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五三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羅○哲、呂○臨之陳述為主要依據,但羅○哲在初次警訊及嗣後應訊所稱行兇之人不一,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呂○臨騎乘機車追上被害人鄭○斌、劉○良之機車後,才出手毆擊被害人,則羅○哲、鍾○○、楊○○等人並不在場,所供自不得採證,況彼等係因與上訴人有隙才故意誣陷,已據呂○臨證述在卷,原審竟仍予採信,違反證據法則。又呂○臨、羅○哲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盜匪案件審理中,曾指上訴人未參與本案犯行,原審未調取該案卷查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共犯呂○臨、羅○哲及少年鍾○○、楊○○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鄭○斌、林○順、林○豪、郭○利、劉○良之指訴,附卷之驗傷診斷書、邱綜合醫院函、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暨扣案之西瓜刀二把及鋁質、木質球棒各一支,為其所憑之證據。而共犯羅○哲在警訊中供稱其與鍾○○共騎一輛機車,林○龍騎一輛,呂○臨與「○○」 (指上訴人) 共騎一輛,孫○雲、黃○琪共騎一輛,參與追逐尋仇等語,嗣後供稱參與之人有羅○哲、鍾○○、呂○臨、甲○○、楊○○、蘭○傑等人,前後所供有一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且羅○哲就上訴人與呂○臨共騎一輛機車參與追逐尋仇一節,所供前後一致,亦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認定呂○臨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在外騎乘機車,無端遭人持機車大鎖毆傷,心生不滿,萌生報復之意,遂於同日晚上在羅○哲租住處,邀集上訴人甲○○ (由呂○臨騎乘機車搭載) 、鍾○○、羅○哲(二人共騎一輛機車)、 楊○○、蘭○傑 (二人共乘一輛機車) 等人,由羅○哲、楊○○各攜帶一把西瓜刀,呂○臨攜帶鋁質球棒一支,上訴人持木質球棒一支,外出找尋對象。是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一行在高雄市中山路與五福路口附近遇見鄭○斌、劉○良 (共騎一輛機車) 、林○順、林○豪 (共騎一輛機車) 、郭○利、張○源 (共騎一輛機車) 等人,誤為仇家,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兇器,分頭追擊砍殺之,鄭○斌等人見狀四散奔逃。其中鄭○斌、劉○良所騎乘之機車,旋於高雄市中山路與新田路口被呂○臨與上訴人追上,上訴人即持木質球棒、呂○臨持鋁製球棒共同毆擊鄭○斌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劉○良則趁混亂中逃逸;林○豪、林○順所騎乘之機車,在同市中山路與
復興三路口遭楊○○、蘭○傑攔下砍殺;郭○利、張○源所騎乘之機車,在同市中華路與苓雅路口被鍾○○、羅○哲趕上,郭○利遭羅○哲持西瓜刀砍傷,張○源則趁機逃離等情。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行係先在羅○哲租住處聚集,備齊兇器後再外出找尋對象,嗣於高雄市「中山路」與五福路口附近遇見被害人鄭○斌等人,即持上開兇器分頭追擊砍殺之,被害人鄭○斌、劉○良所騎乘之機車,旋於高雄市「中山路」與新田路口被呂○臨與上訴人追上,則共犯羅○哲、鍾○○、楊○○等人本於親身之經歷,證述上訴人參與本案犯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遭羅○哲、鍾○○、呂○臨等人故意誣陷一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及呂○臨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迴護之詞,亦無足取,原判決已詳加指駁說明。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原審既已直接提訊呂○臨、羅○哲詳為調查 (見上訴卷第七十七、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其未再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呂○臨、羅○哲盜匪案卷,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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