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830號
TPSM,89,台上,6830,200011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上訴人係侯坤銘之弟媳,因受鳳山市農會同事吳素娥之邀約,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徵得侯坤銘同意,以侯坤銘、上訴人之夫侯坤洲及上訴人名義,參與吳素娥召攬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共一百零一人。嗣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辦公室舉行第四次標會時,未經侯坤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侯坤銘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侯坤銘姓名及標息,以三千一百元之金額得標,持向吳素娥行使之,致吳素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活會會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交予上訴人(連同前三個死會會款共計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侯坤銘、吳素娥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因吳素娥之要求,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五日,在前開農會辦公室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侯坤銘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侯坤銘之簽名及蓋用上訴人印章,同時偽造侯坤銘與上訴人共同發票之本票九十六張,於翌日在上址交付吳素娥而行使之。其間雖由上訴人繳交死會會款,惟迄八十五年三月初起,即未再繳納,經吳素娥向侯坤銘催繳時,始發覺上情等情。係綜核告訴人吳素娥之指訴,證人侯坤銘陳鶯升之證詞,互助會單暨偽造之本票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農會任職多年從事金融業務,自知本票應由發票人本人簽名之重要性,果互助會確係侯坤銘本人得標,金額近七十萬元,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侯坤銘親自簽發本票,而逕自代為簽發,顯與常情不合;侯坤銘迭陳未委請上訴人標會及簽發本票,其與上訴人間既屬近親復無恩怨,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詞自屬可採。雖侯坤銘曾證稱:侯坤洲與甲○○夫婦曾於八十四年底返還借款六十萬元等語,然侯坤銘若已委託上訴人標會,理應收取會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始為正確,豈有收取六十萬元之理?且收取會款時間,應在標會後數日內,何以拖延一年多才取得會款?尤證侯坤銘未委託上訴人代標會款,該六十萬元應係返還借款,而非互助會款無疑。上訴人所辯:其夫侯坤洲偽稱侯坤銘擬購屋,囑伊代標會款,已將會款交付侯坤洲,非為冒標,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夫侯坤洲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乃事實認定之範疇,並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原判決事實既未記載上訴人與侯坤洲共同犯罪或



受侯坤洲之利用而犯罪,則其判決主文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係單獨犯罪,自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之夫侯坤洲潛逃國外,上訴人育有一子,生活困苦等情狀,僅可從法定刑內為從輕科刑之標準,殊非堪資憫恕之情形,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予酌減,尤無違法可言。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夫婦各有活會一會未標,毋需冒標侯坤銘之會款;或稱:侯坤洲囑伊代標侯坤銘會款、簽發本票,吳素娥復熟悉上訴人之筆跡,則上訴人代侯坤銘標會、簽發本票,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謂:互助會單上明載:「得標者開立本票,介紹人為被介紹人背書」,侯坤洲既知此項規定,自始即有默示概括授權簽發本票之意思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