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64號
TCDV,105,司票,764,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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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陳榮方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相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 1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31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陳俊淞,依 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 件票據查無陳榮方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 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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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