽署之原件,據該紙意向書草稿影本,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與上訴人如何相識,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將在雲南省籌辦補習教育而表示欲參與投資,被告如何至雲南省取得意向書,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三日返台後,上訴人在被告公司內補具簽名於意向書上,嗣雙方如何交惡,且上訴人因退股事而與被告發生糾紛以致涉訟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出境香港,同年九月三日自香港入境,再觀諸被告提出大陸地區核發之台灣居民旅行證件,其上確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自雲南省昆明入境大陸地區,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自雲南省昆明出境之記載,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該旅行證件登載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確曾自雲南省昆明入境中國大陸,其所稱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雲南工學院簽訂本件意向書後,㩦回台北供上訴人(臺灣投資人之一)補簽名,而非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同赴雲南簽訂意向書云云,應非無稽。況雲南工學院(院長辦公室)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覆上訴人之信函,其第二點亦載明被告確有與該院院長簽訂該意向書,益足見被告之辯解,信而有徵。至於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該意向書有可能係被告偽造變造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意向書原本供勘驗結果,該意向書原本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五十九頁所附之意向書影本相符,且未有偽、變造之情形,徵諸雲南工學院前揭覆上訴人之函件明載該院院長與被告確有簽訂意向書,僅因被告未再與該院連繫及滙入款項,兼之雲南省教育委員會不同意而認為不具法律效力,均足證被告所提出之意向書確係真正。又原審雖曾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轉託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證本件意向書之真實性,然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查詢,迄原審判決時逾二年仍未見覆,海基會甚且函覆稱:「八十二年四月底在新加坡舉行辜汪會談時,已將兩岸司法協助列入與大陸海協會磋商議題,惟迄今兩會尚未能就本議題進行協商,致大陸方面迄未積極配合」等語,有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仁海法字第○七○九九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人復一再具狀聲請審理,甚至明白要求無庸枯等囑託海基會之查證覆函。而本件被告之辯解堪予採信,該意向書並非被告所偽造,應可認定,又如前述。原審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故不待海基會覆函,即逕予判決;且證人張勤亦毋庸再為傳喚調查,均附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是否曾在意向書上簽名一節,前後所陳內容不一,且上訴人長期擔任公務員,現雖已退休,然非癡愚,豈有在空白紙上簽名,任令他人補填內容之理?及採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陸(二)字第八七○六○八二三號鑑定通知書,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意向書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且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片面指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即上訴人另案自訴被告詐欺一案中,於提示意向書供上訴人辨認時,將意向書其他部分遮蓋而僅留上訴人簽名部分,致上訴人誤解而承認曾在該意向書上簽名云云,暨其餘片面推測並無確切依據之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意向書與雲南工學院寄交予上訴人信函上,分別蓋出「雲南工學院」印文之印章是否同一?因大陸與台灣地區之隔絕無從為明確之查證,從而縱送鑑定結果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並不相同,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偽造意向書情事。況按諸原審曾將意向書及雲南工學院信函上之「雲南工學院」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書上之印文大體雖能疊合,但兩印文之紋線粗細則稍有差異,該差異究係肇因於兩印文為不同印章所蓋,抑或同一印章以不同印壓蓋印所致,由於本案缺乏蓋出信函上印文之印章實物可資參對,故難以確認等情(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六頁),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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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