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2號
TCDV,105,司聲,19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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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江
相 對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 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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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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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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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47,4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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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1,078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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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66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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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4,5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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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37,338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64,506*6/10-1,366 │
│ │ │=37,338 │
│ │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
│ │ │納,應由其自行負擔,爰│
│ │ │不予計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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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