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52號
TCDV,105,司繼,35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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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陳總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總文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死亡, 聲請人陳總傳為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 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聲請核備。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兄,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切結書陳稱:伊於104年8月20日由被繼 承人之朋友告知病逝之消息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於104年8月20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5年1月 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 ,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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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