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65號
TCDV,105,司繼,16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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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明 人 陳威銘
      陳紘裕
      陳怡潔
      文悅真
      文怡婷
      文安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文天恒
      許秀琴
聲 明 人 鄭君瑋
      劉容慈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淑淯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仲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見明不幸於民國104年11月 2日死亡,聲明人陳威銘陳紘裕陳怡潔文悅真、文怡 婷、文安妮鄭淑淯鄭君瑋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劉容 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見明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 三親等之繼承人等情,固經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見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中,除文美華文天恒及文美瓊已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文天倫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文天倫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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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