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二五號旁,持有危險性之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將楊國欽停放於該處之小客車左前車門玻璃窗砸破,並將門鎖撬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車內著手竊盜,尚未得手時,為楊國欽發現,欲加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螺絲起子自車內衝出,向楊國欽施以脅迫作勢逼進。楊國欽見狀即往後退,上訴人旋至其所駕駛之AA-七五一九號紅色喜美三門汽車內取出長約四十五公分之開山刀,繼續脅迫追殺,楊國欽迅即逃至其住處社區之警衛室,上訴人始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謂AA-七五一九號紅色喜美汽車之承租人及使用人,不脫上訴人及林顯華、唐名華、林國儀四人。而第一審法院命楊國欽當庭指認結果,仍堅稱上訴人確為本件行為人,是林國華所稱上訴人未使用該車,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但林顯華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是十一月二十二日請甲○○幫我租車後,他把車交給我,我只使用一天,這天唐某(即唐名華)和我在一起,第二天我叫他幫我還車。那時林國儀和他女朋友也在場,說要回去板橋,唐某就載他們回板橋。第二天我碰到唐某,他說車子被林國儀借走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唐名華證稱:「AA-七五一九這車子是我拜託甲○○租車給我用,我和他一起去租,租到後我用,用沒有幾天就入獄服刑,我把車子給林國儀用。」(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而林國儀則稱:「我借車後載我女朋友去板橋看他祖母,下午回去後就還車給『老鼠』(即林顯華)……我借的車是紅色喜美車,只用一上午。」「我不認識(上訴人)。」復稱:「我只用一天就把車子還給他(唐名華),是把車子還給唐名華,我女朋友有看到。」「我在板橋文化路還車給唐名華。」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頁、第一七三頁)。然唐名華卻稱:「我沒有收到這部車子。」林顯華亦稱:「林國儀根本沒有把車還唐名華,所以我和唐名華就開始找林國儀,之後才知道發生本案。」(見同上卷第一七三頁)。其三人所述互有歧異。倘林國儀未還車予林顯華或唐名華,且既不認識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可能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如果林國儀確已還車,林顯華或唐名華是否又將之交由上訴人使用?而本件案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距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租車起,前後共十二日,此期間該車輾轉使用之情形如何?是否尚有他人使用該車?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如何取得該車?此與楊國欽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乃原審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於法無
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就楊國欽等人之供述筆錄及汽車出租單等文書資料,僅予「提示」,而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